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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6-03-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大量产生的现状,本文通过对这种现状的成因、目前的土地现状和存在隐患的分析,对其表现形式和类型进行了划分,并对现阶段出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处理纠纷和进行整改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律适用 研究

  自2000年以来,玉林市出现了大量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引发了械斗、上访案件持续增加。各级党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处理、协调,目前仍有许多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仅以玉林市为例,自2000年至2005年以来,玉林市各基层法院共受理一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85件,审结280件,其中2005年占到近60件。另外,以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等为由,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至少在110件以上。各级政府调解处理的还多于起诉的数量。农村土地纠纷呈现出较大幅度上升现象,这种现状再任其发展,将会出现影响政治大局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我国建国以来,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短短的50余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从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取消了土地入股分红,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大混乱。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在土地分配上也是多经变化,经常对土地进行调整。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混乱局面。

  2、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我国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而土地是不能随着人的观念的改变而随意改变的,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例如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曾经推广过“两田制”,即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两种土地使用制度,而在这种制度被国家认定不利于土地的长期利用之后,很多地区却还在积极的继续施行,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脱节。2003年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变,但是因为历史原因形成的土地现状的混乱,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无法实际良性运行。我国法律、政策的多变性,与历史原因形成的农村土地现状混乱,以及我们没有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产生的矛盾,导致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产生。

  3、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然而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纠纷产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结构性因素。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300元、500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

  4、地方政府职能错位是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上,表现为:(1)有些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违法行政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5、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纠纷产生的社会性根源。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的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类型

  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5)国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发生在存在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与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纠纷。

  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类型有:(1)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农户部分成员“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又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2)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4)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5)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7)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的纠纷等。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利处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违法承包引发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时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且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2)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三、对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问题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可在适当时机按照法律本意通过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处理予以确定。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

  3、 确认合同效力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视情增加。

  4、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确之处,如“两委”成员口头答复,合同条款不全、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答复意见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 、(6) 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2条、第25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最高法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我们的意见是原则上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三)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问题

  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

  2、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

  3、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四)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

  诸如农村土地收益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前提,在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如何处理?我们认为:

  1、 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

  2、 对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户口情况和当事人赖以生活的情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组织成员;

  3、 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有关案件,具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该问题涉及的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村民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对此,司法权不宜干涉过深。但是,对于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别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发挥好主持正义的职能。从当前有关村民资格的认定的规定来看,广西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有相应的规范,该办法实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系具有村民资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二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人员结婚,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依法收(领)养并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是户口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年满18周岁以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加入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五是因退役、学校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返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并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六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该办法规定来看,这实际是以户口为主确认村民资格。就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以户口确定资格对于空挂户口、人走户口留等情况不太适合,如果简单使用这一标准做出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解决农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的看法是,对一些案件(如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根据我区的办法规定,宜先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农村征地补偿费的处理问题

  通常来说,土地被征用有四笔补偿,一是土地补偿金,标准是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费,农民是靠土地来就业的,补偿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三是青苗补偿费;四是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子等,丢多少补多少。前两项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按照有关规定最高可补到16倍,但农民能得到多少?即使是“吨粮田”,年产值也不过千把块钱,16倍的补偿也不过16000元,承包农户还不能全拿到。一个失去土地的农民拿万把块钱能不能解决一辈子的就业和社保?如果有地,哪怕水平低一点,吃饭没问题。为什么农民在征地中总是不满意,就是因为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太低,得到补偿太少,不足以解决就业和社保问题。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土地被征走了,补给农民多少?土地在非农使用中增值多少?增值部分归谁?实际状况是,很多地方把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打在征地上,把地征过来去搞旅游、房地产,增值多少?这是一笔很大的帐。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后将其余百分之七十分配给村民,二者没有区别对待。多数村民委员会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给各村民。少数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无故扣留村民的补偿款。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直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故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一般分为二种:一是由分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无论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二是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该部份人不服决定而产生纠纷。

  第一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已出嫁的妇女,因丈夫属居民户而无法将户口迁入男方处,户口未迁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及其子女(随母落户,未分得责任田)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2、已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的妇女,因未办理结婚证而未将户口迁出,但仍以其已出嫁为由决定不予发放;3、已离婚的妇女,户口未迁出男方处,以其已离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4、因考上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出且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5、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因居民户与农业户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虽然在同一个村,但其原村民小组以户口已迁出本小组为由决定不予发放;6、因为服刑而决定不予发放;7、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因其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9、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遗赠人处,以便于双方共同生活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受遗赠人已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以受遗赠人及其家庭成员非本组织成员而决定不予发放;10、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纠纷,该组织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扣留。

  第二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均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发放给继承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敢发放;2、承包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并缴纳相关税费,该责任田被征用后,其余继承人以已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属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额内的土地补偿费。

  既然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针对第一种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纠纷,我们认为: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不应当以其正在服刑为由拒绝发放;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的合法财产,确实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

  对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纠纷, 我们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继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在征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责任田后调整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受村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村民义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明征用土地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六)因“农转非”问题带来的原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问题的若干政策措施》(桂发[1994]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通知》(桂办发[1997]5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191号”等政策、法规规定的精神。主要涉及到1、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性规定;即对于不属于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户,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农转非”农户的责任田。当然如果经过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同意承包方自愿退出责任田的依法予以准许。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律法法规、政策的适用问题,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则参照有关的政策进行适用。我区的地方法规《广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1、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这个法规是1992年8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因为有了地方法规,且广西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地区,故中央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不适用民族自治地方,如有地方法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我们认为:首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已确权给农户的土地,只有当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时,才可由发包方收回。除此以外,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发包方也无权收回确权土地。其次,农户在承包期内虽然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因为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是件大事,应当非常慎重,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随着《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得到法律的确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既然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土地权利出让者的利益要在经济上得到体现,那么为什么农民在退出集体时,也就是说,当农民放弃成员权时反而在经济上得不到一点体现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从上述两项条款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要强调的是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和迁入城市居住的农民返还承包地的义务,以及退地农民再次享有承包权时的限制条件,恰恰忽视或回避了退出成员权农民的利益补偿问题。从理论上说,如此立法既有悖于法律所强调的公平公正的原则,也违反了经济学中最基本的理性经济的假设。

  (七)关于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流转问题

  近二十年中,农村土地流转取得一定成效,各地根据自身特点摸索出诸如土地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反租倒包、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流转形式。但是从整体而言,从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求而言,目前我市农村土地流转水平仍然处于低级阶段,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法律和政策都强调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但同时又给出了优化资源配置的途径,土地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法、有偿流转和集中,提高效率。也就是说,土地的使用权是否流转,要尊重农民的自主权,这与保持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稳定并不矛盾。

  1、民主议定原则只适用于确权承包,而不适用于土地流转。确权承包不同于土地流转,确权承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形式,土地流转则是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前者关系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后者则不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因此,对外流转土地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对外发包则必须获得多数成员的同意。如果村委会将已确权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村委会取得确权土地的流转方式是否合法,均不得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包合同无效。调研中我们者发现,有的村委会仅仅因为以前约定的转包金较低就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擅自毁约,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村委会应当立即纠正,继续履行转包合同,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转包金标准。

  2、互换责任田进行管理经营活动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互换责任田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并报发包方备案即可生效,互换的期限应在未经营使用的年限内。而且互换土地后的双方对于互换土地的作用均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

  (八)“抢种”侵权问题的处理

  他人在承包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抢种”,如何保护承包方利益问题。

  应在法律上否认这种“抢种”行为,但鉴于农作物种植的特殊性,可按如下处理意见:① 对于未过播种期的“抢种”者,应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般不宜再就侵权问题做出赔偿;② 已过播种期的,由侵权者收获,但做出赔偿,赔偿数额在土地纯收益以下合理确定。

  “抢种”行为系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应当在生效判决后,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抢种”行为往往是事出有因,在已过播种期后,如果让受侵害者进行收获不但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显然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如果将种植物予以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以我们认为由抢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权的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侵占土地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

  四、农村承包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理论及启示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方面的基本理论,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是比较薄弱的。现在作为实务界来讲,对有关理论的甄别面临着两种选择:其一是按照传统理论适用于具体案件之中;其二是突破传统理论,逐步形成对相关理论的修正。我们赞成后一种选择。根本的出发点在于理论必须符合实践并为现实所接受。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个具有启示性的问题。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要素问题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章即“其他方式的承包”所订立的合同为传统的民事合同,这一点是无异议的。这种合同行为应受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规范调整。但是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章即“家庭承包”所订立的合同问题,需要我们做出一些基本问题的探索。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看,还是从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讲,应纳入民事合同的范畴,但与传统民事合同相比又有自身特征。

  1、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法律地位的双重性。从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其不但是自治组织与其内部成员签订的合同,而且应该认识到这种合同是自治组织与签订合同时签订人代表的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签订时的资格成员,这样便于家庭内部发生继承等纠纷时在法律上确认权利归属。从主体的法律地位双重性来讲,合同双方既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又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

  2、合同内容的法定性。无论是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是履行期限均由法律做出了规定,当事人意志自由这一传统民事合同的原则受到了较大限制。

  3、合同文本与承包经营权的分离性。一般来讲,作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依据是双方订立的合同,但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来讲,这种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不以合同文本为依据,权利独立于合同文本而存在。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时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作为期限较长、时间跨度较大的承包纠纷来讲,应特别注意政策在其中的调整作用,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按照法律精神,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的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权属性质问题

  目前来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范畴系主流观点。但我们先验性地认识到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那么这种新型用益物权之“新”表现在哪些方面,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展。按照一般意义上用益物权的特征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中有自身的法律特质。一是从用益物权的主旨看,一般认为是物的使用价值之支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旨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社会保障价值方面,所以在承包方可能失去生活来源的境况下,其承包经营权应受到绝对保护;二是从权能来看,一般讲用益物权不包括对物的处分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讲,除不包括土地买卖权外,其他权能几乎相当于所有权;三是从权利的独立性看,承包经营权与权利设立的形式是相分离的,这一点以上面已涉及;四是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四)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甚至各方当事人证据能力较差,很多情况下是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农村现状,证人证言特别是前后班子成员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些事实难以查清。我们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关于证据的认定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规则的运用;二是在不违背《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依照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总之,尽可能在证据使用时符合客观真实。这需要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证据理论问题进行更为有针对性的探索。

  (五)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

  从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这种现象依然未有改观,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从我市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看,在离婚案件中只有少数出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处理的纠纷。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在审议土地承包法草案时,这一问题无论是在草案说明还是在修改情况报告中均单独提及,目前看来此类纠纷的司法解决在所难免。由于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婚姻家庭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方面,需要我们做出前瞻性的理论探讨。

  我们在施行一项政策、推行一种制度的时候要慎之又慎,不能只考虑地区的短期利益。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只有使农村土地承包保持长期稳定,才能更好的利用市场经济规律使其自然流转,长时间的逐渐进行调整,使其自然地符合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目前,农村土地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和切身的利益,农村土地政策的长期稳定和土地承包几十年不变,直接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农业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大局。因此,我们在处理农村土地问题,特别是实行一项政策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土地问题,关乎民生,涉乎民计,维乎民意。解决好农村土地问题是对党的执政能力的时代考验,解决好涉及农业土地承包纠纷是对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考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引导处结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过了对类似问题解决的法律评断本身,需要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站在更高的视角、以更强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智慧,切实承担起历史赋予我们的重大任务,为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进而增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春林 张业忠 罗飒 陈景光 盘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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