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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降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优化金融机构的运营环境,国家于1999年起分别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账面价格收购了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债权后,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或直接与原债务人协商清收,或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人民法院,或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将已归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向其他企业、个人进行转让。对于债权从银行转让至资产管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多无争议,在诉讼中亦鲜有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企业、个人转让债权的法律效力,由于债权系从国有主体转向非国有主体,而且其转让有一定的政策性,故在成诉后多有争议,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当前,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以极低对价购得高额债权并获取丰厚收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对不良债权处理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舆论的影响及上级法院的要求使得各地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颇费踌躇,不敢轻易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笔者在此不揣浅陋,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情形的现实考察,结合相关法理,着重从保护交易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角度谈谈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点认识。

  一、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不良债权的认定是通过运用一系列经济学上的指标来衡量确定的,经济学上的分析要素决定了不良债权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良债权”一词表达的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学上而非法学上的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只有“债权-物权”、“债权-债务”等相对的概念范畴,而无“不良债权-优良债权”的划分。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法律上最精确的定位也只是债权转让,而无更加特别细致的界定。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仍要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理及规定来把握。

  债权转让实为债权人的变更。早期罗马法认为债的主体是债的本质要素之一,债的主体变更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故认为债的主体绝对不可变更,债权不得让与。英国普通法中原亦不许债权让与,后采授与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实现债的主体变更。迄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债权让与制度才逐渐为近代各国立法接受。

  依各国立法通例,债权让与可因继承、遗嘱、遗赠、合同上地位的概括承受、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保证、保险等情形引起。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更多的债权让与是采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方式来完成的。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为:1,须存在有效债权;2,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始对债务人生效。我国合同法正是在此理论指导下,于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何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较易判断,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及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即可认定。至于何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性质的债权不得转让:1,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使用借贷、租赁等;2,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3,不作为债权;4,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综合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本质仍属于普通的民商事债权。在高扬合同自由及私权自治理念的现代民法中,依据法不禁止即权利的私法理念,法院不应擅自设定法外障碍来否定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债权转让行为相比,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动力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因素,对其操作程序也有一定的政策性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是国家为减轻银行和国有企业的包袱,促进其改革和发展,在此政策精神指导下而进行的一系列带有很强行政色彩的民事行为。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从资产性质上来说,都是国家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获得的也都是金融债权。但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设立后,按政策从事管理和处置不良债权,其并不因 “国有金融机构”的身份而在交易中享有比其他民事主体更优越更强大的可以凌驾于交易相对方之上的权利,其在市场中从事的处置不良债权的行为仍为普通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效力的评价应按照民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

  但国家相关机关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不良债权的行为还是有特殊的规定,而合同法中认定合同效力时,也有对“行政法规”等因素的考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我们要准确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要了解相关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

  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该条例中提出了公开、竞争、择优的处理原则,并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当然包括不良债权)主要采招标、拍卖等方式。但通过对具体规则条文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例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具体方式仅仅作了指导性规定,而未对交易行为方式作强行性规定。

  由于该行政法规同时授权财政部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把握,还要依照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 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敖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该民事行为除应遵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还不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从对以上法规文件的规定来看,对于不良债权的转让方式,招标、拍卖、要约邀请还是协议转让等均可,对其公开与否均未作特殊的强行性要求。但对可转让债权范围及受让主体有所限制,而对于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转让的,对投标人数作了最少人数的规定,这些条款都是可能影响债权转让效力的强行性规定。

  三、实践中影响不良债权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

  1,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的情形

  评估不真实,主要是指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对此情形下的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因为评估不真实,有可能是债务人在评估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产报表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资产管理公司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也有可能是评估机构未尽勤勉审慎的注意义务造成的。但无论何种情形,只要评估不真实不是受让人与评估机构或债务人互相串通进行高值低估的,即评估的结果与受让人的意思、行为无关,受让人对评估不真实没有过错的,受让人对评估不真实的结果即为善意。此种情形下,评估不真实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善意而无过错的受让人的利益不应因此受到丝毫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出于促进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评估不真实不能作为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由。

  2,关于受让人行使债权后可能获得巨额收益的情形

  不良债权转让的对价通常较低,而受让人受让债权后,有时通过行使债权,可以将全部债权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实现,从而获得远远高于其所支付对价的丰厚收益。在此情形下,债权转让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不良债权的转让,受让人是风险与机遇同在。他有可能将受让债权全部实现为现实的财产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风险而颗粒无收、得不偿失。受让人行使债权获得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可能是由于转让债权后债务人经济状况、偿债能力的变化,也可能是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着的违规操作而致债权被低价转让。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受让人未参与转让方的违规操作,且对转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操作的情形不知情,则仍应肯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于受让方获得较高回报是在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事实,此情形亦不能成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因此,亦不可仅因嗣后事实而支持转让方的撤销请求。

  3,关于“禁止转售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当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不良债权的转售,因此,对于禁止转售条款,其只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仅止于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当第三方善意无过错地从受让人处受让该债权时,能否因此确认该合同无效,从而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期待利益?若第三人又将该债权转让他方,其合同效力又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债权时不知道该条款,且对此不知不存在过错,该债权转让合同即为有效。 “禁止转售条款”仅仅成为当事人向违反该约定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据。

  4,财政部相关通知中规定的几种情形

  依财政部的相关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签订转让债权合同的,招投标人数不应低于三人,否则无效;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敖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债权。有人认为,财政部的相关通知仅具行政规章的效力,不能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这几条虽然在形式上均为财政部下发,但该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其完全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因此,对该规定的强行性义务的违反同样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一词在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证件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律更主要的功能应是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而不应是限制交易。即使进行交易的标的是公有财产,也不应因为其性质的特殊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同。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包括不良债权在内的公有财产的流通受到了不当的限制,这些具有巨大价值的财富就无异于丧失利用与增值的机会,这是资源的极大浪费。法律,对交易是促进还是抑制?这在市场经济的今日中国,已不应再成为问题。而对于市场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法律采取的一直是坚定的保护的态度,它不因所涉争议的性质、与其发生利益冲突对方的身份而作任何改变。作为消极、中立、保守的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裁判、平等保护各方是它神圣的使命,也是它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理想的法律状态应该是,在法律面前,权利没有优劣之分,利益没有公私之分,一切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的权益都不应当不当地成为保护另一方利益的牺牲品。无论对方利益姓私姓公,是个体还是集体、国家,司法的天平不应为任何一方的利益而稍作倾斜。

  在不良债权转让的纠纷中,无论各方利益怎样残酷地撕扯,无论谁掌握了话语权,法院永远都应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审慎冷静地依法作出裁判,平等保护各方主体对交易行为的合法期待利益。

作者:九里区法院 段绪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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