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财产权概述/侵害所有权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根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区别,《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和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这种分类对于确定行为人所应负的不同的责任,是不无意义的。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侵害财产包括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行为。侵害财产的形式包括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情况,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所谓损坏,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损失。
一、侵害财产权概述
(一)侵害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侵害财产权,是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破坏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法律关系,应受法律责任的追究。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
1.在侵害客体方面,财产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财产权。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型,侵害财产所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和占有权。对侵害继承权的行为,法律单设补救制度,并由《继承法》加以规定。仅因违约行为所发生的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由合同法调整,只有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致债权损害,才构成侵权行为。而侵害物权(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债权和知识产权的行为,均为典型的侵权行为。
2.在侵害后果方面,财产侵权行为的侵害后果主要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其后果必然是造成受害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的表现形式,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表现为受害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额的减少;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是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表现为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害而未能得到。侵害财产权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就构成了侵害财产的损害后果。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旨在侵害财产权,也可能同时造成了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其中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已不是侵害财产的范围,且不是侵害财产损害后果的主要表现形式。
3.在责任方式方面,财产侵权行为适用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害财产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财产适用于因侵占财产而使受害人丧失占有的情况,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受到毁损而能够修复的情况。而赔偿损失的适用是广泛,几乎可以适用于一切侵害财产权的场合,只是在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能够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这些责任形式,都是财产责任方式,体现了财产损害以财产责任形式救济的原则。
4.在责任范围方面,财产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以财产损害后果为依据确定。依照价值规律和交换法则以及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对财产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因而,侵害财产的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加害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任何人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害,都应以等量的财产作补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并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诚然,在确定侵害财产责任的时候,有的需要考虑过错程度,如侵害债权应以故意为必要,无权占有人是否负返还财产的责任应依其基于善意、恶意而定,但这些都是确定有无责任的根据,而不是确定责任范围大小的依据。
(二)侵害财产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侵害财产行为作出不同分类,归纳起来,主要有:
1.侵害国有财产权、侵害集体财产权、侵害私人财产权。这是根据侵害财产权利的性质作出的划分。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属于公共财产,私人财产属于个人私有财产。这些财产尽管有公私之分,但在法律上必须贯彻平等原则,予以平等保护。[2]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无论是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侵害私人财产,在法律上均受平等保护。
2.侵害物权、侵害债权、侵害知识产权。这是根据侵害财产权利的内容作出的划分。侵害物权是以物权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侵害债权是以债权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是以知识产权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对于侵害物权来说,又可以分为侵害所有权、侵害他物权和侵害占有几种形式。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侵权构成的要求不同,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权利损害的救济方法亦不同。
3.侵占财产、损坏财产、损害其他财产利益。这是根据侵害财产权利的方式作出的划分。侵占财产,是不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使所有人和占有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侵占财产的加害人应负返还财产之责。损坏财产,是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等后果,但并未非法占有财产,而是其侵害行为妨害了所有人和占有人行使其对财产的权利。损坏财产的加害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之责。损害其他财产利益,是指不法行为人既未侵占财产,又未损坏财产,而是以其行为干扰、破坏、阻碍权利人先例权利,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对此,应以损害赔偿方式予以制裁。[3]
4.侵害不动产、侵害动产。这是根据侵害财产权利的形态作出的划分。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别具有重大的实益,两者存在的物权种类及物权得丧变更要件都不同。[4]侵害不动产是以不动产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侵害动产是以动产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侵害动产和侵害不动产,从侵权行为方式、内容、补救方法等来看,区别甚大(详见下文)。
二、侵害所有权
(一)侵害所有权的概念和对象
侵害物权是一种重要的侵害财产权形式,所谓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5]侵害物权就是以物权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其中,侵害所有权是侵害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侵害所有权,是以所有权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或者物权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的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凡是侵害这些所有权,都是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由于不动产和动产是物的基本分类,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也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侵害所有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动产和不动产。凡是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就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动,为不动产,如土地、森林和建筑物等。凡是能在空间上移动或者移动不影响其价值的物,称为动产。侵害不动产和侵害动产的侵害对象不同,决定了两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具有下列区别:
1.侵权效果不同。侵害动产和侵害不动产之效果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上。由于动产具有移动性的特点,其所有权转移的公示公信方法是交付,不动产的公示公信方法是登记,[6]因此,对动产和不动产的保护立足点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两者的侵权效果有所不同。在动产所有权保护中,既要考虑所有权人利益,又要考虑交易安全。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受让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时,可以即时取得其所有权,不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不得依侵权行为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只能追究无权处分动产人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不动产所有权保护中,因其所有权转移需要采取登记之公示方式,转让人转让不动产须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书,所以,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在通常状态下不会出现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也就难以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7]可见,侵害动产和侵害不动产在各自侵权效果上存在差异。
2.法律适用不同。侵害动产和侵害不动产之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相邻关系上。对不动产的侵害,多数发生在相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而涉及到相邻关系,导致相邻关系法律规定的适用。[8]对动产的侵害,不涉及到相邻关系,也不涉及相邻关系法律规定的适用。可见,侵害动产和侵害不动产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
3.法律责任不同。侵害动产和侵害不动产之法律责任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责任形式上。在我国,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公共财产,[9]城市房屋也大多为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因此,对不动产的侵害,多数表现为对公共财产的侵害。为加强对公共财产的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采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多种形式制裁侵权行为。对动产来说,绝大部分既可以为国家、集体所有,也可以为自然人个人所有,对动产的侵害,一般不强调用行政责任的方式处理。[10]可见,侵害动产和侵害不动产在法律责任上也存在差异。
(二)侵害所有权的形式
侵害财产所有权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从侵害财产权之实践出发,结合学者的研究结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侵占所有权,即没有法律依据而非法占有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2)损坏所有权,即侵害他人所有的财产,造成损害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受到破坏的行为;(3)妨害所有权行使,即行为人妨害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所有权;(4)造成财产危险,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给他人不动产或动产造成危险尚未造成损害的;(5)非法侵入,即违反法律规定侵入他人土地和建筑物;(6)无权处分和非法出租,即非所有人或无合法授权的人擅自将所有人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或者无合法权利而擅自出租他人财产;(7)其他侵害所有权的行为。例如,非法扣押财产、破坏自然资源、侵害相邻权、侵害共有权等。[11]
以上几种方式,主要是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前者是以对他人所有财产的非法占有为特点,使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丧失占有乃至丧失所有权,最典型的是偷窃、强占、抢夺,以及非法扣押等其他侵占财产的行为。后者是以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毁损为特点,使该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受到破坏以至丧失,使所有人的财产拥有量减少或丧失,包括对财产的毁损和灭失。这两种侵权行为方式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其结果,都是使受害人拥有的财产减少以至丧失。[12]当然,这些侵权方式因动产和不动产之对象差异会有不同表现。
(三)侵害动产
侵害动产,是侵害财产所有权中最常见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非法侵占。前文已经指出,没有法律根据而非法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是非法侵占动产。非法侵占动产,不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侵占所有权为目的,均构成非法侵占动产。在侵害动产的财产侵权行为中,以侵占所有权为目的而非法侵占,属于严重侵权行为。此处所谓“非法占有”,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以夺取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等权能为行为追求,且以恶意占有为限。[13]
2.非法损坏。加害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而致他人动产毁损、灭失,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负侵权责任。毁损,是指原物仍然存在,但在物理形态上受到损坏或在物的内在价值上减少,或者二者兼百有之。灭失,是指原物因遭受他人非法侵害,使其不复存在,或者不以原的形态存在。故意毁损、灭失他人的动产,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过失毁损、灭失他人的动产,亦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14]
3.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非所有人或无合法授权的人擅自将所有人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所有权人可以承认其处分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法化。[15]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16]当受让人取得时为善意无过失者,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应依善意取得制度和侵权法规定,追究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责任;当受让人为恶意时,负返还财产责任,无权处分人依侵权行为赔偿其他损失。
4.非法出租。非法出租,是指无合法权利而擅自出租他人财产。一般的非法出租构成违约行为,如违背不得转租的约定而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租赁财产转租他人。与所有人之间无租赁合同而擅自租赁他人财产,且未得所有人追赶认的,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应废除非法出租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所有人的财产损失。[17]
5.其他侵害形式。实践中,侵害动产的形式还有很多。例如,非法查封、扣押他人财产,妨害所有权行使的行为,如禁止所有人依法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财产即为妨害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所有人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再如,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除了应当赔偿财产的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18]
(四)侵害不动产
前述侵害动产的五种侵权形式,都可以成为侵害不动产的行为。除此之外,侵害不动产还有以下两种行为:[19]
1.侵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这种侵害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和集体财产所有权。该行为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侵害不动产所有权本身,如未经批准而使用或占有土地,虽经批准而超过标准使用土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等等;另一类是损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行为,如破坏,等等。对于这些侵权行为,《土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设有侵权特别法规范,应予以适用。[20]
2.滥用不动产权利造成相邻他方不动产遭受侵害。侵害公民所有和使用的不动产,大多发生在相邻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依法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便利,同时各方应有义务容忍来自对方的轻微损害。违反相邻关系的要求,在行使其权利时给对方不动产造成损害,就不再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构成滥用权利,加损害于他人,构成侵害不动产所有权。[21]
在相邻关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权利致害他人,应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对他人造成损害。同时,还必须有较为严重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如果损害轻微,则是行使权利中不可避免的,受害人有义务容忍,行为人不构成滥用权利。
(五)侵害所有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物权法》分别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是追求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所有权保护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害所有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22]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二章“侵害物权”之第一节“侵害财产权概述”和第二节“侵害所有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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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99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140页。
[2]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应当贯彻“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原则,因为自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产流失已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应当着重予以保护。例如,某企业将其所属上亿元的国有资产仅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另一企业,另一企业又设立私人公司,接管该项财产。对于这样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交易行为,应当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无效。我们认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对其他法人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不应受到歧视。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3]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4]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5] 关于物权的定义,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及《物权法》通过之前的草案中只强调物权的支配性,有学者强调支配性及享有利益性,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还有学者从支配性、享受利益性与排他性三个方面界定物权定义,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对此,笔者曾经指出,所谓物权就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参见鲁叔媛主编:《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6]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8] 我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9] 我国《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可见,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
[10]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3页。
[11]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383页。
[12] 这是其共同点。其不同之处是:(1)行为方式不同。侵占财产的方式主要是非法占有,加害人将受害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地由自己占有。损坏财产的方式则是对财产进行毁损,并非转移占有。(2)被侵害财产的外在表现形态不同。两种侵害财产行为作用于被侵害的财产上,产生的结果不同。侵占财产,财产本身表现为“位移”,原物的价值可能不发生变化,只因转移占有而使所有权人丧失占有或所有权。损坏财产,财产占有不变,但所有人拥有该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发生减少以至丧失。(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侵占财产,首先应当考虑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是返还财产,使所有人恢复对该物的占有和所有权。如果因原物灭失等原因不能返还财产的,才适用赔偿损失责任。损坏财产,既可以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也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页。
[13]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仍进行的占有。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2页。当然,善意占有不构成侵权行为,应依特权法调整,不适用侵权法规定。
[14]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当然,从侵权行为法理论上来说,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场合,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毁、灭失者,也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
[15]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6]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17]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378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外,对动产毁谤,或者对动产的品质毁谤,造成损失的,也构成对财产权的损害,应当承担侵害所有权的民事责任。所谓毁谤,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629条的内容,应当是指陈述被了解为使人怀疑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或无体财产的品质,或使人怀疑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或无体财产的财产权的存在与范围。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19]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
[20] 需要指出,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专章设立“物权的保护”,对不动产侵权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也属于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4条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21] 例如,庞启林明知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挖井将危及邻人庞永红房屋的安全,为了自己的便利而不顾他人的利益,以至于水井挖成后,因遇洪水上涨,井口大量泛沙,使庞永红房屋下陷破裂,变成危房。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9号复函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屋,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的责任。”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
[22] 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4条第1款规定:“加害人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上款的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全部实际损失和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