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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虽然2003年3月初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当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仍有上升的趋势,这对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因此,加强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研,对于及时准确审理此类案件,化解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讲行探讨。

    一、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最主要原因。根据法理,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对重大承包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并获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这就是民主议定原则。《土地承包法》在对此作出严格规定的同时,还明确了应当遵循的程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作出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上述均为强制性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但最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作了例外规定,其中在《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就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没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一)对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未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沦通过。在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予以正确认定,对未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不宜一概否认其效力。近年来,随着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增多,在家务农的多是妇女、老人和孩子,这些人的参政议政意识不强,村民大会根本组织不起来,依法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村两委及党员代表大会集体对承包方案、招标方式等重大事项讨论通过后,再通过某种形式予以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如村民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通过。从形式上看,的确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村委充分尊重了民主,工作的透明度较高,村干部没有以权谋私、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就应确认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而认定合同有效。这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村实际状况的,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也是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规定精神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还碰到一个问题,对于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村委称有会议iZ录证实,但会议记录往往无与会人员签字,到底是否召开,参加入员中有多少人同意,是否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二,有时无据可查。如某法院审理的董某诉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称承包方案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证实,但会议记录上只简单地记录了到会人数并称全体通过,并无与会人员的签名或按手印,全村九十多户村民集体上访,称会议记录是村委编造的,承包方案未经民主讨沦通过,承包费过低,是村支部书记以权谋私、低价发包给其亲属的违法行为。尽管后来查无结果,但此次事件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村支部书记因此被撤职。笔者想借该案例说明,村委在召开会议讨论时,一定要严格地制作会议记录,同意的人员均要在记录上签名或按手印,或制作成文件以便有据可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执。

    (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被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果村委在发包时未按以上原则及程序操作,未经民主议定即私自发包,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承包人无过错,对承包权是善意取得的,完全是发包人工作上的瑕疵导致合同无效,对此发包入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承包人来讲,无须也难以知道发包方在发包时工作上是否存在瑕疵,因此承包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承包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那么双方就要共同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必然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牵扯到合同无效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来确定。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讲,一旦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返还土地的经营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该类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本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在返还土地的经营权时,应注意结合农村实际及农时,从有利于生产和收获,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的原则。如土地上已耕种了农作物,返还土地将造成较大损失,可考虑在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予以返还,以避免损失扩大。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笔者认为,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对直接损失的认定及处理往往驾轻就熟,处理比较妥当,不存在什么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但在大量的案件处理中,对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基本上未作出合理认定并予以支持,这个问题是普遍存在的,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如某法院审理的葛某诉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因合同无效造成承包人葛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但对葛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余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一般为30年,这种具有长期性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久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成本应分摊在整个承包期;再者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仅仅支持其直接损失,而不考虑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挫伤农民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农村工作的稳定及生产力的长远发展,因此对因合同无效给农民造成的间接损失,法院应予以适当的支持。以上案例中,对葛某自行委托作出的间接损失认证,如对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应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是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57条  、第58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出丁详细规定。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停止侵害纠纷等很多,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首先审查流转的效力。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往往导致流转无效。在审理中发现,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的,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便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流转方式时,未报发包方备案;3,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无效;4、因流转改变土地的性质或使用用途的承包经营权无效。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应注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因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流转无效的也很多。但需注意,受该条限制的必须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摊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可以不受该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限制。如某院审理的宋某诉董某河滩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宋某在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河滩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中的部分河滩地经营权转让给董某,村委也未提出异议,后宋某反悔,根据该条规定,以“董某并非该村村民,所发生的转让行为未经民主议定”为由要求确认流转无效并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但河滩地属荒地的范围,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法院认定流转有效,依法保护董某合法取得的河滩地经营权。

   以上是笔者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普遍存在的几个问题浅见,愿与大家商榷。

 作者:赵祥华 卜雪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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