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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无法构成取回权的标的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取回权 特定财产 申报债权

【案情简介】

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

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书及保证金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便面等产品。保证金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市场保证金2万元并约定:1、经销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如原告无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情况的,保证金应返还。2、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被告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达到被告所要求的工作指标的,原告可要求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保证金2万元,双方开始履行经销合同。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取2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申报债权包括:1、被告拖欠货款17 812.16元;2、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3、2007年4月25日原告垫付的运费3648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债权登记。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据此,原告于当日现金交纳给被告驻河南办事处主任钱进经理2万元,由他转交被告总部。当年11月16日,钱进经理给了我公司已盖印章的《产品经销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及2万元保证金财务收据。现原告主张收回这2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关资金占用费和被告违约挪用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所签《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忠实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中的义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取回权的对象应是我公司合法占有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财产,但2万元保证金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该保证金不是破产法中取回权的适格对象。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对其所交付的2万元保证金享有债权,再行主张取回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已经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就该笔保证金进行了普通债权申报,该笔债权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并确定了应当实际清偿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对该2万元保证金的取回权。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已转化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且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也就该保证金进行了破产债权的申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对该2万元保证金的取回权?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取回其交付给被告的经销合同履行保证金的取回权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是否享有对该2万元保证金的取回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个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为法律界定:取回权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也就是说,债务人占有他人的财产,财产的所有人可以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取回权的法定特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取回权以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即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其次,取回权的前提在于该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但为破产人所占有,即取回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是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达到一致的状态;再次,取回权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亦即取回权人需为权利人,对标的物存在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最后,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其次为事实判定:即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对该2万元享有取回权的判断。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2万元的现金是作为原被告之间履行经销合同的保证金的角色出现的,其目的在于为双方履行经销合同予以担保,根据保证金退还和保管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本应在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后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但是其并未依约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而原告享有要求被告退还该笔保证金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且该笔保证金并不属于取回权中规定的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特定财产,故原告无法就该笔保证金行使取回权。对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以此方法来保障自己债权的行使。故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对该笔2万元的保证金享有取回权的请求是合法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对于约定了保证金的合同当事人而言,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交付、返还以及保管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予履行时,守约方应当及时行权。本案中原告就是未及时行权,导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权利的保证有所减损。取回权针对的是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基于债权产生的财产所有权不在取回权的范围之内,而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予以实现。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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