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沭民一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2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宿中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2007年2月9日
【案情】
原告张明荣。
原告姜玉兰,系第一原告妻子。
原告张宝,系第一原告儿子。
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48号。
2005年11月17日原告因咳嗽、痰中带血到被告处就医检查,CT报告显示原告右上肺占位,考虑为肺癌?肺结核?纵隔淋巴结肿大。2005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经被告诊断为右上肺癌?肺结核?给予抗感染等治疗。11月23日原告经病理涂片(编号为5030)诊断:考虑为小细胞未分化癌,给予原告肺部介入治疗,11月27日原告出院。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CT检查,表明原告右上肺病变与同年11月片比较病灶明显缩小。同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给予原告第二次肺部介入治疗,12月26日原告出院。2006年4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给予原告第三次肺部介入治疗,4月6日原告出院。同年7月17日、8月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对被告医院编号为5030病理涂片先后作出二份病理诊断:1、支刷:未见肿瘤细胞;2、支刷:炎症细胞和上皮细胞,并见少量核深染的细胞,建议活检检查。原告张明荣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820.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书分析意见: 1、医方诊断患者右上肺小细胞未分化癌的依据不足,未确诊情况下行介入治疗欠妥,存在医疗过失。2、医方医疗过失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江苏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76元。
原告张明荣认为,被告的错误诊断造成其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遂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202.3元,误工费202.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姜玉兰称,我与原告张明荣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诊断张明荣患肺癌后,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称,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明荣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诊断原告右上肺小细胞未分化癌的依据不足,未确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介入治疗,存在一定过错,虽被告的医疗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但原告为此支出了相关医疗费用,给原告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张明荣被被告误诊为肺癌,对原告张明荣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使原告张明荣在精神上产生了恐惧、焦虑和绝望。原告张明荣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荣在被告处住院进行介入治疗所花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明荣所花的各项检查费用是为了检明自身病因所支出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明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明荣主张住宿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玉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明荣医疗费118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202.3元,误工费202.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627.35元;二、驳回原告姜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勘验费100元,其它诉讼费900元,合计199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明荣因咳嗽、痰中带血到上诉人处就医检查,经上诉人诊断考虑为右上肺小细胞未分化癌,并给予张明荣肺部介入治疗。该诊疗行为经宿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病例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分析认为,上诉人诊断张明荣右上肺小细胞未分化癌的依据不足,未确诊情况下行介入治疗欠妥,存在医疗过失。本案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病情未能确诊的情况下即采取用于治疗癌症的介入治疗措施,该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介入治疗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目前医患矛盾已是突出的几大社会矛盾之一,如何作为一起医患纠纷案件,维护患者的根本利益应当是处理本案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医院作为专业性极强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为患者提供先进、安全、可靠的治疗手段和措施,是应恪守的根本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为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主张医疗既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一个专家证据而已,对于案件能不能使用医疗鉴定结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非医疗事故只是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其他医疗纠纷而言,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只要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明荣因咳嗽、痰中带血到被告医院就医检查,经被告诊断考虑为右上肺小细胞未分化癌,并给予张明荣肺部介入治疗。该诊疗行为经宿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病例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分析认为,被告诊断张明荣右上肺小细胞未分化癌的依据不足,未确诊情况下行介入治疗欠妥,存在医疗过失。本案被告在对原告张明荣的病情未能确诊的情况下即采取用于治疗癌症的介入治疗措施,该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沭阳县人民法院: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