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扩大选举权的宪法修正案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唐人有诗云:“男儿事长征,少小幽燕客。赌胜马蹄下,由来轻七尺。杀人莫敢前,须如猬毛磔……”古今中外持戈从军的,多为国家的年轻人,取其血气方刚、身强力壮且轻于生死之故也。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正深陷于越战泥潭,电台、电视、报刊、杂志上大量报道美国年轻军人浴血疆场或惨遭屠戮的新闻。然而,这些年轻人在政治上有什么权利呢?1971年以前,美国选民的投票年龄资格由各州法律调整,从18周岁到21周岁不等。这就产生了至少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各州公民行使投票权的资格不平等。如果是地方的或州的选举,由于投票年龄是本州法律统一规定的,所以不存在不平等问题。但是,在参加联邦选举时,各个州之间年龄规定的不一致,就会导致各州同年龄公民享有或不享有投票权的差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各州在联邦的权益。
第二,公民宪法权利与义务的背离。中国宪法特别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事实上美国也不是没有。由于舆论的影响,美国人民普遍感到难以接受这样一个逻辑悖论: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因而一国最大的政治就是战争与和平问题;在民主社会中人民对政治有最终决定权,当然也有某些政治义务;享有选举权是公民政治决定权的集中表现,18-21岁的公民有在越南战场“为国捐躯”的义务,却不得享有决定国家政治的权利!
事实上,各州自行规定选举年龄及由此引起的权利不平等和权利义务背离现象早就存在了,但长期以来并未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应当说,各种不平等现象总是存在的,只有人们主观上感觉到或意识到不可接受时,才会产生法律调整的必要。公民有义务服从政府,但又感到生命的无谓牺牲,自然产生了权利要求。可以说,降低选举年龄的诉求折射的是美国人民反战的政治意愿。
为解决上述问题,六十年代末,美国国会通过法律,授予年满18周岁的美国公民以投票权。可是,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Oregon v. Mitchell)中以五对四的票数宣布法案违宪,认为根据宪法第一条,国会有权确定联邦选举的最低年龄标准,但没有在州和地方选举问题上强制推行年龄标准的宪法权威
[1]
对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国会心里有数:它绝对与大多数美国人民的意愿相违背。正是基于这种判断,国会信心十足地启动了宪法修改程序,因为它要正式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必须通过宪法修正案。1971年第92次国会一召集,3月底参议院就提出了一项修改宪法的联合议案,规定:
第一款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均不得以年龄原因否认或剥夺年满十八周岁及以上之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
第二款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此项条款。
参议院本身在5月10日通过了修正案,众议院5月23日通过后由联邦总务署提交各州批准,到7月5日,总务署宣布修正案已经获得法定的39个州的批准而成为美国宪法第26条修正案。从提出修改决议到修正案获得批准,仅经过短短的3个月零7天,成为迄今为止最短的一次修宪过程
[2]。可见,所谓“慎重修宪”也是相对的,在人民长期表达了宪法意愿后,修宪往往是水到渠成之事。
随提一下,第26条修正案是有关选举权的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最后一条,美国选举制度由此完成了向现代普选制发展的进程。此前还有三条修正案与选举权有关:一是1870年内战后的第15条修正案,规定联邦和各州不得以种族或曾为奴隶而剥夺公民的投票权,授予黑人以选举权;二是1920年第十九条修正案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三是1964年第24条修正案规定取消人头税的财产资格限制,实际上保护了黑人的投票权。
【注释】
[1]Lee Epstein & Thomas G. Walker, Constitutional Law for aChanging America, p. 776.
[2] Mr. Hyde,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Amended, p. 26.
甘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