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刘某将一批产品销售给张某,张某当时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约定余下货款3万元在2005年底付清。嗣后,2005年12月张某因在外地无法返回,便将货款3万元打入黄某账户,由其代转给刘某,但黄某取款后仅将1万元支付给了刘某,余下2万元被黄某用于置办年货,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刘某。2006年5月刘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将黄某诉之法院,要求其偿还货款2万元。
[分歧]
本案关健问题是被告黄某侵占货款行为如何定性,就此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黄某占用2万元货款系支付给原告刘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被告没有完全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其理由是:被告将较交给原告的货款2万元用于置办年货,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可视为原告已同意将该款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张某转交给原告的货款2万元被被告无故占为已用,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原告因此受到损失2万元,符合不当得利法律特征,故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合同义务转让纠纷。张某将应付给原告的3万元,已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2万元挪作他用,原告本可以依照原协议直接向张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行使这种权利,而是同意被告出具2万元的欠条一张,说明原告同意将该义务转移被告,由被告负担,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义务的转让纠纷,由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其他几种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均不妥。首先,财产损害赔偿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当事人对物享有所有权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存在的前提,而本案原告对其应当得到的2万元款,在没有实现其权利之前,只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享有请求权,因此本案不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次,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签订的非要式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在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前,其必须享有对所提供借款的占有权,而本案中的2万元,原告一直没有占有,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利,不存在提供借款的问题;再次,本案也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的根据获得利益,而他方受到损失的行为,所谓没有合法的根据是指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占用货款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说明已征得了原告同意,不能说无合法依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在可以行使索回张某2万元未付货款时,却没有去索取,而是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表示认可将该义务转移被告,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