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的性质及其返还
(一)“彩礼”的概念和特征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礼等,是一种地方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
“彩礼”是婚前赠与物的一种,并且是一种很特别的婚前赠与财物。与一般的婚前赠送物相比,它具有强烈的地方习俗特色:赠送“彩礼”的目的性更强,即建立一种婚约关系;送“彩礼”的仪式更加隆重,一般都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亲自办理此事,而且男女双方对“彩礼”的内容认识比较明确;该类赠送不一定是出于男方的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正是因为“彩礼”所具有的这种地方习俗特色,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限定彩礼的范围,不能把彩礼的范围扩大化,把男方赠送的本不属于彩礼的财物也定义为彩礼。
(二)“彩礼”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应该注意的是,该法律规定与“彩礼”返还的民间习俗不一致,民间习俗为: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民间习俗的这种差异使得法官如果完全依法办案,其判决结果可能很难得到老百姓的认同,不能做到案结事了,甚至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应尽量调解结案,而调解时也应该适当考虑民间习俗。当然,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应依法判决。
非“彩礼”类婚前赠与财物的性质及认定
(一)婚前财产赠与的理论依据
对于婚前赠与财物的处理能否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认为婚前财产赠与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理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随着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理论界现在认为:对于与婚姻关系有关的财产协议不再完全排斥适用合同法。婚姻关系虽然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分配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差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因此,笔者认为,婚前财产赠与同样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
(二)对于是否为赠与的认定
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往往会对一方购买而为对方所占有或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物是否是赠与物发生争议,进而对该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笔者把争议物分为个人使用的和男女双方共同使用的两类,从而进一步认定该财物是否为赠与物:
1.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财物交付给对方占有或按照法律要求登记在对方名下,应推定为赠与。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笔者认为,对于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财物,当男女双方就是否是赠与财物发生争议的时候,应该遵照法律关于物权的规定——动产被一方占有或是不动产被登记在一方名下,占有人或被登记人就有了举证上的优势,除非对方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则就应该推定该物已被赠与,或者占有人或被登记人就是所有权人。如张先生婚前买了一辆车送与王女士开,并且将车登记在王女士的名下,车是王女士个人使用的,并且车主登记是王女士,所以当为车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王女士就有了举证上的优势,她无需再提出其他证据就应被认定为车的受赠与人,除非张先生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这个结论。
2.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使用的财物一般不应认定为赠与物。现实生活中,一方购买、婚后共同使用财物而登记在对方名下的现象常见,但我们不能从中推出购买者有赠与对方的意思,也不能轻易认定该物已被赠与;而且此类财物往往价值贵重,简单的把此类财物认定为赠与物也很难为当事人接受。所以笔者认为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使用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购买方个人所有,若相对方主张该财物为赠与物,则主张方有举证的义务。这类财物比较常见的是房屋。张先生婚前买了一套房,房产证记载于王女士名下,婚后两人共同居住于此。婚后不久二人起诉离婚,并为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男方主张该房属个人婚前财产;女方主张该房已由男方赠送于己。笔者认为,该房屋应被认定为张先生所有,若王女士主张该房屋被赠与,则负有举证义务。
非“彩礼”类婚前赠与物的归属
经过对是否属于赠与的认定后,可再根据赠与物的价值大小来认定赠与物的所有权:
(一)小额赠送应归受赠与人个人所有
在日常交往过程中,恋爱中的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会相互赠送小物件、衣物等,在共同用餐或共同游玩等活动中花费也会有所不同。这类赠送,数额不大,其目的是联络感情、互相关心,一方是在明知自己没有赠与义务的情况下主动支付的,赠与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因而是无偿的赠与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赠与物交付,赠与人在非法定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因此,对于这类小额赠送,即使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赠与物也应归受赠与人个人所有。
(二)大额赠与应视为附条件赠与
大额赠送一般是指贵重家电、首饰、汽车、房屋等物品。之所以把这类赠送认定为附条件赠与,是因为这种赠与已经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而是暗含了一种期待,即与对方建立婚姻关系,如果一律按无偿赠与认定,则法院的判决结果将显失公平。
也有法律工作者认为,对于这类赠与,应该结合双方交往的感情进度来认定:如果在赠与时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则此时赠与的目的就是为了与对方建立婚约关系,它有点类似于“彩礼”,应该比照“彩礼”处理;否则就应该视为一般的赠与。对于该观点笔者不敢认同:判断是否为附条件赠与固然要考虑双方交往的感情进展,但决定性因素还是应看赠与物的价值是否超出了一般男女交往礼尚往来的程度,即使还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但如果一方赠送对方的礼物价值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很显然已经不能被理解为仅仅是一般的礼仪交往了,而应认定为其中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三)视具体情况认定赠与财物归属
当然大额赠送和小额赠送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因此究竟是否是附条件赠送,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双方交往时双方感情的进展综合认定。
1.条件未成就时的财产归属。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对于附条件赠与,其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若此条件不成就,则应返还所赠与财物。
如上述买车的案例应认定,张先生赠与王女士车的行为属于附条件赠与,因为根据双方的交往进程,双方的感情还不足以使张先生赠与王女士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至于所附条件,即为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在条件未成立,王女士应当返还车辆于张先生。
2.条件成就时的财产归属。那么是不是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受赠与财物就归受赠者所有了呢?答案也不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