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7l条、第72条第l款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收回。《规定》第72条第2款对取回财产毁损灭失的处理作了规定。以上是我国关于取回权制度的规定。
破产宣告前原企业的租赁方向原企业交纳的保证金或押金,破产宣告后租赁方能否行使取回权?笔者认为首先要界定租赁方交纳保证金的性质。租赁方所交纳的保证金是双方为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由租赁方向原企业给付的金钱,使当事人双方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其积极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实现,属于金钱担保,具有从属于租赁合同的性质。保证金一般情况下应为货币(人民币),在我国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殊之处是:l、货币占有权与所有权合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2、货币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3、货币不发生返还请求权。由此可得知,租赁方向原企业交纳了保证金就意味着转移了保证金的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问题。破产宣告后,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的合同,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区分两种情况来处理。
一是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企业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即丧失了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清算组全面接管企业,是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领导者、组织者和实施者。清算组有权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如果清算组认为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原企业与租赁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概括承受于清算组,这时清算组应是合同的一方主体,理应承担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租赁方在破产企业整体资产拍卖后,可以行使取回权。二是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租赁方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由租赁方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对此我国《破产法》第26条有明确规定。作为从属性质的保证金,根据主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解除,其受到的损害,也应由租赁方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作者: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