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的法律政策思维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必须强调的是,本篇短文的后半段系属个人初浅见解,拟结合现有文献(如德国行政法学的看法),辅以法律政策的思维观点,重新审视“比例原则”的美国行政法观点,并将其适用所须考虑的政策思维做一简单的介绍。
一、比例原则的法律思维
盖从宪法与行政法(公法学)的观点来看,“比例原则”(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Weiteren Sinne, The concept of proportionality)系要求立法、行政及司法之行为,在其手段与所欲实现之目的间,皆应有合理、适当及公允之比例关系,且不得不成比例,也就是“禁止过当”。
当代的公法学已强调本原则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之“法治国家原则”(Rechtsstaatsprinzip, Der Grundsatz der Rechtsstaatlichkeit)之一。德国学者Fleiner之名言曰:“警察不能以大炮打麻雀。”(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schiessen),以及中文古谚,如孔子曰:“割鸡焉用牛刀!”、而庄子曰:“以隋侯之珠,弹千仞之雀,世必笑之。”,其理亦同于“比例原则”之描述与最佳脚注。
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实务上,该条被视为“比例原则”的具体法文,强调任何执法行为,必须符合“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当性”,若放回所有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行为观之,比例原则之内涵有三:
(一)目的正当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Prinzip der Geeignetheit)。其意指所采取之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谓之正当,而具有适当性。申言之,以法律为手段而限制人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之目的时,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之采择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二)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Erforderlichkeit, der geringstmoegliche Eingriff, Prinzip der geringstmoeglichen Eingriffes)。其意指所采取之任何手段能达成目的,且无其它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权之更佳手段时,始可谓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于适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在达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有各项手段时,应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自亦可称为必要性原则。
(三)比例性原则(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engerem Sinne, Proportionalitaet)。其意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或行政手段固可达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惟其法益权衡结果,仍不可给予人民过度之负担,造成人民权利过量之损失,如以行政手段为例,即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二、比例原则的政策思维
以上其实就是公法学(宪法、行政法)的思维,若我们改从法律政策学(含法律经济、公共政策的法律观点)的角度来看待,可以发现:
(一)所谓目的正当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系指手段必须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且手段须为合法之手段,也就是说任何立法、行政甚或司法手段之采用,须注意到:
1.法律理性(Legal Rationality),亦即手段之选案不得逾越现行法令或惯例即法理之范围。
2.技术理性(Technical Rationality),亦即手段之选案必须对目的之达成具备“效能性”(effectiveness)的作用;用白话文来说,就是指必须注意到技术的“可行性”以及该可行性的“效能”。
3.社会理性(Social Rationality),系指上开经“法律理性”及“技术理性”的手段选案,无论为何种选案,必须具备“理性”的特质,且为维持或促进社会价值的制度,并为一般人所能接受;换言之,任何手段选案必须是法律社会内的“制度化方案”也必须具备“实质理性”(substantive rationality),才叫做真正的“适当性原则”。
(二)所谓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则必须用“亚罗不可能定律”与“柏雷托最适模型”求取:
1.所谓“亚罗不可能定律(Arrow’s Impossible Theorem)”,是诺贝尔得奖主亚罗(是一名公共选择理论学者)的倡议观点,他认为没有任何的政策选案,是可以面面俱到的、是皆大满意的,也就是说天底下的所有政策选案“不可能”有办法让所有的使用者、受益人或不利益人都感到满意。依此观之,其实天底下,根本『没有』所谓侵害人民权益最小的手段这回事!换言之,立法者、执法者所称侵害人民权益最小的手段,只是他们眼中(主观)的最小侵害手段而已。
2.有鉴于“亚罗不可能定律(Arrow’s Impossible Theorem)”的可能弊病,我们须再从“柏雷托最适模型”(Pareto’s Optimal Model)予以修正及补充,另一名公共选择理论学者柏雷托认为任何对公共利益有利的选案,同时也都会对少数人或特定人造成不利,就这一点而言,他同意亚罗的看法;可是,他却认为尽管我们找不到真正的最小侵害之手段,也应该试着去找。关键就在于“如何求取”?他说,就是那种对多数人利益之损害还可以忍受,而对少数人或特定人不致于产生更大损害的手段,就可以叫做“最小侵害之手段”,也就是说它是“最适模型”(最佳状态)下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若再用其它公共选择理论学者的观点来说,法律上所讲的“最小侵害之手段”,其实很有可能是“次佳选择手段”的表现,而非必然是“最佳选择手段”的展现。
(三)至于,所谓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的“狭义比例性原则”,其实须从“成本利益分析”暨“成本效益分析”以观。详言之:
1.“成本利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即对手段之投入成本(cost)与目的达成之利益(benefit),须用相同的“货币基准”予以衡量;如果,成本的“价格”已大于利益的“价格”,那这种立法手段、执法手段,即使宣称是最小侵害的手段或“柏雷托最适模型”的手段了,也就还未符合比例原则的“最后一阶”之检验,即:不能显失均衡!
2.“成本效益分析”(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即使吻合“成本利益分析”之检验,我们恐怕还要再做:“成本效益分析”,即对手段之投入成本(cost)与目的达成之效益(not only benefit, but effectiveness),不再仅用相同的“货币基准”予以衡量,而系再用投入成本的“价格”去衡量目的达成之效益的“价值”(如:潜在影响、外部成本等各种考虑,惟限于本短文的篇幅与写作时间,拟不予详赘)。亦即,任何立法手段、执法手段,即使宣称它是最小侵害的手段或“柏雷托最适模型”的手段了,而所谓“不能显失均衡”,还必须是成本“价格”与效益“价值”之间的适当均衡。
三、结语
上述的基本理解,其实就是笔者结合行政法学及公共行政学的心得与体会,而这也是美国行政法的特色(带有强烈的“经济economic”、“效率efficient”、“效能effective”及“公平equity”的“四E”政策思维);爰特此撰文,揭诸于“部落格化的台湾政治法律学院”之网站,与大家分享、交换阅读心得,并把我自己的阅读及念书心得记录下来。
【作者简介】
陈朝建,铭传大学公共事务学系暨研究所专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