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的法官弹劾制度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系统,还是州系统,都制定了法官弹劾制度。例如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及所有的文职官员若犯叛国罪、重罪、轻罪,必须依弹劾而使之去职。宪法的第1条的第2、3款则规定了弹劾的启动权和审判权的归属,以及具体的弹劾程序,即由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并由参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弹劾裁决。另外,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职时必须行为良好。不仅联邦宪法规定了法官的弹劾制度,各州也制定了各自的法官弹劾制度。例如内华达州宪法第7条第I款规定:“州长及州的政府及司法官员,除治安法官外,如犯轻罪或有其它违法行为,则应受弹劾。”华盛顿州宪法第5条第I款规定了弹劾权和弹劾程序,第2款规定了应受弹劾的官员,如犯重罪、轻罪,或违法乱纪,则应受弹幼。弗吉尼亚州宪法第4条第17款规定的弹劾事由则是“违法乱纪、腐败、失职、重罪、或轻罪。”从美国宪法及州宪法来看,美国的法官弹劾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法官受弹劾启动的标准:轻罪
轻罪是法官受弹劾的最低要求,只要是涉嫌犯了轻罪的法官都有可能面临被弹劾的危险。因此,法官犯了轻罪是启动弹劾权的最低限度要求。当然根据举轻明重的原来,既然法官犯轻罪就足以导致弹劾权被启动,那么法官要是所犯之罪为重罪的话,那当然更应该启动弹劾程序了。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犯轻罪是启动法官弹劾权的最低标准,因而即使法官行为不当,也是不能启动弹劾程序的,换句话说,那就是,弹劾权不因法官的行为不当而启动。只有犯了罪的法官才有可能被弹劾。
(二)弹劾法官的程序
总的来说,美国弹劾法官的程序为: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并由参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弹劾裁决。下面笔者以弹劾联邦法院法官为例来具体说明美国弹劾法官的程序。
在美国,国会的下议院享有启动弹劾权的权力。根据总统的咨文,市民的请愿或陈情,新闻报导,下院议员在议会中的演说等得知官吏有应弹劾之嫌疑时,下议院将启动弹劾权。下议院依惯例通常授权由律师出身的人员组成的司法委员会调查有关弹劾事项。在弹劾调查时,下院享有以强制的方法收集有关证据的权限。下议院根据司法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弹劾。下议院决定实施弹劾的话将选出追诉委员,并由追诉委员将弹劾状送交上议院。上议院收到弹劾状后将组织当事人答辩,进行证据调查,当事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后,由上议院经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得通过。
二、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
由于弹劾程序冗长、繁琐等缺陷,正如美国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它就像一个百吨重的大炮,需要复杂的机械才能安装到位,需要填装大量的炸药,还得找个大的靶子让它瞄准”,[①]因而联邦宪法下的法官弹劾制度实际上运用的较少。为了有效的惩戒那些违法法官基本准则的法官,美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法官惩戒制度。联邦的司法惩戒程序主要见于《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按照《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的规定,任何人如认为法官的言行显示其有偏见,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投诉。该院的首席法官接受投诉后,如果认为投诉有一定理由,则应任命一个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呈送巡回区有惩戒权的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惩戒法官的理由是法官确有不当行为。司法理事会至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派给案件、要求其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勃程序。由此可见,美国惩戒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惩戒权启动的标准:法官的行为不当
法官行为不当是启动惩戒权的唯一事由。何谓法官行为不当呢?美国1972年制定的模范司法行为准则认为法官行为不当包含的内容为:在职业行为方面,法官不得为党派利益、社会舆论所左右。所有言行(包括面部表情、肢体语言等)都不得表露出偏见。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为调解、和解之目的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官通常不得与当事人、律师单方接触,必须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司法事务。法官有义务主动披露可能会因此而被要求回避的事由,即使他自己认为此事由并不影响其公正处理案件。在非职业行为方面,法官的所有职务外行为都必须避免招致对其公正行事能力的怀疑。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出现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公共会议中,也不得与这些机构的人员接触商谈有关事务。法官可以因进行职务外活动而获得必要补偿,但补偿应是合理的,不影响其正当履行职责,且应就此作详细报告除法律明定的情形,或参加为改进法律、司法管理而举办的有关活动外,在职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政治活动。[②]
(二)惩戒法官的程序
按照《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的规定,任何人只要认为法官的行为不当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投诉。因此,上诉法院是接受投诉的法院。该院的首席法官接受投诉后,如果认为投诉有一定理由,则应任命一个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呈送巡回区有惩戒权的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惩戒法官的理由是法官确有不当行为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派给案件、要求其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勃程序
上述即为美国的法官弹劾和司法惩戒制度。惩戒的结果有可能导致弹劾程序的启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司法独立,美国立法在确立法官弹劾和司法惩戒制度的同时也确立了弹劾的禁区,即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得就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投诉,任何人、任何机构也不得受理这方面的投诉,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司法调查委员会不得侵犯司法独立,它不仅应使法官们的行为维持在一个高水准上,而且还应保护整个司法系统免遭无理由的攻击。”[③]
参考资料:
[①]严仁群:《美国宪法下的法官弹劾与司法惩戒》,2004年11月,第76页。
[②]严仁群:《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129页。
[③] John T Reardon.,Judicial Discipline And Removal,VitalSpeeches of the Dav. 5/1/74. Vo1.40 Issue 14.(江西德兴市人民法院·黄河 何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