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物权,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各项制度的一项核心制度。但由于我国农村长期的耕种习惯和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土地流转出现了很多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权争议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将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概念混淆的问题,因此会导致对有关问题处理和法律适用的错误。笔者希望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方式的相关概念的理解与大家进行交流与共勉。
首先,应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非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其他非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组织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标的物均为土地,排除建设用地和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还有自身的特点,它不包含城镇国有土地,仅限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由农民家庭或集体使用的,以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农户,并且是承包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但有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只有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才可以进行流转,否则应当认定无效,但非承包方原因未登记的除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物权法》也认可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流转的规定。因此,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该转让合同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人出让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对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因转让的方式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在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终止,继而就承包的土地来说,产生了新的承包者,新的承包者与原发包人之间产生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的是:转让后的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终止,转包后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继续有效,、转让后原承包经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原承包人与发包人不产生约束力,转包后原承包经营关系仍然存在。转让和转包的共同点是,均可由承包人自行决定部分或全部转让或转包,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均是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指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某种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标的物交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在不变更出租标的物的农业生产用途的前提下,由承租人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出租合同支付租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采取除转让、转包、互换、出租以外的方式,还可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对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更加有力。首先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保护,可以排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任何形式的非法侵害;其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方式赋予了物上请求权,比《合同法》上债权请求权的效力更强,可以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刘觉 曾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