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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应由相对方申请法院审查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引用的频率较高,但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诉讼请求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主文有时并不符合该条款的法律本意。笔者试就此发表一点见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法律的本义是合同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生效,合同关系即终止。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时,其诉讼请求往往是“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经过审理后,判决主文也自然表述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试举一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货,甲公司预付了货款,但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是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退还甲公司预付的货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如果甲公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写明解除合同,立案时法院还会要求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不应当包括“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到对方就应该生效,现在要求法院解除一个已经解除的合同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如果乙公司对解除通知的效力有异议,应当由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不是由甲公司起诉至法院或申请仲裁。只要乙公司没有行使上述诉权,则应当推定双方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没有异议,也即对解除合同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对于一个没有异议的事实,如果甲公司诉至法院,则应当驳回起诉,法院无需对实体作出裁判。

    由甲公司提起诉讼还会产生以下问题,解除效力需待判决生效之日才能发生,这与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会产生矛盾。而且在解除通知到达乙公司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合同的效力便处于不明确状态,该段时间内扩大的损失由谁承担?

    如果由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这是一个确认之诉,法院应当作出一个确认判决,对甲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作出确认。判决主文应当表述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或无效)”,而不应表述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否则就是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由一项当事人的权利变成法院的权力,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肖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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