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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案中的证据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是第一个对立案证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在此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虽然明确了立案审查的条件,但对于证据问题并未直接加以规定。本文结合《证据规定》第一条的内容谈谈如何规范立案中的证据审查。

    一、如何正确理解“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何为“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它仅指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起诉合法的证据;另一种理解认为,不仅指证明起诉合法的证据,还包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

    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反映了司法解释的本意,符合法律在起诉证据问题上的价值取向,第二种理解则不尽妥当,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按照“立审分立”的原则,诉讼要件由立案庭来审查,实体要件由相应审判庭审查。因此,按照这样的职责分工,原告起诉时只需要提供证明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证据,不需要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因为后者属于实体要件的内容。

    其次,从立案工作的目标与宗旨来看,立案工作应当注重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民事主体接近和利用国家司法权的权利和机会,这也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对立案工作的内在要求。

    二、民事起诉阶段的证明对象

    民事起诉阶段的证明对象应当是各项诉讼要件,原告一般应当主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要件包括:1.原告主体资格,包括原告真实且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理;2.诉讼代理合法;3.原告适格;4.被告明确;5.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6.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7.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应当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诉讼要件都需要证明,如第4、5项及第6项的一部分就不需要证明。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当法院有疑问时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三、对民事立案阶段证据的具体审查

    (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真实,即本人与诉状上陈列的原告系同一人,不存在冒名等情况,同时通过审查身份证等证据判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践中有些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起诉资格有特殊规定,这也就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其符合资格的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有权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起诉村民超过半数的证据。

    (二)对原告适格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可以作为原告,具有原告适格,且不需要原告证明,但在有些情况下,并非权利主体的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诉讼实施权,属于原告适格。这些情况包括:1.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后,如果对外有经济纠纷,清算组作为原告代为诉讼的;2.信托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3.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就关于遗产的诉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4.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维护失踪人的利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6.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7.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

    (三)对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的审查

    对于有些争议,法律对法院的主管和管辖设置了一定的前提条件,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前提条件已经满足,例如:劳动争议和人事案件,原告应提供已经仲裁或者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如果对某一要件是否存在存有疑义,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不能予以证明,将承担起诉不予受理的后果,因此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原告承担。

李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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