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清与被告李健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2年双方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门头沟区法院审理做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同年11月27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王小清建房竣工后,李健不得在王小清房周围0.5米范围内堆放任何杂物。2006年3月,李健在院内距王小清西房后墙约10厘米处建北房和走廊,并在靠王小清南院墙以南垒门垛建门。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所建北房、走廊在距其房墙0.50米以内的部分拆除,以及墙外的门垛拆除。
经审理,法院判决确定:一、被告李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建在原告王小清西房西侧0.5米以内的北房和走廊拆除;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靠原告王小清南院墙南侧的门垛拆除。被告李健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李健未自觉履行拆除义务,权利人王小清于2007年2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健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但限期过后,李健未履行。2007年6月28日,法院张贴拆除公告,限期三日内拆除。公告期过后,承办人、法警、施工队和原被告在现场强制拆除,按照判决书确定,对李健北房和走廊距王小清西房0.5米划线进行依照拆除,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执行完毕。
2008年10月,王小清来法院再次提出强制执行,因为法院执行后,李健在原来判决范围内距其西房后墙约35公分处又垒墙造成妨害,要求再次强制执行。随后,法官来到现场,对做了现场勘验和拍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判决拆除所有墙壁和房屋。法官劝其自动履行,但李健提出:现在的北房东墙已经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原物了,而且,判决书确定的北房距王小清的西房目前是35公分,不是原来判决决定的距离,现在他提出让拆北房没有法律依据。
三、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小清与被告李健因相邻关系多次起诉,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已经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依照判决拆除将被告建在原告西房西侧0.5米以内的北房、走廊和南院墙南侧的门垛拆除。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认并执行笔录上签字,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对于被告新建的妨害物在距其35公分处垒墙,和原来垒的墙位置不一样,并不是完全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与最高人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故新垒的墙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起诉,法院没有继续执行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院按照判决拆除被告部分北房,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在距王小清西方后墙35公分又垒墙,造成了对原告生活的妨害,如果再诉,结果也是和原判决一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同时,新建的墙在原判确定的距原告西房0.5米划线范围内,原判决的效力溯及于这个范围内,对于这个范围内的妨害物,原判决依然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进行强制拆除。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因此,可以继续强制执行。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被告新建的墙在原判确定的距离原告西房0.5米划线范围内,属于没有严格按照判决执行,其行为属于故意不按照原判决履行的行为,造成相邻关系的妨害,原告可以依照原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对被告在原判决确定相邻间距范围内所垒的墙可依原判决再强制拆除。
依据第二种意见,本案已经圆满执行完毕。
高旭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