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仅仅对拍卖人承担说明标的物来源和瑕疵的义务,而不和竞买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一旦竞买人对拍卖标的产生质量异议,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呢?
首先,拍卖人和竞买人是买卖合同关系。除拍卖法有明确规定外,需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是毫无疑义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竞买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拍卖人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其次,拍卖人瑕疵说明义务必须正当全面履行。如果拍卖人事前以明示的方式将拍卖标的的瑕疵告知竞买人,竞买人仍然愿意应价拍得的,应当免除拍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但拍卖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如实告知,或者出现了告知瑕疵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拍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除拍卖人明确告知而竞买人愿意竞买以外,其他质量瑕疵无论是否告知,只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通常的使用要求的,均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再次,如果拍卖人因竞买人没有全面履行质量瑕疵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拍卖人未能正确全面告知竞买人的,仍然不可以免除拍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这是由于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拍卖人和委托人间的权利义务对竞买人没有约束力。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另行向委托人追偿。
最后,应当依法保护竞买人的合法权利。由于竞买人在三方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知情权受到很大限制,且拍卖规则等竞买人也不知情,因此,必须对竞买人的权利加以特别保护。
如果是数量短少等其他瑕疵,以及附随义务比如产权变更等的履行不适当,拍卖人都必须以竞买人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不以拍卖人的过错程度为责任的前提。
苗滋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