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及其相互关系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理念的内涵之一,是法治国家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它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已成为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确认了法官独立的分权式结构,并为其提供了宪法保障。联合国的一些文件确认了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标准并呼吁各国为法官独立提供保障。
我国的情况如何呢?我国宪法和两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赋予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科学的生命,表明司法独立制度在我国确立。司法独立从对象上看就是指司法独立于哪些力量的干涉。司法独立首先是独立于行政权力。其次是独立于社会力量。包括法外势力的干涉、情绪化社会舆论的影响。但这里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系统和法院的独立而并未承认法官的独立。
《宪法》第127条同时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宪法对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规定(后二者均实行上下级领导关系,而法院实行的是上下级监督关系)。领导意味着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从属关系,而监督则意味着监督者首先是独立的,然后其独立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督。由此可以得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是独立于其他任何法院的,包括下级人民法院独立于上一级人民法院。有学者以《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为题撰文指出3法院具有一系列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区别的特征。区别之一就在于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如果说行政机关是以下级服从上级的话,法院则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这说明我国不仅有法院独立,还有法院系统的独立。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部法律赋予了法官个人在司法工作中的独立权利。在法院独立、法院系统的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层面的独立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地位。之所以要保证法官的独立,是因为法官权力的裁判性质(即法官主要就争执双方所争论的问题做出法律上的判断)、司法的软弱性(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只能在纠纷发生并起诉后才能被动地接受任务)和司法权威的终极性(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裁决人)。法官独立应包括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各种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政府、政党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命令、指示和各种形式的干涉;后者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接受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压力和指示,即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
因此,尽管有人认为,我国(除了香港和澳门)至今没有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没有认同法官独立原则。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独立既包括司法系统的独立、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但法院独立和法院独立两者的关系如何,学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应以“法官独立”取代“法院独立”,这是诉讼规律使然。4有学者提出,“法官独立”强调的是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自由的个人判断,而“法院独立”是强调社会不应对法官审判进行干预,谋求法官与其他社会主体价值判断的协调性;在诉讼效益方面,“法官独立”很可能高于“法院独立”,但是,总体说来,两者在价值上并无优劣之别,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都有其价值,前者相对于对内关系,后者相对于对外关系,所以对两者都要强调,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的关系体现在:法院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外部表现,即法院依法履行其职权,不受来自司法外部任何势力的命令和干涉;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即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一方面,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法院的独立司法就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如果法院的独立不能保障,则法官的独立就失去了制度环境。
二、法官独立的价值评析
法官独立是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决定的,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该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5在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的今天,法官独立的理念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法官独立可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他们的独立地位,司法是通过法官个体的司法活动来反映的,如果法官是独立的,没有需要依附的关系,没有值得权衡的得失,法官仅凭法律与自己的智识、良知公正的进行司法活动,公众乃至整个社会没有理由不相信法官做出的判决是公正的,人们就会感到通过诉讼过程得到了正义,就会自觉地执行法院的判决文书,判决的执行进一步强化了司法的权威。总之,法官的司法活动就如活生生的教材,对公民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从而提高公民遵守法律的自觉性,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法官独立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法官独立可充分发挥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如果法官在个人和集体(合议庭、审委会、院长审批)的相互关系中,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独立思考、自主判断的作用,法官个体的力量和潜能就会得到充分的发挥,促使案件快审快结,减少积案,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三)法官独立可充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从而最大限度的扼制司法领域的腐败。独立,即意味着责任,而且是无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法官是独立的,则法官就必须为签有他的名字的判决书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法律职业界、舆论、公众都知道,这是你自己的判决。法官必将感受到整个社会监督的眼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透明的,他不能像现在这样拉过一件东西来遮羞。独立也意味着成就和荣誉,大多数法官系统地学习过法律,只要还没有完全丧失天理良心,作为法官,当然也知道自己身上的责任,他总是期望自己也能做出漂亮而公正的判决。每一个这样的判决,全社会都知道是他运用自己的智慧和勇气做出的,成就、荣誉全归自己,这将是一种强大的激励机制。独立的法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在法律上成就一番事业的进取心,能催生法官的清廉和公正。
三、从制度层面看我国现阶段影响法官独立的因素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要实现其社会功能,就要建立独立合理的法律体制和运行机制,这要求司法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自己特定的形式要件和运行目标,法律组织和机构必须是法律运行的真正“载体”,司法活动必须由高度专门化的法律队伍和职业化的具有独立精神的法官来完成。但我国的法律制度、社会实践、法制环境和社会观念中有很多因素妨碍着法官独立的实现,以致占几乎一半的法官不得不承认“不独立”,笔者认为,从制度层面看,影响法官独立的因素主要表现在:
(一)体制上的牵制使法官独立缺乏必要的外部环境基础。要确保法官的独立,首先需要法院获得充分的独立性。由于我国审判机关的设置、职能的规定、人员的配备不是根据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设立,基本上是行政管理模式的翻版,使得法院在体制设计上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法官任职的进退、待遇的优劣往往受制于地方组织或者地方政府。当法院事实上某种程度受政府的支配时,在当事人心中,法院与政府自然是一回事,其裁决是否公正,就必然成了问题,因而无法改变公众对法官裁判公正性的怀疑。同时,由于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法院,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且法院对行政机关实际上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使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审判机关。由于司法模式的行政化和司法权力地方化,使审判活动在价值取向上带有一定的功利性,导致一些法院因利益驱动而争案件管辖权,因要维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主义,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有法官形容说:“案子一来,条子便到”,有的不写条子,打电话或当面提示;有涉及财政问题的案件,有的地方党委不批,不能立案、不能判案,更多的是不能执行。甚至有的地方党政领导直接干预关系地方利益的具体案件,指示法官判案。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人的公正和权威,也使法官独立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
(二)司法缺少权威,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太多太杂,造成了对司法活动的掣肘。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低估,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司法改革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的地位。监督的多元化往往使法官的正当审判受到干扰,如司法公正要求司法公开,新闻舆论监督有助于司法的公开,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常有新闻舆论干扰左右审判的情况发生。随着司法独立的呼声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人大的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仍有增无减,对这种现象,有学者毫不客气地指出,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空间,增加了“合理”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因而,恰似饮鸩止渴之举。受到行政重重监督制约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6
(三)法官的选拔运用机制的缺陷,造成了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在法官的选任上,我们现在有两套规则:显性规则是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院长以下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等均由院长提名、人大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院长任命。隐性规则是院长、副院长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选拔考察提名,由同级人大办理有关手续;副院长以下的法官由院长或者法院组织部门选拔提名,人大办理手续。前一种选拔权在人大和法院内部,而后一种选拔权在组织部门和法院内的组织部门。无论是哪一种规则,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那就是法官的任命与一般的公务员大致相同,遵循由上而下的行政化规则。这种选拔任命方式的结果就是抽掉了法官独立的最重要基石,使得法官成为听令于上级的普通公务员,加上等级森严的晋升奖惩机制,法官想要得到重用和提拔,必须按领导的意思办,与此同时,很多法外干预也乘虚而入,法官的独立性在这样一种法官选拔晋升体制下被消解。
(四)法院内部结构和管理方式制约了法官的独立。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和审判法官之间实行分级负责制度,这种行政化的审判领导方式违背审判规律,导致有的审判法官对院长、庭长惟命是从。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判长选任制和合议制的逐步完善,法官不独立现象有所缓解,但诉讼程序中合议庭无条件服从审判委员会决定,使法官产生严重的依赖思想,一旦有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有外界因素干预的案件往审判委员会一推了事。有的上级法院法官利用终审权、改判权非法干涉下级法院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或者直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直接作出指示,由于没有相应的防范机制,这种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同时,不少下级法院法官对错案追究制度的恐惧,为保证案件不因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成“错案”,以牺牲法官独立为代价,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五)诉讼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有公正高效的程序保障其正确性,但由于我国审级制度、审判方式、证据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对法官断案的公正性的判断。如庭审过程是法官根据各方面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庭审并不总能再现客观事实。而我们的诉讼程序设计并未完全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对法官的断案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使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失去决断的勇气。
(六)法官的任职保障机制不全。美国、英国、法国的法官既是终身任职的,也是法律界的精英,法官有优厚的薪金、极高的社会威望。在日本,一名法官当了10年后,可能成为一个独任审判官,他的待遇可能相当于文职的局长职位。当20年法官后,他的待遇就相当高了。我们的法官目前只能望“洋”兴叹,法官的薪金待遇与普通的公务员相同,法官与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的收入距离很大,法官普遍缺乏职业荣誉感。还有的法院随意惩戒、辞退或开除法官,甚至出现由普通公民组成考评委员会弹劾法官的怪现象。
四、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构想
法官独立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我们恢复法制建设二十几年来不断地探索树立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思想意识的革新并不是纯主观认识领域的,必须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变革,因此,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唯一出路还在于改革。”7法官的独立需要制度保障,司法改革即司法制度的创新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必由之路。这里所指的制度不仅仅是普通的规章制度,更重要的或者说主要的是指属于国家立法范畴的宏观性质的带有根本意义、全局意义的法律制度。法院和法官能否自主、自立、自律,既取决于法官的知识、道德素质,更取决于司法制度。也许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的困难之处,并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套现代型体制,还在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的具体制度能否得以确立,在于操作这些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的要求,尽管有学者指出,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的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法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8但是,正如法学家庞德所言:“司法真正的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成规的顽固坚持。”经验告诉我们,首先必须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现代型体制,然后才能确立附着于其中的各种具体制度,通过体制和制度的引导、约束,再努力提升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观念,因为各种宏观和微观制度的确立本身就是人们观念中理性成份的法律化。法律作为人们在冷静时理性的凝结,是一种成熟的理性,它可以用来克服人们观念中的任性成份。要保障法官的独立,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适应新的经济模式并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的创设或改革:
(一)进一步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国家应从经济上保证法院所需,并列入中央财政,减少甚至取消地方对法院的支出。对法院法官和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对法官应当依照司法规律进行管理,对从事司法行政业务的人员则应当依照行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二)提高法官任用条件,规范法官的任免制度。从我国现在的法官素质看,法官素质不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进一步改革的极大障碍。选拔最优秀法律人才充任法官,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前提,法院已经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并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广泛吸收人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定,提高了司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在制度上保证了只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全国政协委员唐德华说:“其最重大的影响还不仅在于司法官本身,更在于让人们树立起对司法官的信任,进而树立起对法制的信心。”9笔者认为, 修改《法官法》,统一司法考试无疑是改善法官基本素质的重要举措,但不是治本的途径,通过何种程序将那些合格的人才任命为法官显得更为重要。今后可考虑,取消法院内部法官的层级制,统一法官的选拔权,在人大系统内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由法官遴选委员会提名,由人大任命的选拔制,从而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行政化倾向。
(三)改革诉讼程序,使法官的裁判成为动态的法律。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所作裁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和法律一样及于当事人,所以裁判又称为动态的法律。正是法官裁判的效力和对当事人的影响,要求法官的每次裁判活动都应与立法活动一样的严肃、慎重和规范,因此必须有一整套公正、高效和程序来约束法官的行为,保障法官裁判的正确性。近几年我国法院系统不间断的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的改革,革去了带职权主义色彩的很多陋习,程序公正的理念在法官中基本确立,可是,现行的诉讼程序很多方面仍难以保障法官的独立,如审级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方式、证据规则等。下一步改革的重点应通过完善诉讼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诉讼制度体系,并用这些诉讼程序来检验法官断案的正确与否,也就是说,法官的每件具体的裁判,只要严格的执行了各项诉讼程序,不论裁判结果是怎样的,都不能算裁判的错误。正当、科学的程序是保障法官独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工作体系,法院内部结构应形成以合议庭法官为独立单元的结构,改变目前在很多法院存在的庭长、副院长对审理案件把关的做法,如庭长、分管副院长参加合议庭合议,庭长、院长与合议庭的意见不一致时,有的要求合议庭复议等。只有改革这些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做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用行政管理的办法决定案件裁判的问题。因此,在建立完善各项诉讼制度、错案判定标准、完善审判长的职责范围的前提下,废除案件汇报和请示制度,确保在案件的审判中,承办法官能凭借自己的良知、学识和社会经验断案。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必须以符合司法规律和运作原理的方式来进行。审判委员会可适当地推选资深法官担任,尽量避免法院行政领导利用行政权左右法官的意志,由目前合议庭无条件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逐步过渡到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只能作为合议庭的参考,或者建立由审判委员会组成的“大合议庭”或“大法庭”并按照独立、公正、透明、直接的方式来运作,淡化行政指挥色彩,确保合议庭法官的独立,弱化法官在职能上对法院的依赖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依赖。
(五)建立和完善任职和待遇保障制度。法官的独立并非要求法官成为一个封闭的独立王国,成为一个仅仅以法律为精神食粮就可自给的圣人,法官从事的是一种需要智慧和学识的事业,是一种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来说至关重要的活动,他应属于社会的精英,他的待遇理应和他的价值相当,理当让他享有这个社会的中上等生活水准。因此,必须有法官任职保障,使法官在行使职务时不必、不能、不敢为五斗米折腰。也能留住已经进入法院系统的优秀人才。如果没有这种保障,即使法官的宪法地位再高,也只是写在书面上的一种意愿而已,完全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下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因此,研究西方的法官任命制度,不能简单地照抄其政府委任制,还必须将法官任职和待遇保障制度的同步完善,应当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尤其是职务保障制。除非构成犯罪并经人大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当然,高薪或许并不能养廉,但社会必须给法官以较高的待遇,这是社会对于法官职业的一种尊重,也是对于法官独立思考和决断的一种肯定。法官们所需要的,正是这样的尊重。
(六)改革完善监督制度。 如果法官过于独立,那么,又如何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导致的司法不公呢?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监督多而全,有人大的法律监督,外部监督的形式还有人民监督,比如,法院聘请“廉政监督员”、“人民监督员”来审视监督法院工作。当然也包括新闻媒体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可否认这些措施是有一定的作用的,但如果监督制度太多太杂,监督制度不仅很难保障司法公正,相反,还会损害法官的独立性,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如法官错判追究机制,就可能使法官面对复杂案件,丧失决断的勇气。有学者已经深刻的认识到,尽管法官的素质影响着司法公正的程度,进而可能引起关于加强对法官监督的论题,但是,法官的素质高低不应当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理由。因为,正是由于司法不独立这一有缺陷的体制环境导致了法官素质的低下,而不是法官的素质低下造成了司法的不独立10。因此,笔者认为,新闻监督、人大监督等外部监督应把握一条最基本的原则,不能对法院正在处理的案件发表任何评论,并且任何公众不得在公众场所对法官的行为品头论足。我们已有了合议制、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来保证审判的民主和公正,为此,在监督制度方面我们迫切要做的是严格执行已有的程序上的监督制度,以内部监督为主,监督的重点应放在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流程管理上,以程序的公正促进实体的公正。同时完善各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修改后的《法官法》强调了法官的责任和对法官的监督,不管是过去的法官考核辞退制度,还是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和院长引咎辞职制,以及今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用意均在于此。当然,在现实社会条件下,法官因特定的社会角色和身份,必须将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我教育、自我陶冶、自我完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司法的过程中只凭法律和良心办案,力争达到一种无须监督和完美境界,真正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责任。
夏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