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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群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医患纠纷涉及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选择诉因的不同导致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赔偿项目、以及伤残等级确认所适用的标准的不同。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552号。
  
  二审: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59号。
  
  原告钟群,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民族中学宿舍。
   
  被告广西民族医院,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232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原告患双侧乳腺浸润性低分化腺癌。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双乳切除术+双腋淋巴清扫术。因被告无放疗设备,将原告转诊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放疗。之后原告曾到医院复诊检查,并购买了一定的药物继续治疗。2001年1月17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诊断原告患乳腺增生伴管内乳头状瘤病。之后,北京肿瘤医院等医院均确认原告为乳头状瘤病。200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赔。2001年4月23日,被告答复不予赔偿。2001年7月15日,原告向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其医疗行为无过失的答复。2002年1月3日,《南宁日报》大周末刊登《双乳被割实属误诊,“抗癌明星”诉上法庭》,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将诉状交到城北法院,状告两家医院;另称记者于2001年12月24日采访医院何副院长时,其表示院方已知道钟群起诉医院的事。2002年5月23日,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之后,因钟群要求扩大回避医疗机构的专家人员,未获同意后,拒绝参加抽取专家,广西医学会终止该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5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送检的原告病理切片符合乳腺增生症并不典型增生特征。2005年7月6日,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认定广西民族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存在病理诊断上的错误,其误诊导致了手术切除方式及其它治疗方法的错误。2005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2002)城民一初字第820号案,获准。200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59220元、护理费6630元、误工费52633.3元、残疾赔偿金100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9149.7元、鉴定费3300元、各医院病理检查及挂号费739元、(2002)城民一初字第820号案诉讼费1067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打字复印费899.3元、资料费230.8元、邮寄费188.8元、住宿费1570元、其他经济损失2336元,以上十七项损失共计527748.35元。
  
  被告广西民族医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管是癌还是瘤,被告实行手术切除都是必要的,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及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审判]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以侵权的诉因起诉被告,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原告于2001年1月17日获知被告误诊,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原告于2001年3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于2001年7月向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主张权利,并于2001年12月向法院递交诉状,原告就被告误诊一事一直在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正式受理此案时,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2、关于被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为进行医疗鉴定的法定机构,根据本案原告的具体病情及被告的诊疗情况,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患的“乳腺增生症”误诊为“双侧乳腺浸润性低分化腺癌”,并确认该误诊导致了手术切除方式及其它治疗方法的错误。此两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科学、客观、公正,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何依据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法院认为,医疗保险是原告从工作单位取得的一项福利,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仍应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法院认为,原告被误诊为癌后接受的手术、化疗、放疗等一系列治疗严重伤害原告身体,并在出院后购买了一定的药物继续治疗,对原告身体亦有一定的损害,被告应按20元/天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按10元/天赔偿在原告出院后至确诊前的营养费。
  
  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原告主张适用工伤标准或按照医疗标准进行评残。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医患关系在本案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或医疗事标准进行评残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误诊而切除原告双乳,导致原告女性特征消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因被告误诊原告患癌,原告进行了一系列放疗、化疗等治疗,不仅给原告身体上带来伤害,更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因被告误诊,原告多年来一直处于对癌症的恐惧及对生命、对未来的忧虑中,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及压力,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被告应按法定的标准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原告实际误工费损失。
  
   4、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双乳被切除,并导致原告按其误诊进行了化疗、放疗等一系列错误的治疗,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对原告确诊及手术之后,要求原告转诊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进行放疗,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据此对原告进行放疗没有过错,原告未回被告处复查,并未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对此亦无过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应赔偿原告钟群医疗费225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元、营养费32520元、护理费6630元、误工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69520元、交通费7857.3元、鉴定费3300元、病理检查及挂号费739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打字复印费558.5元、资料费230.8元、邮寄费181.7元、住宿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上十五项共计331962.45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考虑各种因素不够充分,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定为7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西民族医院应赔偿钟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的问题。
  
  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可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的情况下选择其一作为司法救助的途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医疗服务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权利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将导致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的差异。但如权利人选择侵权之诉,因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能否再以违约之诉起诉义务人?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适用竞合只能是一次,不可能是多次的反复适用,也不允许当适用一种责任失败或者不足后,又补充适用另外一种责任。当选择了一种责任形式后,不能允许回过头来再选择另外一种责任形式,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相一致的,也是在适用竞合时应坚持的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违约之诉适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两种诉因在赔偿范围上最大的差异是精神损害赔偿,违约之诉中不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侵权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另外,关于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的确定有工伤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导致伤残等级的不同以及赔偿标准、数额的不同。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定残。而工伤的定残标准仅适用于工伤,因为就工伤事故而言,是一个劳动保护的问题,具有救济和补助的性质,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未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出台之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为宜。

作者: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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