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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立案证据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是以立案为起始的。原告的起诉并不一定导致诉讼程序的启动,原告的起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审查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立案条件要求过严,则造成当事人的“起诉难”;对立案条件要求过宽,则既可能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又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诉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框架较之以往已有了重大调整,增设了举证时限制度、审前证据交换程序,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限制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行为等等。基于以上民事诉讼程序框架的重大调整,与之相适应的起诉条件也增加了新的内容。2001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规定是对旧有的立案条件的补充。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该规定,则成为司法实务界的新课题,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研究探讨。

    一、 民事起诉条件的现行法律规定

    起诉条件,是指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必备要件。起诉条件中的要件一般包括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证据要件三个方面。这三个要件的内容均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

    1、实质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要件中的实质要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证据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这即是对起诉证据要件的规定。

    二、将“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起诉条件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1991年颁布之前,曾一度出现过“起诉难”的问题,许多地方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不但要提供涉及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甚至还要求提供证明诉讼请求方面的证据。也就是说由于法院过于重视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并且不恰当地把这种起诉证据与庭审阶段才应当审查的证据相混淆,从而设置了过高的起诉“门槛”,以至形成了“起诉难”。

    为方便民事诉讼,解决“告状难”,《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证据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只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起诉条件。这样简单明了的起诉条件的确为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十分明显。第一,由于立案证据的缺失,使当事人在提出起诉或反诉时随意性较大,往往导致诉权的滥用,既可能使有限的诉讼资源造成浪费,又可能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第二,没有立案证据这道门槛,鼓励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倾向,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相背离,不利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意识。第三,在没有诉讼证据门槛的约束下,当事人往往不注意证据的收集,诉讼风险意识不高,发现问题才着手证据的收集,容易造成审判拖延,形成新的“告状难”。正是为了防止以上偏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起诉的证据要件。

    三、 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理解和把握

    由于起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源于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已被人们熟知和把握,对此本文不再赘述。司法实务中,许多律师和法官对起诉条件中的证据要件——即“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存在着多种理解,主要的有两种。一种理解认为,它仅指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起诉合法的证据;另一种理解认为,不仅指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

    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意的,有以下几点理由:

    1、 立案工作的宗旨应当体现在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上,方便诉讼是人民法院应遵循的一个原则,也是“司法为民”宗旨的要求。因此,不能在立案时设立过高的门槛,不能将审查起诉条件的必要证据与审查诉讼请求的实体证据相混淆,造成新的立案难。

    2、 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和“立审分立”的要求,起诉证据由立案庭审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实体证据由审判庭审查。按照这样的职责分工,立案庭在审查起诉时,只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程序上或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只要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即可,不需要审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应该要求当事人在立案时提交此类证据。

    3、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即可以在立案和诉讼开始之后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供证据,也可以在证据交换阶段提供相应的证据,甚至还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后依法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当事人在起诉阶段为立案提供的证据,不能以较高的标准来要求,只需要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即可。

    四、法院对立案证据标准的掌握上应当避免的两种倾向

    在法院立案工作中,一般存在着对立案证据把握过严或者过宽的两种倾向。对立案证据要求过严的主要表现是:既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证明其符合立案条件的相关证据,又要求同时提供证明争议事实的相关证据,对立案证据求全责备,否则不予立案。对立案证据要求过宽的主要表现是:对立案证据没有具体的要求,任由当事人自便,待发现问题时再行解决。

    这两种错误倾向都会给法院的工作造成损害:失之过严虽然会给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打好基础、有利于审判,但不利于贯彻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有损于人民法院利民便民、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形象,妨害了人民群众和其他民事主体利用国家司法权的权利和机会。失之过宽看似给当事人起诉以很大的便利,但由于立案证据的严重缺失或瑕疵,则不利于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管理,有可能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风险,造成当事人新的诉累,进而给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目标带来负面影响。

    五、正确把握民事立案证据标准的途径

    对当事人提供的起诉证据,既不能求全责备、失之过严,又不能放任自流、失之过宽。如何才能辩证的处理好这对矛盾,正确把握民事立案证据标准呢?这确实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道难题。在这里笔者只能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意识,在立案工作中贯彻利民便民原则。我们只有遵循这一原则,才能较好地掌握立案证据标准的辩证规律、把握好宽严尺度。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立案证据材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真实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诉讼代理合法;

    3、被告明确;

    4、原告适格,指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与其存在利益上的关联性;

    5、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6、属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

    7、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应当注意的有三点:

    1、并非所有的诉讼要件都必需有证据证明。例如,有一些法院要求原告方起诉时就必须提供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如营业执照、工商档案等,否则不予立案。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审判庭的案件审理,但给当事人增添了许多麻烦,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在形式要件上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所起诉的被告是确定的,法院能够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可,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是否有必要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则应在诉讼过程中加以解决。

    2、据以立案的证据材料只要具备初步表面的可信性,即达到了启动诉讼程序的标准。立案庭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应允许原告方利用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程序,取得与被告方在证明责任上的对等机会和权利。

    3、耐心细致地做好释明法律和风险提示工作。

    (二)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办案原则。实行立审分立以来,审判庭的法官往往因为立案证据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时有怨言,甚至将怨气迁怒于当事人,这种倾向既源自于对立案证据问题把握不准、钻研不够,又源自于缺乏大局意识和为民意识。立案证据上的缺陷和瑕疵,肯定会给案件审理阶段造成一定的麻烦,我们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一定要耐心细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加以解决,同时还要给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把司法为民落在实处。

    (三)努力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司法为民能力。民事立案是一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工作,立案人员既要精通民法理论又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必须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才能为案件审理阶段打下良好基础,同时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提供优质服务。作者: 周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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