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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骗取客户货款据为己有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被告人李某应聘于某公司下属的软件公司销售部,任营销员,在此期间,软件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了一份医疗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曾到医院做医疗软件的开发。2002年7月,公司撤消了软件公司,被告人不辞而别,按该公司规定为自动离职。200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冒用原软件公司营销员身份,先后收取医院付给软件公司的设备款40000元,据为己有。2006年1月,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在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定性时,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医院支付给公司的设备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笔者认为: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本案中某公司与2002年7月初,由于种种原因决定撤消下属的软件公司,并于当年8月正式下文撤消软件公司,要求原软件公司愿意留下的人员到公司人力部报到上班,而李某在软件公司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按公司规定为自动离职。李某与公司没有关系,已不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也无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40000元设备款非法据为己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合同诈骗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中的主体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本案中,软件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合同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及合同的履行都是客观、真实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单位,不存在欺诈行为。李某并未以个人身份或冒充单位与医院签订合同,因此不能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他在自动离职后,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情况,假借公司人员的身份对医院设备进行维修,使医院产生错觉,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把应付给公司的40000元设备款交给了李某,使李某的犯罪得逞。从某种意义上说,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例,二者都是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但他们之间还有一定的区别,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社会注意市场秩序,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次,合同诈骗罪是犯罪主体利用合同这一特定格式进行诈骗,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较多,本案中李某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李某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职后又不再具有公司人员的身份,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却又打着公司的旗号进行犯罪,使受害单位上当受骗。故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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