2008年6月26日,罗某与其生母严某、阿姨严某某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并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证实。协议约定:严某获得的一切收入均由严某某所有,严某从此由严某某抚养,罗某从此不必再赡养严某,并且严某以前起诉到法院要求罗某赡养的生效判决也不再执行,并由严某某返还罗某在法院判决后赡养严某的一切费用。2009年1月笔者所在法院通过执行发现,严某可获得一份可观的征地补偿金,在严某还未将补偿金领走前,罗某到我院要求按照上述《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从补偿金中先支付严某某应当返还的赡养费。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罗某的请求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该部法中对抚养人没有规定限制,所以只要抚养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就有效。但罗某请求的事项,是他与严某的内部分配问题,我们无权决定,故不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无效,也不支持罗某的请求。理由为:《继承法》虽然没有对抚养人的身份予以限制,但根据法律的整体解释方法,遗赠抚养协议中的“遗赠”理应与继承法规定的遗赠具有同样的要求,即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案件中的严某某是严某的妹妹,属法定继承人之列。
管析
本人赞成第二种意见,即严某某是严某的妹妹,即为严某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资格作为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再者,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这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民事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不得违反该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分析,罗某通过与严某某签订由严某某抚养其母亲的协议,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
综合上述两个理由,可得出该份《遗赠抚养协议》是无效的,对于不支持罗某的请求,理由和第一种意见相同。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