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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通知应包括通过法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05年7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市新城开发区内1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2007年2月8日,乙公司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甲公司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07年6月7日乙公司向法院请求撤诉并获市北区法院准许。2007年6月1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辩称:乙公司以法定解除为由在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我公司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合同已经解除,故应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合议庭合议时就合同是否解除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并未解除。乙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是私权利下双方当事人就某合同解除行使解除权的一般程序,即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另一方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本案乙公司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并经法院最终裁判来确认是否解除。本案中乙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未经法院最终裁判,因此合同并未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已解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乙公司起诉并通过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向甲公司履行了法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该行为是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于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一,法律并未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由人民法院送达对方,通过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效力等同于甚至优于当事人自行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只要记载法院解除合同的通知由人民法院送达对方,则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其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乙公司提出法定解除合同的主张并通知甲公司后,解除合同的异议权人只能为甲公司,即只有甲公司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乙公司作为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依法不享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明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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