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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寄养人是否享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姿家里住在农村,因家里姐妹多,生活较困难。1984年5月,王姿在城里居住的姑姑王某回来,见王姿聪明伶俐,学习成绩较好,便向王姿父亲提出将王姿带到自己家里生活。当时王姿七岁。之后,王姿便与王某一起生活,双方以姑母、侄女相称,户口本上王姿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一栏填的是侄女。节假日王姿常回家帮助做农活。2006年11月,王某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留下房屋一套,银行存款8万元。2006年12月王姿向王某儿子提出自己也享有继承权,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但遭到拒绝。遂诉之法院。  

    [分歧]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王姿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是收养还是寄养。如是收养,则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之间适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是寄养,则双方并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姿享有继承权。王姿与王某之间虽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是在王某与王姿父亲双方同意后,王姿便从小就一直随王某生活,说明王某与王姿父亲之间有收养的合意。双方实际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之间适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享有继承权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姿与王某之间是寄养关系,而非事实收养关系,王姿便与王某一起生活,但双方一直是以姑母、侄女相称,并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王姿以其是被继承人的养女要求继承遗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她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但王姿一直随王某生活,对王某又有照顾,因此可适当分得部分遗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直接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将子女寄放在他人家中,委托其代为抚养的行为。   

    《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在实践中,寄养与事实收养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很难区分。区分的关键是看寄养人与被寄养人的父母之间有无收养的合意。如果没有收养的合意,则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一般地,判断有无收养的合意,应从被寄养人对寄养人的称呼、户籍登记、个人履历表、寄养人与生父母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中去调查印证。在本案中,王姿虽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生活多年,但其对王某仍称作姑母,与农村的父母从未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也未办理收养手续。 

  据此,原告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之间只是一种寄养关系,而非事实收养关系,双方并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王姿以其是被继承人的养女要求继承遗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她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当然,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生活多年,对王某照顾较多,是可以适当分得部分遗产的。 

作者:龙南法院 温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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