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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不能超过原审的审理范围——沈阳中院终审判决的江苏金球集团沈阳销售部诉沈阳经济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再审程序虽然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但应突出再审案件的特点,再审不能超出一审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案情

    2003年3月11日,原告江苏金球集团沈阳销售部(简称金球沈阳销售部)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阳电控设备厂(简称沈阳华阳)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相关技术协议,规定:沈阳华阳购金球沈阳销售部折弯机、卷板机4台,总货款81.3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用户付总额65%,余5%货款货到验收之日6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90天。合同还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货款95%时起转移,运费各付一半,金球沈阳销售部负责免费调试、培训操作人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沈阳华阳因遭遇“非典”延误工期,于2003年7月22日要求金球沈阳销售部延期交货。2003年11月21日,金球沈阳销售部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沈阳华阳,期间发生运费1.6万元。沈阳华阳曾于2003年3月12日和8月19日先后支付给金球沈阳销售部25万元和15万元,后又在金球沈阳销售部催款的情况下为该部开具一张空头支票,票面金额为380 690元。2003年12月1日,沈阳华阳要求金球沈阳销售部调试设备,同年12月8日金球沈阳销售部以沈阳华阳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拒绝其调试请求。金球沈阳销售部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要求沈阳华阳给付货款及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华阳在庭审中辩称,机器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金球沈阳销售部不对设备进行调试,未履行免费培训义务,对纠纷产生也有责任。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金球沈阳销售部因沈阳华阳拖欠货款而拒绝其调试和培训,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是后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违约。沈阳华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球沈阳销售部请求结清欠款及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金球沈阳销售部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沈阳华阳支付未到期的5%货款,其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   一、沈阳华阳支付金球沈阳销售部货款372 350元、运费8 000元。二、沈阳华阳偿付金球沈阳销售部372 35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1月22日起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列给付款项,沈阳华阳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沈阳华阳以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球沈阳销售部诉讼请求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沈阳华阳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球沈阳销售部赔偿损失44.6万元,庭审期间变更为75.6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中查明,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4台设备为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WE67K-200/400(单价42.50万元)、数控剪板机QC12K-6X4000/2500(单价28.80万元)、折弯机WC67Y-40/2000(单价5万元)和剪板机QC12Y-6X2000(单价5万元)及相关附件。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折弯机WC67Y-40/2000和剪板机QC12Y-6X2000没有质量异议,但对另外的两台设备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WE67K-200/400、数控剪板机QC12K-6X4000/2500的质量问题存有争议。经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有争议的两台设备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合同及技术要求检验,不符合技术要求。”据此沈阳华阳于再审庭审中提出对方应承担退货责任。另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曾就上述两台有争议的设备“如有不符合约定的事项是否对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有影响,影响到什么程度”事项,委托沈阳中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称对该鉴定项目无法鉴定。

    

    裁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沈阳华阳在收货后的10日内已经向金球沈阳销售部书面提出调试设备的请求,在一审中沈阳华阳继续提出所交付的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的问题,应当认定是沈阳华阳对金球沈阳销售部主张给付货款的一种抗辩,再审时沈阳华阳提供了新的证据,经鉴定已证明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两台设备确有质量问题,也即金球沈阳销售部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沈阳华阳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理应责令金球沈阳销售部在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沈阳华阳也应同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鉴于沈阳华阳在庭审中提出金球沈阳销售部应承担退货责任的主张,也鉴于鉴定机构对有争议的两台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影响的程度等无法鉴定,以及金球沈阳销售部因对已经生效的检验报告存有异议,拒绝为沈阳华阳调换设备等情形,加之本案就减少货款一节,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协议之情形,故应视为双方对两台有争议的设备设定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应撤销原判,改判退货返款。至于返款数额,鉴于沈阳华阳对价格各5万元的折弯机WC67Y-40/2000和剪板机QC12Y-6X2000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更未提出退货请求,该部分的货款10万元,沈阳华阳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金球沈阳销售部仅就退货部分的两台设备价格30万元,返还沈阳华阳即可,运费8 000元应按标的物价值比例由沈阳华阳承担1 000元。至于沈阳华阳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应另案处理,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判决: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开民合初第2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华阳返还金球沈阳销售部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WE67K-200/400、数控剪板机QC12K-6X4000/2500,以上设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金球沈阳销售部自行提走;金球沈阳销售部同时返还沈阳华阳货款30万元,沈阳华阳承担的运费1000元,从货款中扣除,即金球沈阳销售部返还沈阳华阳货款299 00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球沈阳销售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金球沈阳销售部供给沈阳华阳的两台设备有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决退货返款不妥,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再审审理范围。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金球沈阳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华阳给付货款及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华阳在庭审中辩称,机器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金球沈阳销售部不对设备进行调试,未履行免费培训义务,对纠纷产生也有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沈阳华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提出金球沈阳销售部提供的两台设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再审期间就有争议的两台设备是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相符合的问题委托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是检验的两台设备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不符。后沈阳华阳主张退货返款。本案沈阳华阳退货返款的主张应属反诉内容,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反诉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沈阳华阳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应属抗辩内容。故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再审期间就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两台设备是否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相符委托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根据检测结论,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是金球沈阳销售部应尽的义务,金球沈阳销售部只有更换符合约定的产品方能主张货款。关于金球沈阳销售部主张,根据合同规定,产品的检验期限为货到用户十天内,沈阳华阳在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而本案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机器设备还未进行调试,故机器设备的使用性能等问题无法考察,在机器未运转的情况下,本案不能适用质量异议期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04)沈开民合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2004)沈开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金球集团沈阳销售部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交付给沈阳华阳的电液同步数控板料折弯机WE67K—200/400上的热继电器及及前送料数控液压摆式剪班机QC12K—6×4000/2500上的齿轮泵更换成符合双方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配件。三、沈阳华阳在金球集团沈阳销售部更换的配件符合双方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后10日内给付金球集团沈阳销售部货款372 350元、运费8 000元。四、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二审改判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再审超出了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再审是对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重新审理的特殊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001年11月1日《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规定:“再审程序虽然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但应突出再审案件的特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把握这样几个原则: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理;由上级法院或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的案件,应在原审案件的范围内全案审查,但上级法院有明确审查范围意见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均依此掌握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即在原审范围内。这样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这是基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不起诉的,法院不能主动干涉,其请求的范围多大,法院就应在其声明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二是再审审理所准用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适用的程序依原生效裁判作出的程序而定(这里是指原审法院进行再审,不包括上级法院提审),如果原生效裁判是依一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如果生效裁判是依二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二审程序。而一审的审理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的审理范围局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而,与一、二审的审理范围相对应,再审的审理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制,局限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如果再审之诉的当事人超过原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请求,就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而这个诉法院未曾进行审理,也并未作出过生效的裁判,使再审没有审理对象,再审法院也就不能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沈阳华阳在再审中提出的要求金球沈阳销售部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但对于沈阳华阳主张退货返款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请求与抗辩看,原审原告金球沈阳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华阳给付货款及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沈阳华阳抗辩是原告所供给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且原告不履行设备调试、人员培训义务,对纠纷产生负有责任。原审被告沈阳华阳再审期间又主张退货返款,该主张属反诉内容,再审程序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金球沈阳销售部供给沈阳华阳的两台设备有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决退货返款不妥,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再审审理范围,属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编写、评析人史明箭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本案案号为[2006]沈民再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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