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止执行存在的问题
中止的条件与标准,法律条文的一些条款没有作出明确的操作标准,赋予了执行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随意裁定为中止执行的理由,动辄中止执行,又以“执行难”作挡箭牌搪塞申请执行人。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得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
在实践中,引起中止执行的情形出现较多的也是我们执行人员使用得心应手的两条理由就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及“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有的执行人员因工作不主动,敬业精神差或碍于情面,照顾关系,消极执行,导致案件不能如期执结,而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为由搪塞。还有的为“减少”执行积案,逃避案件超前处罚,甚至在没有认真查证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随意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没有执行能力”成了“挡箭牌”成了最顺手的“法宝”。孰不知,使用这一法宝也应有严格的规定:1、应主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严格仔细的调查,对拟中止执行的案件要“穷尽”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收益等。实践中由被执行人所在的村组、单位等组织出具“无财产”证明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笔者以为是不科学的,被执行人作为其成员,由其出具证明是显失公正的,是有倾向嫌疑的。所作的调查要形成笔录附卷佐证,一可以证明我们所作的工作,二可以向申请人解释得以谅解。2、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经多方调查仍无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情况,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的,由其写出申请,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执行的,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规定期限内,仍找不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方可中止执行。3、裁定中止执行,必须由合议庭和议作出,和议的内容应包括: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作到了“穷尽”,是否符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定条件等。
再次是因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而中止的案件,对申请的提出要依申请人的意愿作出,不能误导及强行要求申请执行人做出延期申请,对于有可能快速执结,而申请人碍于情面等原因申请延期执行的,要根据情况予以驳回或建议其撤回执行申请,因为一旦案件中止有可能丧失执行良机,加大了执行不能的风险,使人民法院背上了“执行难”的包袱。
二、中止案件恢复中存在的问题
案件中止,不等于就束之高阁,万事大吉了,通常我们的作法是案件一旦中止,除非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就让它在档案柜里睡大觉,就是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也置之不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而在实践中,很少有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等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中止案件中,执行机构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由申请人申请延期而执行中止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因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除此以外,只要在案件结案以前,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撤回执行申请,则应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在继续延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机构既可依职权也可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正确、合法的中止与恢复,不仅减少了对法院执行资源的无谓浪费,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严肃性。郭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