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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美国模范司法行为准则为法官惩戒确立了“行为不当”这一基础性标准。联邦宪法兼采犯罪与行为不当两个标准,国会弹劾制度和司法理事会惩戒制度分别与之对应。州法中的两套惩戒制度都可以剥夺法官职位,且其实践远较联邦法丰富,行为不当标准也实际得到了广泛运用。联邦法与州法都设置了惩戒禁区:不得针对法官的实质裁判行为进行弹劾。两个案例表明我们忽略了或不愿接受行为不当这一更为重要的惩戒标准,却又常陷入那种惩戒禁区。
【关键词】美国 法官惩戒 行为不当 惩戒禁区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美国联邦和州各拥有两套法官惩戒制度,一是法官弹劾制度,由国会或议会负责实施;二是司法惩戒制度,由司法机构或主要由司法人员组成的机构负责实施。①除联邦弹劾制度外,我们对其他惩戒制度(尤其是更具研究价值的州惩戒制度)较为陌生。对这些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一、 惩戒的基础性标准:行为不当
  约80年前,芝加哥的一个联邦法官接受了某协会提供的专员职位,但又仍担任法官,因而兼得法官年薪和专员年薪。此事促使美国律协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司法行为准则。②该准则后为1972年制定的模范司法行为准则所取代。③此外正式采用的还有1990年的版本。由于模范司法行为准则已为多数州及联邦司法会议采用,所以,它名为模范法却在大部分司法区内实际具有了效力。它是全美评价法官的行为是否合乎规范的主要依据,也是惩戒法官的基础性依据。
  模范司法行为准则共有5项基本准则(每一准则之下有若干具体条文及注释),其主要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
  在职业行为方面,法官不得为党派利益、社会舆论所左右。所有言行(包括面部表情、肢体语言等)都不得表露出偏见。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为调解、和解之目的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官通常不得与当事人、律师单方接触。必须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司法事务。法官有义务主动披露可能会因此而被要求回避的事由,即使他自己认为此事由并不影响其公正处理案件。
  在非职业行为方面,法官的所有职务外行为都必须避免招致对其公正行事能力的怀疑。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出现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公共会议中,也不得与这些机构的人员接触商谈有关事务。法官可以因进行职务外活动而获得必要补偿,但补偿应是合理的,不影响其正当履行职责,且应就此作详细报告。除法律明定的情形,或参加为改进法律、司法管理而举办的有关活动外,在职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政治活动。
  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可见,它们实际都是对准则2——“法官的所有活动都必须避免不当和看起来不当”——的细化。所以,准则2实属模范司法行为准则的灵魂性条款。它为美国的法官惩戒确立了一个基础性标准:“行为不当”。
  美国法律之所以高度重视法官行为的适当性,要求法官必须建立、维护和实施司法行为的高标准,是因为公众对于司法的看法极其重要,法官的不当行为“将削弱公众对司法中立、公正的信心。”④社会公众是否尊重与服从司法裁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法官的信任。因此,美国的法官在多数场合下都必须刻意约束自己的言行,而不能奢望拥有与普通人一样多的私人空间。他们“走在远离法庭的道德的钢丝绳上,必须寻求个人权利与职业准则的平衡”⑤
  行为不当标准曾被抱怨弹性过大。有人举过两个例子:参加枪支协会的法官,衣着华丽、说话无遮拦、飙车的法官。他认为如何看待这两种情况在模范司法行为准则中很难找到答案。⑥实际上,美国律协也一直在尽力使其明确化。它曾给出这样的解释:“看起来不适当是指法官的行为在一个正常人的心中产生了一种印象:该法官公正执行法律的能力值得怀疑”。⑦其实,任何司法行为准则都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不当行为。准则2这样的概括性条款相反是十分必要的。某些行为即使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它看起来不当法官就必须避免而为。因此,“在特定的行为标准过于狭窄而无法涵盖正在审查的事实时,行为不当是大多数州对法官实施惩戒的基本理由”。⑧
  二、联邦法中的法官惩戒
  联邦宪法中与法官弹劾有关的条文有两个。即第2条第4款:“总统、副总统及所有的文职官员若犯叛国、贿赂、重罪、轻罪,须依弹劾去职”,以及第3条第1款:“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层级法院的法官任职时必须行为良好。”。从前一个条文看,弹劾法官的标准是法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后一个条文则又实际在宣称法官如果行为不当也应失去法官职位或受到其他制裁。由此可见,惩戒法官的法定标准有两种:一是犯罪,一是行为不当。
  因此,严格从美国宪法的字面意义去推演,会发现有这样的问题:弹劾之外的另一惩戒联邦法官的途径是什么?⑨
  对于前一法定去职之情形宪法规定了严格的弹劾程序:由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并由参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弹劾裁决。而关于后者宪法则有一个待填补的空白。所以,单就宪法而言,国会基于非犯罪行为启动弹劾程序是非常有争论的。⑩
  填补这一空白的是国会1980年通过的《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即28 U.S.C. Section 372(c)。该法之6B规定:任何人认为法官实施了有偏见的行为,都可以向上诉法院的书记官提交书面投诉。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对投诉审查后,如果认为有滥用投诉权等法定情形,则驳回投诉。反之,就应命令调查。调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呈送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若认为法官确有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但不限于)行动: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分派案件,要求法官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究竟给予何种制裁,应考虑的因素有:违反行为准则的严重程度,此行为此前是否已有某种范式,对公众和司法的影响等。司法理事会还须注意司法行为准则中具体条文的效力。如果条文使用的是“shall" or "shall not”则意味着有相关不当行为的法官应该受到惩戒。如果使用的是“should" or "should not”,则意味着这仅是一种劝戒,并不要求给予行为人制裁。11但行为准则中的大多数条文属于前一类。
  该法的程序显然要比弹劾程序灵活。它使得正式惩戒和非正式惩戒之间的互动效应得以实现。12首席法官等人对法官私下进行告诫这样的非正式惩戒程序,实际会因为正式的司法理事会惩戒程序的存在而变得相当有用。因为被告诫的法官会因担心被首席法官启动正式的惩戒程序而更加注意管束自己。
  尽管从联邦法律的字面上看,弹劾是强制剥夺法官职位的唯一途径,这一点不同于州法。但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中设定的惩戒程序的可能的结果之一是法官被要求自动辞职。这种结果对于法官来说是极不光彩的。法官在此情况下大多会主动辞职。因此,从最终结果看,这一程序同样能迫使法官下台。更何况此程序与弹劾程序在特定情况下是有承继关系的:司法理事会如果认为法官的行为具备了弹劾的条件,就会将案件及有关材料提交给美国司法会议,由其根据多数票决定是否提交众议院弹劾。所以,两种制度具有近似的法律效果,只不过在刚性程度上是有差别的。
  从联邦法官受弹劾的历史看,到目前为止共有13名法官受到国会弹劾。其中有7人最终被弹劾成功。例如,1990年国会剥夺了两个法官的资格,理由是他们在任职期间犯有重罪和轻罪。其中Hasting法官被证实收受$150000的贿赂。13
  至于司法理事会的惩戒程序,从笔者所拥有的资料来看,目前经由它使法官下台的案件尚没有一例。是因为其他未被国会弹劾的法官确实都行为良好,还是由于程序的启动权最终掌握在首席法官个人手中而其通常不愿启动对同行的惩戒程序?尚不得而知。但此前已有人对该程序提出了质疑。为此,首席大法官不久前任命了一个专门小组对该程序进行评价。14
   三、州法中的法官惩戒制度
  州法的法官惩戒制度也有两套,即宪法规定的由议会实施的弹劾制度,以及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由司法委员会一类机构(各州名称不尽相同)实施的司法惩戒制度。虽然立法体例与联邦法较为相似,但在具体内容和实践上有较大差异。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司法惩戒制度有更强的刚性
  州法的法官惩戒制度比起联邦法官惩戒制度更为直接明了。司法惩戒程序和弹劾程序都能剥夺法官职位。司法惩戒程序虽然未以“弹劾”相称,但由于其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就是剥夺法官职位。所以,就结果而言,它与弹劾程序在刚性上是近似的。例如,纽约州司法法A rt2-A(44.6)规定:“在听证后,委员会可以作出予以劝告、责备、剥夺职位、命令退休的决定”。即司法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剥夺法官职位(当然,被惩戒的法官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15阿拉巴马州的宪法规定设立一个司法法庭,由其负责对司法调查委员会的起诉进行审理。司法法院在审理后有权决定罢免法官、搁置法官(有薪或无薪)以及其他制裁(但受控告法官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
  其二,司法惩戒机构的组成更具有开放性。
  州司法惩戒机构与联邦司法惩戒机构在组成上也有所不同。联邦的惩戒机构是一个内部的职业控制机构,完全由法院内人员组成。而州的司法惩戒机构则通常是一个特别的官方机构。16它吸收了若干法院外的人员。例如,阿拉巴马州的司法法庭由上诉法院的法官、地区法院法官、律师协会的成员、非律师的公民等组成。这样的人员构成,使得司法惩戒机构更容易决定对法官的制裁,法官庇护其同行的可能性也得以降低。
  其三,行为不当标准得到跨程序的采用
  单就弹劾制度而言,州法与联邦法也有一定差异。许多州的宪法并非完全是从“罪”的角度规定弹劾的,而是兼采行为不当标准。如新罕布什尔州宪法规定:参议院有权对众议院就官员的受贿、腐败、职业不当行为、怠惰提起的控告进行审理,17阿肯色州宪法第15条规定,法官、议员等有关公职人员如犯重罪、轻罪或有严重不当行为则应受弹劾。18而“行为不当”之用语在联邦宪法的弹劾条款中是不曾见到的。
  至于司法惩戒制度,州法与联邦法都采模范司法行为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当标准。阿拉巴马州规定,如果法官违背司法行为准则、未能履行司法职责、职务行为不当、有身体或精神疾病不能完成履行其职责,司法调查委员会应该予以指控(投诉)。19纽约州法律规定的弹劾事由是:职务上的不当行为、经常不能履行职责、在职务或职务外有习惯性放纵行为,引起公众对司法的不利看法。20
  其四,有远为丰富的法官惩戒实践
  州法官因弹劾程序而被剥夺法官职位的,在前15年中仅有1人。即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Rolf Larsen法官,原因是他允许一个朋友和政治支持者影响他正在处理的一个案件。他是该州自1811年以来第一个被赶下台的最高法院法官,参议院同时决定禁止他以后担任公职。另有4名法官也曾被启动弹劾程序,但其中三人在弹劾过程中自动辞职。虽然州法官受弹劾去职的数量很少,但因司法惩戒程序而被剥夺法官职位的人数却远超联邦法官,至于被给予其他制裁的则更多。1999年,全美共有99名州法官被施以惩戒。其中,7名法官被惩戒去职,22人被公开谴责。及至2003年,又有95名法官受到惩戒,其中更有13名法官被剥夺职位。单以纽约州为例,2002年受到惩戒的法官就有28名,其中7人被剥夺法官职位。21
  在州法的惩戒实践中还值得关注的是它的惩戒事由。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的一位首席法官受弹劾的原因是他为一个有影响的政治人物打电话给下级法院法官。他被指责击碎了州公民对司法的信任。22纽约州的一名法官被剥夺法官资格。他在处理案件时多次对控方律师出语不逊,称他们为木偶、模型;甚至对一个女检察官说她的腿漂亮,说她穿某种鞋子很性感。上诉法院认为其言行表明他对控方存有明显偏见。232004年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官Montyl.Doggett被剥夺法官职位的原因则是他多次醉酒。24——这些并不鲜见的实例也正证明了行为不当标准实际得到了广泛应用。
  四、法官惩戒的禁区
  美国法律在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详加规制的同时,却又为法官的行为留下了充裕的自由空间,即规定法官的裁判行为不得成为惩戒法官的依据。例如,《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之3A规定: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予以驳回。这实际就为法官惩戒设置了禁区,即法官可以依照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进行裁判,且不得因此裁判行为受到追究。
  事实上,在美国每年都会有一定数量的针对法官的投诉,但这些投诉大多数会被驳回。其原因之一就是许多投诉直接针对法官在判决和程序裁决中的实质判断。2000年一项统计表明,在此前的12个月中,联邦法院共收到715项投诉,其中直接针对法官的实体、程序裁决的有264项。而这些投诉全部被直接驳回了。25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的这一禁区植根于美国社会对于司法独立的高度重视。司法独立被美国人视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认为如果允许根据法官的裁判行为弹劾法官,那么法官实际将无独立性可言,将在裁判过程中忐忑不安;法官遵从的就不是法律的命令,而是政党的命令和舆论的压力。Robert Kastenmaier说:“联邦法官不得因司法裁判而受弹劾,即使裁判错误,……否则,弹劾就将实际成为另一个司法审查的途径”26“美国宪法给了联邦法官在政治体制中扮演反多数的角色的机会。”27因为多数人的观点有时并不见得是对的,多数人的暴政与少数人的暴政一样是应该予以抵制的。
  这一禁区也与美国人对于司法过程的理解密不可分。美国人较为认同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他们认为法律问题或司法裁决往往没有标准答案可言。卡多佐法官说“在每一个具有普遍性问题的裁决中,其实都隐含着有关法的起源与目的的哲学,担任最后裁决的其实是哲学,无论它多么隐蔽。它接受一些观点、修正一些观点,摈弃一些观点,但它依然故我,履行着终审法庭的职能。”28在美国颇有影响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更是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观念。晋升为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后,弗兰克说他从“对规则的怀疑”转向到了“对事实的怀疑”。他认为在事实调查中永远存在大量非理性的、偶然性的、推测性的因素。29
  近年来全美有多名法官因职权范围内的正当裁决受到来自某些官员、团体的压力。法官 Iradement因裁决禁止在学校组织宗教活动,而受到阿拉巴马州一个前州长和一个宗教领袖的猛烈攻击,他们鼓动选民将法官赶下台。一个反堕胎团体发动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试图把加州最高法院的两名法官拉下马,原因是这两名法官否决一项要求未成年人堕胎前必须获得父母或法官同意的法律。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法官Peter Michalski 因推翻一项禁止同性结婚的法律而遭受严厉批评,并被威胁要启动弹劾程序。30还有一个州长因为一位法官作出了一个他无法接受的裁决而骂法官是疯子,是从函授学校拿的法律学位,并威胁要将法官拉下马。31但这些行动至今为止都没有成功。
  美国的司法机构与其他有关机构在应对这些不正当压力方面不遗余力。美国司法协会(AJS)专门设立了司法独立问题中心,积极向媒体、公众、官员宣传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在Racing Association of Central Iowa v. Fitzgerald一案中,衣阿华州最高法院通过对该州宪法的解释,认为立法机构不应专门针对某类土地制定不同的税率。该裁决引起了立法机构某些人员的不满。一个议员为此呼吁选举人赶走四个大法官。AJS的副主席说:“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不想看到我们的法官由于惧怕公众的意见和受到失去工作的威胁,而不敢完全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如果他们屈从于政治的压力作出不同的裁决,我将首先说他们没有资格担当司法职位……我请求衣州公民抵制任何罢免只是在履行宪法赋予职责的法官的企图”32
   五、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
  我国没有法官弹劾制度。法官法和法院内部的一些纪律规定则基本是按照管理行政人员的思路制定的,较少体现司法职业的特殊性,所以没有什么探讨价值。但前不久的两起案件却颇值得研究。
  其一是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案。她在一份判决书中写道:“《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当地人大认为判决违法。李慧娟最终被撤消审判长职务,免去助审员资格。33
  其二是磐石弹劾案。吉林磐石市法院的一位法官与被告的姐姐、代理人一起吃饭,被原告投诉。原告还提供了三人一起吃饭的照片。15人的弹劾委员会一致认定该法官办人情案。法院于是免去其副庭长职务,并责令其待岗学习。34
  将这两起案件与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相对照,可以看出,第一起案件中处理的问题属于惩戒禁区之范畴。而第二起案件,如果抛开于法无据等方面的问题,单就其实质而言,恰恰符合美国的常态做法,即以行为不当作为惩戒法官的标准。
  就前一案件而言,姑且不论其裁判到底是对是错,至少该法官未被指称有其他违法行为,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她所做的只是依照其对法律的理解在审理案件。因此,也就可以说有关国家机关是就裁判之实质性问题对法官进行惩戒的。对于该案件的关注主要来自学界,而且学界似乎一律对该案持否定态度。但少部分学者只是将关注的焦点放在法官的对错上。他们虽然也批评该案,但主要论证的是法官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没有错误。35他们没有考虑到单纯适用法律的错误通常也不应该是惩戒法官的理由,除非错误的裁判本身能够非常清楚地表明法官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第二起案件发生后,在全国引起了广泛争论。批评该案的学者不在少数。除了说该案于法无据外,他们还指责该案是有罪推定,强调法官到底有无枉法行为并没有得到证明。其实,即使是肯定该案的人多数也是承认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在弹劾制度长期没有确立迹象的情况下,我们能否从“善良违法”的视角来宽容对待?就法官惩戒制度而言,批评者的后一指责更值得关注。按照该案的证据,固然无法证明法官已枉法裁判,但这并不能成为该法官不应受惩戒的理由。即使一个法官的判决结果合法,也合乎公众的观点,他仍可能遭到惩罚。美国的一个法官即是如此。他在一份判决书中写到:“这是作为一个人所能犯的最严重的犯罪……这令我非常恶心……你不过是个动物……我们必须把你赶出这个国家,把你赶回墨西哥去。也许希特勒是对的。”36这份判决书表明他丧失了一个法官应有的客观冷静和居间中立。他因此失去了法官职位。
  对磐石弹劾案的批评表明了批评者的思维中只有“罪”的惩戒标准(即以法官是否犯罪,是否枉法裁判作为惩戒法官的理由),而不知道尚应有“行为不当”之标准;或是认为以法官行为严重不当为由使法官去职未免过于严厉。因此他们也就不能理解那一张照片为何已经有足够的证明力。该照片对于枉法裁判这一证明对象自是乏力的,但对于法官有不当行为这一证明对象来说已经足够了。另外,他们也没有看到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一次吃请,已经足以使司法蒙羞,足以使他自己丧失法官之于当事人及公众所必须具有的公信力,从而也就丧失了居间裁判的资格。而对法官公信力的刻意维护,对司法机关名誉的珍视,正是美国的法官惩戒机构将吃请、打说情电话、醉酒看作严重不当行为,并据此剥夺法官职位的原因。
  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曾有法官在被刑事法院确认有罪后,居然还在服刑期间领取工资。原因只是有关机构没有及时启动弹劾程序正式剥夺其法官职位。另外,尼克森法官在被参议院剥夺法官职位后向最高法院起诉,理由是由参议院的一个委员会调查并听取证据,违背了现行宪法。37但这些都是较为枝节性的问题。要解决前一问题只需在普通刑事程序与弹劾程序之间建立联动机制。而处理后者也只是需要明确参议院的听审方式(全体参议员应否全程听审)。由于他们恪守两个基点:一是设立法官惩戒禁区,二是广泛适用行为不当标准,所以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总体上是健康的,对于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相反,我国离正式的法官惩戒制度的建立尚有较长的距离,而要跨越这段距离首先就必须矫正我们关于这两个基点的不当理念。

【注释】
①在少数州对法官职位构成威胁的还有议会票决(legislative address)和罢免投票(recall election)。
② Molly McDonough, Bench Battle Become Vocal , 89 ABA Journal, 20 (May 2003).
③ 本文未称之为“道德准则”或“道德法典”,原因是考虑到道德一词常给人较为软化的感觉,以为违反了道德只会受舆论谴责,或仅受很轻的处罚。但这种理解与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后果有很大出入,因为违反此准则会并不鲜见地导致失去法官职位。而且此准则之英文名称中本无ethics之用语。
④ Peter Ryan , Cousels,Councils and Lunch:Preventing Abuse of the Power to Appoint Independent Counsels, 144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537 ( June 96)
⑤ Mark Hansen ,Judicial Tightrope, 83 ABA Journal 105 (April 97).
⑥ Id.(同上)
⑦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2000 Edition,Cannon 2A,Commentary.
⑧ Leslie W. Abramson , Appearance ofImpropriety: Deciding When a Judge’s Impartiality ’ Might ResonableBe Questioned’ , 14 Georgetown Journal of Legal Ethics 55 ( Fall 2000).
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人试图对宪法中的“轻罪”一词作扩大解释,以涵盖“不当行为”之义。See Thomas L. Jipping,A History of Judicial Impeachment,Washington Times, March 25, 1997.
⑩Dennis Shea , Impeaching Abusive Judges, Policy Review, Issue 83, 62 (May/Jun 97).
11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pmbl. (1990).
12 Sambhav N.Sankar, Disciplining the Professional Judge, 88 California Law Review 1233,1259 (July 2000).
13 Wendy Zentz, Impeachment Nears, 74 ABA Journal 26 (September 1988).
14 Judicial Discipline to Be Examined , Washington Post,May 26, 2004.
15纽约是唯一将对法官的惩戒权分散在四个中间上诉法院的州,美国律师协会曾建议它统一在一个法院中。 See N.Y.Discipline Tangle,69 ABA Journal 278 ( March 83).
16 Sambhav N.Sankar, Disciplining the Professional Judge, .88 California Law Review 1233,1237 (July 2000).
17 New Hampshire Constitution Art38.
18 Arkansas Constitution Art 15.
19 Constitution of Alabama of 1901,Amendment No.581,Sec.6.17(b)
20 NewYork Judicial Law ,Article 2-A,44.1
21 New York State Commission on Judicial Conduct, 2003 Annual Report.,available at : //www.scjc.state.ny.us/Publications/ 2003_annual_report.htm.
22 Impeachment of New Hampshire state judge , Morning Edition (NPR), JUL 13, 2000
23 677 N.Y.S.2d 248 (1998).
24 IN RE: Montyl.Doggett,available at : //www.lasc.org/opinions/2004/04O0319.opn.pdf..
25 Report of Complaints Filed and Action Taken Under Authority of Title 28 U.S.C. Section 372(c)
for the 12-Month Period Ending September 30, 2000.,available at: //www.uscourts.gov/judbus2000/tables/s22sep00.pdf.
26 Cooper N.Lee, What Would the Founding Fathers Say?, 89 Christian Science Monitor 18 (April 1997).
27 Abner J. Mikva, Is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Danger? ,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14, Num. 37, 1992. cited from Impeachment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www.ajs.org/cji/cji_impeachment.asp.
28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29 转引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30 Judges Under Fire,//www.ajs.org/cji/cji_fire.asp
31 Mark Hansen,Judging A Judge Brings Controversy,80 ABA Journal 36 (April 94).
32 Allan D. Sobel,AJS Executive Director’s response to recent criticism of Iowa Supreme Court justices,available at: //www.ajs.org/cji/cji_resources.asp.
33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载于中国律师网(访问日期2004-2-10)
34 李清川:《中国首例法官弹劾案调查》,载于//qiye.news.sohu.com/(访问日期2003-6-18)。
35例如,王磊:《法官对法律适用的选择权》,载于《法学》2004年第4期。
36 William Thomas Braithwaite, Who Judges The Judges?: A Study of Procedure for Recent Removal and Retirement 92 (1971). quoted from Sambhav N.Sankar, Disciplining the Professional Judge, .88 California Law Review 1233,1241 (July 2000).
37 Nixon v. United States, 113 S. Ct. 732, (1993).
严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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