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理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解决法院能否和是否有必要作出判决的问题;另一部分是法院如何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的问题,这构成了民事诉讼审理的二元结构——诉讼要件审理和本案要件审理。所谓诉讼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也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做出裁决的前提条件。在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审理时,审判的对象仅为原告的申请是否适当,而对于原告在申请中所提到的审判客体的内容,即诉讼上的请求(包括请求事项及原因)尚无须进行判断。
依据上述理论,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活动,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为规范当事人起诉而规定的起诉基本条件,以及法院由此而进行的审查受理活动,只能属于诉讼要件审理程序中的内容,而对于起诉要件规定中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项的审查也应是形式上的,不需要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所以此时亦不需要当事人提供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初步证据材料与主要证据材料的区别,也是一个多有争议的问题,以此作为决定是否立案的标准显属不当。当事人认为其已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而审查法官可能认为还不充分。而且,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的审查,无论在起诉阶段是否由法院已进行过,在诉讼中该证据材料都需要再经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人民法院才能决定是否对此进行认定。所以没必要在决定对当事人的纠纷是否受理时,对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进行实体上的判断。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所以即便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证据材料,也并不代表其诉讼请求将来在诉讼中一定就会被驳回而浪费司法资源。
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滥诉、不注意收集证据材料从而易造成诉讼拖延等弊端的问题?笔者以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如因此而出现恶意诉讼的现象,则完全可以通过经济制裁的方式予以遏制。至于说当事人会因此而不注意收集证据从而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则是不太可能的。这是因为,胜诉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而且应是最主要的目的,当事人欲实现此目的,会尽其所能地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也会促使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的。况且,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就必须对此进行裁判,而不允许其拒绝裁判。倘若公力救济不保障私权,出于最低限度的自我保护本能,人们便可能寻求私力救济,自行主持个人的正义,从而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苛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证据材料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是不必要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生: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