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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及其组织运作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从1994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成立至今,我国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来对政策性银行施以法律规制,这在实践中,给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存续和良性发展造成了诸多障碍。而这种尴尬情形之所以延续如此之久,最根本的就是因为关于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应如何准确界定的问题始终没有一个最终的定论。对此,笔者在这里,从政策性银行的历史、一般特征和特殊职能切入,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随后介绍性的白描了我国政策性银行组织运作的大致样态,从而深化政策性银行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特殊企业法人这一判断,以求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学界前辈。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特殊企业法人;组织运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1、政策性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所谓政策性银行,是指那些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予以保证,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的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1]。

政策性银行,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并发展变化着的特殊金融机构,因此,回溯政策性银行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观察政策性银行的历史原貌,无疑会有助于我们从源头上找回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本来面目。

历史上最早的政策性银行出现于法国,其背景是,人类社会进入到蒸汽时代后,新的、高效率的运输方式得到迅速普及,大大密切了西方各个国家市场之间的沟通,这当然也就促进了欧美农业市场的国际化趋势;与此同时,工业的快速发展吸引了大量资金,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农业资金融通的不顺畅,这在给原本相对封闭的农业市场注入活力的同时也给原本安逸的农民带来了残酷的竞争和挑战,因此,各个国家的农民纷纷要求政府对农业的资金融通予以保障。到了1894年,法国通过法令成立了一批农业信贷地方互助金库,这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政策性金融机构[2]。

但是,真正使政策性银行足以载入人类发展史的,却是在二战前后的全球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和战后重建中出现的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和日本开发银行为代表的一大批政策性金融机构。历史证明,这些政策性银行弥补了遭到严重破坏的民间资本和市场力量的不足,对于世界各国从全球经济危机和世界大战的阴霾中走出来,实现经济复苏,起到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随着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逐渐实现了经济复苏,特别是进入上世纪60年代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状况可谓繁荣,这样一来,成熟的市场带来的巨量资本使政策性银行的作用在发达国家日渐减弱,而与此相映,政策性银行在那些刚刚开始发展市场经济、甚至刚刚取得民族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却迅速发展起来。

在我国,1994年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和行动规划后,基于将政策性金融业务和商业性金融业务分离开来的考虑,相继设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3],以弥补商业银行的不足,从而更好的实现政府的经济发展战略目标。

从政策性银行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中,我们发现,政策性银行的理论支撑实际上是“凯恩斯主义”的宏观经济理论——即仅仅依靠市场力量将无法避免自由竞争的缺陷给宏观经济造成的伤害,我们需要国家宏观调控,才能克服纯粹自由市场的弊端,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并藉此保障人类的长期福利——政策性银行就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之一。因此,作为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需要尊重经济规律,尊重市场自身的力量和作用;而作为政府经济政策的实现手段,政策性银行又需要以国家宏观经济战略为根本出发点,弥补市场力量与民间资本的不足。换句话说,政策性银行既需要充分保障和发挥人们意思自治的理性市场力量,又需要能够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本旨,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和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态势。

2、政策性银行的特征

从各国的现有经验出发,一般认为,政策性银行具有下列特征:

(1)依法设立的法人

政策性银行一般需要根据专门的法律而设立,例如依据《德国复兴开发银行法》设立的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根据《日本开发银行法》设立的日本开发银行等。这里,之所以强调政策性银行要依法设立,主要是考虑到,政策性银行因其政策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兼具财产价值因素和组织管理因素,将传统的公权力意志的影响渗透进传统的私法自治领域,也就是说,政策性银行会因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利益造成必要的、基于人类社会全局利益和长远目标的一种挤压和抑制,那么,由法律决定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并由法律加以规制,既要确保政策目标的实现,也要防止对私利益被过度侵占,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就显得很有必要了。但是,在我国,直到三家政策性银行已经成立并开展业务达14年之久的今天,国家仍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政策性银行加以规制。笔者认为,这种专门法律规范的缺乏,无疑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但是,这一弊端之所以长期得不到纠正,其问题核心在于,学界对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尚不能达成一个精细而准确的共识。

虽然如此,必须承认,政策性银行还是一类独立的法人,只不过既不同于传统的“私法人”,也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人”,而是一种“特殊企业”形式的新的法人类型。这在下文关于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的论述部分,笔者还将予以详细阐释。

(2)政策性

政策性银行之所以能够产生和存在,最根本的是缘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主动参与和调控,其意义在于及时应对经济生活的变化,以趋利避害,促使经济快速而平稳的发展,并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而这些诉求,在外观上,就表现为国家经济政策和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的政策性要求,因此,政策性银行具有显着的政策性特征。

(3)政府主导性

政策性银行是国家干预经济、通过宏观调控主动介入并影响社会经济运行的工具。因此,它必须体现政府的意志,要从根本上顺从国家经济管理的需要,要与政府行政密切联系起来。这样一来,政府往往需要通过强制的、或者授权的方式,或者经由法律规制,从而直接的或间接的实现其主导作用,确保政策性银行真正为国家所控,为社会所用,真正体现政府意志及其行政目标,真正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和发展。

换个角度来看,政策性银行作为一类特殊的企业,首先,其创设由政府具体实施,且其融资途径主要是由政府财政拨付款项,也可以向社会募集,但仍是以政府财政资金作为信用担保;其次,其组织结构、人员构成均由政府决定并加以管理;再次,其经营活动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必须符合政府公权力之意旨并受到政府监管。由此可见,政策性银行无论从设立本旨上看,从运行本质上看,还是从企业经营上看,都具有鲜明的政府主导性。

(4)专业性

政策性银行不能向所有业务对象开放提供融资,而一般只能向特定区域、特定产业、特定对象或特定紧急事件提供融资,或者说,政策性银行的经营业务对象范围往往十分确定而富有政策针对性,从而也就具有了明显的专业性——只在其特定的经营业务对象范围内提供专门的服务。

3、政策性银行的职能

政策性银行是一类特殊的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不同,它主要将注意力集中在具有政策倾向性的财政资金分配上,而并不关注促进社会闲置资金的融通或流转;它直接与国家产业政策或区域发展战略对接,而并不致力于通过完善结算来影响社会再生产并进而间接影响产业经济或区域经济的发展;它本质上就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工具和手段,而不必通过执行央行货币政策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意图的传导。因此,政策性银行具有其特殊的职能:

(1)指导

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直接投放资金或者间接影响商业金融机构更多的从事符合政策意图的业务,以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的政策性指导。例如,政策性银行可以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入资金,并藉此表明和强化国家政策对该产业部门的扶持倾向,体现国家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经济发展战略方针,从而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并进而降低该特定产业部门的投资风险。这样,政策性银行就可能对社会资金的流向形成指导性影响。

(2)补充

商业性金融机构或者市场经济力量往往会依据利润作为导向来开展业务,这样一来,那些因为利润微薄或者没有利润而导致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愿涉及的业务领域,或者仅凭市场基础性资源配置功能将无法顾及的对国民经济具备关键意义的重要产业部门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融资。因此,以重点培育和发展上述特定的业务领域,稳定和加固上述特定的关键产业部门的融资渠道为经营业务之主体的政策性银行,无疑是作对商业性金融机构和市场经济力量的一种重要的和必要的补充。

(3)专业咨询或顾问

由于政策性银行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会相对固定的针对特定产业部门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这使得政策性银行往往可以在这些熟悉和专长的领域内,积累大量的相关经验,并储备大量的相关专业人才。那么,当投资者试图进入这些领域的时候,或者在投资者已经进入这些领域但尚不熟悉该领域的时候,政策性银行就可以向投资者提供专业性强、极富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同时,另一方面,在政府制定涉及这些领域的方针、政策、战略等的时候,政策性银行也可以向政府提供宝贵的专业顾问意见,以增强政府的方针、政策、战略等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4、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定位

恰如前文涉及的,笔者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特殊企业”形式的独立法人,或称为特殊企业法人,也就是说,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应当是一种接近于企业法人,但是又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法人组织的新的独立法人类型,原因如下:

(1)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

虽然我国没有通过专门立法确定政策性银行的准确法律地位,但是,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是独立法人。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独立法人地位,虽然在该《决定》中并未被提及,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得到肯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的第3条这样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金融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责权利相统一,建立投资约束和风险责任机制。可见,实际上,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的独立法人资格都已通过非法律方式,或明示或暗示的表达出来了。

(2)我国政策性银行既不是“私法人”,也不是“公法人”

众所周知,“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是建立在罗马法学家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一基础上而产生的,其得以获得普遍认同的历史条件是,在当时及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可以被截然的分开,并且它们能够包含并不丰富也因此并不繁芜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部内容。但是,随着国家自觉干预社会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经济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实践,简单的公私法划分方式已经不能涵盖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在此基础上,以经济社会法为代表的“第三法域”的出现和兴起,说明了传统公私法的划分方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其原有的意义。那么,我们不难得到这样的结论,即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政策性银行并非只能是“私法人”或者“公法人”中的一种。

首先,我国政策性银行不是“私法人”。政策性银行以政策目标的实现为宗旨,而不以盈利为目的;它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而不是依据民事法律成立的商业组织;它必须时刻坚持以社会为本位,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服从国家发展战略的大局,而不能以权利为本位,聚焦于个体利益的得失。因此,我国政策性银行不应属于“私法人”。

其次,我国政策性银行也不是“公法人”。因为,我国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发行债券满足融资需要,而并不是仅仅依靠政府财政注资,这样,政策性银行本身也将大量的参与到地位平等的“私法”关系中去。而且,政策性银行只是通过金融方法,经由经济活动规律本身的作用促成政策目标的实现,其本身并不制定政策,也不具有直接指向相对人的、带有鲜明的单方、强制色彩的“公法人”式的职能。所以说,我国政策性银行亦不是“公法人”。

既然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人”,也不属于传统的“私法人”,那么,它的法律定位显然应当是从现代社会经济环境中生发出的新的法人类型。

(3)我国政策性银行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其他法人组织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政策性银行也不是囿于传统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类型中的任何一种。

政策性银行虽然具有企业式的组织结构,但是,它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参与普通商业性活动,相反,它甚至可能不惜以适度亏损为代价,以利于政策目标的实现,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

另外,政策性银行本身不是政府机关的组成部分,不是基于民间某种共同的利益诉求而成立的社会团体,也不是以非经济领域为主要事务范围的事业单位。

可见,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行政机关法人,它不能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具体法人类型的要求。

(4)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定位——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特殊企业法人

既然政策性银行不能被归入上述法人类型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我们有必要为其找到一个适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准确定位。这里,笔者参照史济春教授的观点,将政策性银行视为经济法主体性质的特殊企业法人。

首先,从性质上讲,政策性银行是经济法主体。结合前文所述的政策性银行的历史、特征和职能,政策性银行既需要以社会为本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规划经营活动,也需要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顾及个体权利,平衡协调好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私利益的关系;既需要遵从政府的主导,致力于政策目标的实现,充当国家经济管理的工具,也需要切实参与到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去,在一定层面上与相对方平等交涉;既具有公法的权力管理因素,也具有私法的平等自治因素。因此,不能被“公法人”或“私法人”单一容纳的政策性银行,恰恰应当被定性为以纵横统一、公私交融为特色,以社会本位、平衡协调为原则的经济法主体。

其次,从具体类型上讲,政策性银行是特殊企业法人。政策新银行具备企业式的组织结构,并从事一定的经营性活动,所以,它应当被归入企业的范畴。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政策性银行符合法人资格的要求,应当是独立法人。但是,由于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显着区别于一般的企业法人,所以只能将之赋予一种新的企业类型定位——特殊企业法人——相对于公司、合伙、一般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等普通企业形态而言的,依据特别法、专门法或行政命令设立并运作的,以社会为本位,负担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的特殊职能的企业[4]。

二、政策性银行的组织运作

确定了政策性的法律地位,只是在宏观层面上提供了政策性银行继续存在和正常发展的本质依据,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从相对微观的层面上考察政策性银行组织运作的样态。在这里,笔者考虑,从政策性银行的治理结构、经营机制和活动监管三个方面分别展开:

1、政策性银行的治理结构

根据前文对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定性研究,政策性银行的治理必然要确立法人治理结构,其基本构成应当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5]。

这里,由于政策性银行的出资者只能是国家(一般是由政府财政代表国家实际出资),所以可以不设股东会,而直接由政策性银行的上级主管政府机关代表国家享有股东会的权力,履行股东会的职责。

政策性银行应当设置董事会,其主要职能与普通企业法人具有相似之处:普通企业法人的董事会一方面需要执行股东会的重大决定,另一方面需要负责日常经营决策,而政策性银行的董事会一方面要执行上级主管政府机关的领导决策,另一方面也需要负责日常经营和内部管理事务等。当然,政策性银行的董事会与普通企业法人的董事会也存在些许不同之处:后者的注意力集中于中小股东权益与大股东权益的制衡和所有者权益与职工权益的制衡方面,而前者则更关注国家政策目标的具体落实与自身保本安全经营之间的协调平衡。

政策性银行也应当设置监事会,专司针对政策性银行经营活动的内部监督事务。

政策性银行由于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并且可能对社会经济形成重大影响,所以,应当设置一个由相关专家和精英人才组成的董事会幕僚机构——专业咨询委员会,帮助董事会尽可能完善的进行经营决策。

另外,政策性银行还应当设置由向董事会负责的行长以及向行长负责的高级管理层共同组成的经理层,由经理层负责具体经营活动的开展。

最后,由上述职能机构共同组成的政策性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要想运作流畅,带来政策实施效果的最优化,还必须建立和完善能够将责任、权利(力)、利益有机统一起来的责任体系。

2、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机制

(1)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范围

一般而言,确定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范围,只需要遵循这样一条标准即可:凡是商业银行能够基于对盈利目标的追求而主动自觉涉足的领域,一般不能作为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范围;相反,凡是商业银行基于对不利益风险的规避而不愿主动自觉涉及,同时又是对当时政府政策目标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领域,一般应当纳入到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范围。同时,应当允许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范围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某些不易甄别而又意义重大的领域内交叉重叠,以确保所有需要得到倾斜、照顾的社会公共利益都不被遗漏。

另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由于政策性银行具有鲜明的政策性,故而其经营范围也具有显着的时代特征或时效性——不同时期,国家发展的战略重点并不相同,具体的政策目标更不会始终不变,因此,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范围往往需要跟随国家发展战略和政府政策的变动而发生变化。

(2)政策性银行的经营原则

A、突出政策性

政策性银行的经营原则必须突出政策性,政策性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时刻顾念到当时的政策要求,对于那些有利于实现政策目标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业务,即使可能风险较大也应当优先予以资金保障。而对于那些与政策目标的实现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无涉的业务,即使可能带来较多的利润,一般也应当不予办理。

B、适当关注资产安全

政策性银行作为独立法人,虽然拥有政府财政的资金保障与信用担保,但是,也必须适当关注其自身的资产安全状况,在突出政策性的同时衡量各方利益得失,尽可能避免呆账、坏账的出现。在这个意义上讲,政策性银行也不是完全不追求盈利的,只不过是在一定限度内追求微薄的盈利,其主要目的是用微薄的盈利尽量抵偿不可避免的呆账、坏账,从而维系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存在和发展,防止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负担。

C、屏蔽政府不适当干预的独立性

政策性银行需要突出政策性,其经营活动要以政策目标的实现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准绳。但是,这不意味着作为独立法人的政策性银行要对政府的任何指令都必须无条件执行,由于政策性银行储备了大量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和精英人才,应当有能力也有权利对于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偏离政策目标、或明显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不适当干预做出自己的判断,并可基于此,暂不执行这类不适当政府指令,甚至可以进而提出相应的异议、建议等。

3、政策性银行的监管

政策性银行并不会因为政府财政的资金支持和信用担保而不面临任何风险,而且恰恰相反,由于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范围往往是商业银行不愿涉及的、利润微薄而风险巨大的业务领域,所以,实际上,其经营风险较之商业银行或者普通企业法人要大得多。另外,政策性银行较之商业银行与国家、政府之间有着更密切联系,政府对政策性银行的独立经营可能造成更多的不适当干扰,加之政策性银行与各种国有企业一样,面临着所有者虚位,所有者意志难以有效传导并致所有者权益被忽视的通病,在政策性银行的经营运作中,必须加强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保障政策性银行的良性运转,促进各方利益实现共赢。

(1)政策性银行的风险控制

政策性银行除了可能面临诸如货币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金融机构组织普遍会面临的风险之外,在其经营活动中,还可能存在其他风险来源。

首先,政策性银行经营范围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可能面临更大的信用风险,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往往基于政策安排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大量的将资金投入到周期长、数额巨大、风险高的业务对象上去,而且,这种需要长期见效的业务对象还可能因为政策变化而最终无法进入有效运作的状态,甚至破产。这些都会造成大量的不良资产。

其次,政策性银行长期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甚至连准确的法律地位都未被赋予,这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放大了政策性银行将要面临的操作风险:在外部关系上,这将导致政策性银行经营行为处于无序状态,具备很大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在内部关系上,这将导致政策性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官僚化、道德化、僵化,大大减低工作效率,妨害对政策目标的判定和对信用风险的评价,严重削弱了政策性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能力。

鉴于此,为了更好的实现政策性银行的风险控制,一方面,需要根据“风险分担”的思路,丰富和完善政策性银行获得融资的渠道,合理设计政策方针,恰当配置经营范围,使得政策性银行因为其特殊性而需要承担的被放大了的信用风险分散到更多的主体上,从而减少每个主体承担的风险;另一方面,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对政策性银行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尽可能消除操作风险,并基于此进一步降低信用风险。最终,建立一个相对完善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将政策性银行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2)政策性银行的监督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政策性银行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着显着的区别:国外政策性银行一般为了隔断政策性贷款与市场基础货币的联系,而将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管理与其他金融机构体系分离开来[6]。但是,这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首先,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最主要资金来源仍然是政府财政,特别是央行的借款比例相当高,这样,在我国,政策性贷款与市场基础货币的联系根本无法在现阶段被人为割断;其次,关于“第三法域”的兴起、“特殊企业形态”等的理论尚未被社会普遍承认和接受,甚至这些理论自身还尚不稳定,那么,我们基于此强调政策性银行与商业性金融的区别,强调政策性银行相对于传统金融体系的独立性,显然在实践中无法获得足够的理论支撑。由此可见,我国将包括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在内的整个银行业金融体系统辖于银监会的监督管理之下,是具备中国特色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

至于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包括市场准入监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年度考核、经营合规性检查、日常非现场监管、关于政策贯彻情况的检查等事项。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为了能够更好的实现政策目标、更好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更好的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政策性银行首先需要找准法律定位,并建立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和其他专业手段不断完善政策性银行的组织运作,应当是一种相对比较具有价值的思维进路。



【作者简介】
王汇杰(1985—)男,河南洛阳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朱大旗.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4.
[2] 刘定华,董岚.银行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178.
[3] 徐孟洲.银行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243.
[4]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69.
[5] 史济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67-280.
[6] 刘隆亨.金融法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99-100.


【参考文献】
[1] 朱大旗.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刘隆亨.金融法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
[3] 史济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 徐孟洲.银行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5] 刘定华,董岚.银行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6] 史济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 潘冬.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规制[D].合肥:安徽大学,2005.
[8] 曾维彪.论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定位[D].长沙:湖南大学,2006.
[9] 陈理娟.我国政策性银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07.
[10] 程晓军,闵中月.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的探讨[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
[11] 王威.论政策性银行的行为偏离与立法校准[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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