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非法控制、殴打他人,逼迫其骗取家人汇钱占为己有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经密谋,欲劫取受害人汪某某的钱财。某日晚,两被告人窜至受害人租住房内,采取用胶带捆绑手脚、用拳头殴打、持铁棍威胁等手段逼受害人汪某某交出财物,被逼无奈,汪某某称自己只有2万元钱,且存放在老家父母处。两被告人便逼迫汪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给其父母,其父母信以为真,即从老家将2万元钱汇至汪某某帐户上。次日下午,两被告人用汪某某的身份证将2万元取出,各分得1万元,尔后将汪某某放了。

    本案在处理中,对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捆绑、殴打、持铁棍威胁的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直至被害人父母将钱汇至被害人帐户且由两被告人取出占有后,才将其放走。由此可见,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的犯罪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强迫其交出财物。虽然持续的时间较长,但并未将被害人转移他处,且所劫取的2万元虽然是被害人父母汇来的,但此款进了被害人的帐户,两被告人从被害人帐户上取出钱并占有,应当视为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和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虽然都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但是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抢劫罪属于财产性犯罪,其所强调的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虽然在抢劫中使用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手段也侵犯了人身权利,但被告人的最终目的还是抢劫财物。而绑架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性犯罪,立法本意侧重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通常是表现为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劫持,劫持后再以杀害等要挟,勒令与被害人有关的人,如亲属等,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财物。此种犯罪侵犯的往往是多个人,他侵犯的客体虽然包括财产权利,但主要的还是人身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将被害人非法控制并殴打,是为他们劫取财物服务的,两被告人尽管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但仅仅是用拳头,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伤害,说明两被告人对财产权利的侵犯是主要的,而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则是次要的。

    第二,从犯罪的故意来看,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是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但对于能够占有多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而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前,行为人通常对勒索财物的数额有一个大概的认识。本案当中,两被告人对劫取被害人多少财物,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他们是在犯罪过程中从被害人口中得知其有2万元钱后,才提出要2万元的。可见,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不是“勒索”而是“非法占有”。

    第三,从对被害人的侵害范围来看,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也是有所区别的,前罪侵害的仅仅限于被害人,而后者除了被害人外,还涉及到被害人的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实施绑架行为的人就是利用被害人的家属及相关人员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而被迫交付一定的财物,以换取被害人的安全,而且财物既非当场劫取也非由被害人直接交出,而是由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员交付。本案中,受到侵害的仅是被害人一人,虽然2万元钱是被害人父母汇去的,但被害人的父母根本就不知道被害人遭到劫持,他们汇2万元钱是基于被害人电话告知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心理上对儿子的安危并没有产生任何的担心,他们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任何侵害。

    第四,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还有一个区别就在于是否是“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因此,正确理解“当场劫取财物”也是正确认定两罪的标准之一。笔者认为,抢劫犯罪中的当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在同一地点。由于犯罪行为人在对被害人施暴的同时逼迫他交出财物,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付财物要么不交付财物而立即遭受伤害之间作出选择。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害人根本就没有回旋余地,更谈不上报案求助。因此,只要是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劫取财物的,就应当视为是“当场劫取财物。”而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中则没有“当场”的概念,他是在绑架之后勒令与被害人有关的人员限期交钱赎人,它与抢劫罪相比,是有一定回旋余地的,而且被勒索的相关人员有充裕的报案求助时间。本案中,被害人汪某某一直被两被告人非法控制,始终处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之下,其如不交付财物,则会受到伤害,在当时情形下,他根本就没有回旋余地也无报案求助的可能。尽管被害人父母汇了钱,但他们汇钱并非受到两被告人的勒令,而是对被害人做生意急需用钱的谎言信以为真,自愿将钱汇去的。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这一特征。

    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作者:方文献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