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1日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民事起诉时应当审查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九条则进一步明确,对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在收到补充证据之前,视为当事人没有起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不需要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对原告起诉时是否需要提供“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存在重大分歧。笔者倾向适用《民事证据规定》来理解此问题,原因:首先,《立案暂行规定》和《民事证据规定》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即司法解释),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因《立案暂行规定》颁行在前而《民事证据规定》颁行在后,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对此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证据规定》而非《立案暂行规定》。其次,最高法院制定《民事证据规定》时,不可能不知道《立案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在此情况下也不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其目的就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原告提起诉讼当然要就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成立进行举证,但是该主要证据材料不是必须在提起诉讼时就应当提交的,而仅是可以提交。原告提交起诉证据首先要证明的是其拥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非其诉讼请求有证据事实予以证明,其可以在以后的审理程序中继续举证。
二
《民事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原告起诉应当附有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则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即四要件),所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应当首先符合起诉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原告需要提出的证据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原告应当是法律意义上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告。实务中,经常将“有明确的被告”演变为“有正确的被告”,显然这种演变对于原告来讲要求过高。毕竟,单凭原告的诉状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是否正确是有一定困难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要能证明有明确的被告就可以了,如原告可在诉状中写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也可以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机读卡等证明材料,至于所诉事实与被告是否有牵连、被告是否负有相关义务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在所不问。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里的“事实”应当理解为待证事实、原告认为是事实的事实,它仅仅是原告陈述的一部分,而不是指有根有据的事实,更不是指客观事实。这里的“理由”是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指证明事实的根据。原告在起诉时,只需在诉状上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事、理由”,至于这些事实和理由是否正确,在起诉阶段,在所不问。原告根本不需要在起诉时提交相关的证据,因为在以后的审理中,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构成被告应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事由,法院只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可,并不影响原告能否起诉。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项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民事案件的主管,二是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对于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而与主管相关的规定,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时,应当由法院向当事人出示相关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必要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之前提交相关证据。至于管辖权,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向受诉法院提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与管辖有关的证据材料,使受诉法院确信其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通过上述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是衡量原告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标准,即实质上是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起诉权的标准。如果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原告即享有了起诉权,原告按照法定方式提起诉讼后,法院必须立案受理。反之,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三
与起诉证据紧密相关的还有胜诉证据,二者在实践中易混淆。很明显,起诉证据不同于胜诉证据。胜诉证据是用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实体权利根据并能获得法律支持的证据,它属于审理中实体证据的范畴。就一般意义而言,起诉证据、胜诉证据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且二者还经常交叉在一起,往往是同一证据由于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作用不同,可以兼具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两重属性,即既是起诉证据,又是胜诉证据,但由于在证明对象、举证阶段等方面的特殊性,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第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起诉时法院尚未受理之前提出,也就是说起诉证据只能在审查立案阶段提出。而胜诉证据,既可以在起诉时提交,也可以在立案后审理期间提交。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胜诉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第三,证明目的不同。起诉证据是证明原告的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和法院受理案件的合法性,而胜诉证据则是为了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实体权利得到实现。第四,提交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原告提交,具有唯一性,而胜诉证据既可以由原告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调取。
四
另外,《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而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是实体审理阶段的任务,可见“没有证据”(胜诉证据)也可以进入诉讼程序。
同时,《民事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但仍然可以胜诉的情况。如,(1)对方当事人的自认。(2)符合特定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3)有证据证明能够直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在对方掌握中,对方却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4)举证期限制度。(5)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上述情况都可以使本来在起诉阶段没有证据的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从而取得胜诉。但前提是必须进入诉讼程序,其起诉被法院受理。如果在起诉阶段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将原告排除在法庭之外,显然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侵害,也使得上述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退一步讲,在很多情况下,只有经过实体审理、经过辩论,才能明确争议事项是否需要举证、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些问题在立案审查中仅凭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是解决不了的,如果立案时即作出判断,实际造成立案代替了审判,这就违背了立审分离制度。因此,上述规定也从另一侧面说明,原告起诉时不必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只要原告提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四个起诉要件,提供了作为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及法院主管和管辖权事实的证据后,法院便不能以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予以裁定不予受理。而是应先受理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原告提供的胜诉证据不足,那时,法院则可判决驳回其请求。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孙 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