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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2-29    作者:程才律师
     司法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3、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发包方要求除合同的纠纷。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2、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3、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4、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容易受到侵害。       三、对策及建议       1、 正确处理执行民主议定原则与司法解释中例外的关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等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如果发包方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越权发包,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性较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民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最高院就承包 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些认定合同无效。       2、正确处理合同约定与通过民主议定调整的关系。处理这种关系也就是处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政策与“小调整”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综合全面情况,如果不调整土地能将矛盾解决的,坚决维护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二是农村留有机动地的,从机动地中予以解决,保证农民承包土地的稳定性。三是遇到农民已调整了土地,村里又未留机动地的情况,如果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多数农民赞成调整,为保持农村稳定,依法应当支持这种调整。       3、正确处理改变土地用途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因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而导致发包方或多数群众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比较常见,对于此类纠纷我们应区别对待。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改变土地用途,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土地造成永性损害的,可以认定承包方的行为为重大违约行为,对发包方的请求应予支持,相反,如果承包方虽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但仅是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了种植结构,不应认定承包方的行为违约。       4、正确处理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违法的村规民约侵犯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合法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及基层政府发出司法建议,督促这些部门对有关村规民约予以监督、修正,从而从源头上有效避免以违法的村规民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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