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男,22岁,汉族,武警战士。
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
原告因感到右侧阴囊疼痛不适,于2004年2月19日晚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为原告体检后诊断为右侧附睾炎,并给予输液消炎治疗。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彩超检查后于21日和22日在部队附近卫生院进行输液消炎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3日转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诊治,经检查确诊为右睾扭转,进行手术治疗。因保守治疗无效,经原告同意切除了右侧睾丸、附睾,3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50.81元。经原告申请,宿城区卫生局于2004年4月2日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10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重新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宿迁市人民医院在王某‘右睾丸扭转’诊治过程中,由于患者症状不典型,接诊医师对‘睾丸扭转’缺乏足够认识,丧失了睾丸扭转的诊治最佳时机,医方存在过失,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学护理建议为右侧睾丸随诊。双方在赔偿费用问题上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宿迁市200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97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254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何种标准计算。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处诊治,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交纳了医疗费用后,被告应当正确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为原告制定治疗方案,履行诊疗护理义务。由于诊疗护理行为的特殊性,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高度注意和告知的原则,时刻关心患者的病情变化,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告知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或出现的风险及后果。本案中,省、市两级医学会均认定原告的病例构成医疗事故,虽然两次鉴定结论对医方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同,但鉴于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为原告治疗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其接诊医师对原告的病情亦缺乏足够认识,使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导致病情恶化,故可适当提高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事故案件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计算,不应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在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支出的费用2550.81元为准;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即本市2003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8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但因本次医疗事故确实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可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医疗费2550.81元、陪护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3850元、邮寄费26元,合计27706.81元,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70%,即19394.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65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经两级鉴定均构成医疗事故,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符合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鉴定为医疗事故,但时同时又认定医方承担部分责任,故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认定的次要责任确定医方的民事赔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鉴定为医疗事故,但时同时又认定医方承担部分责任,鉴于诊疗服务行为的特殊性及医患双方的不同地位,应当突破鉴定结论的认定来确定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合理。本案中,宿迁市人民医院在对王某“右睾丸扭转”诊治过程中,由于接诊医师对‘睾丸扭转’缺乏足够认识,丧失了睾丸扭转的诊治最佳时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医方对此存在主观过错即医疗过失,且经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同时也具备了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构成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医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仅仅承担“症状不典型”的责任,且原告在主观上对此并不存在过失,该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影响其一生,故本案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刘芳芳朱来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