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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鹏: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下)
发布日期:2010-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诸如黄岩《状式条例》等清代民事诉讼法规将民事案件主要区分为婚姻、田土、钱债、赌博、盗窃及斗殴等几种类型。这些法规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当事人在向衙门提交诉状时必须呈上相应证据,否则诉讼请求将被驳回,以仰制当事人滥讼。当时有的地方官就提出:“呈状内叙事不详年月日者,多系已往之事,故隐其月日,以图朦混,收词时须加驳诘。婚姻无媒证,钱债无保人者亦应驳诘。”38各地证据规则均从否定性角度规定当事人若未提交相应证据,诉讼将被驳回或不予受理。这些地方性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详见表一:

表一:
 案件类型 证据不足诉讼不予受理的情况 所属(诉讼)法规39

 婚姻 无媒妁、聘书 黄岩《状式条例》
无媒妁 “告状不准事项”
无媒妁婚书 《呈状条规》
无媒妁日期 徽州《状式条例》
不呈契约簿据查验 董沛制定的状式
无媒证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田土 无粮号、印串、契券 黄岩《状式条例》
无地邻、契纸 《告状十四不准》
不抄粘契券 “刑律数条”
无地邻债负,无中保及不抄粘契券 “告状不准事项”
无地邻契据 《呈状条规》
无地邻中保及不粘契券印串,无的实年月 徽州《状式条例》
不呈契约簿据查验 董沛制定的状式
无地邻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钱债 无票约、中证 黄岩《状式条例》
无中保人,不粘契纸 《告状十四不准》
不抄粘契券 “刑律数条”
无中保券约 《呈状条规》
无地邻中保及不粘契券印串,无的实年月 徽州《状式条例》
不呈契约簿据查验 董沛制定的状式
无中保及不粘连契据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赌博 无窝伙姓名,又不现获赌具 黄岩《状式条例》
无赌具并在场之□…… 《呈状条规》
当场获有赌具 徽州《状式条例》
 
盗窃
(强盗窃盗) 无出入形迹 “告状不准事项”
不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不开明确贼者 黄岩《状式条例》
报强窃不开明被窃月日及出入情形,空治失单并无乡佐 《告状十四不准》
无地邻只粘失单者 “刑律数条”
告强盗无地邻见证,窃盗无出入形迹,空粘失单 “告状不准事项”
告强盗无赃证,见窃盗无出入形迹 《呈状规条》
未开明年月失单 徽州《状式条例》
报窃盗无出入形迹,及首饰不开明分两、衣服不开明绵绫缎布皮绵单
夹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斗殴 未开明启衅情由、致死伤痕、时日、处所、的确见证 黄岩《状式条例》
不开明受伤部位,不指明某人殴伤,混列行凶姓名者 《告状十四不准》
不开明伤痕凶器见证年月者 “刑律数条”
不粘连“伤痕凶器谋助单” “告状不准事项”
无伤痕者 《呈状条规》
未开明伤状实据 徽州《状式条例》
 
上述民事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略稍有差异,但其规范对象存在基本共性,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类型大致相似。综合以上法规,我们可从正面角度较全面地概述清代民事证据规则涉及的各个部分,见表二:

表二:

案件类型 民事证据规则
婚姻 提交媒妁(人证)、婚姻聘书
田土 提交能证明土地权利的粮号、印串、契券、地邻,土地交易时的中人、保人
钱债 提交借据、中人、保证人、地邻,注明钱债关系发生时的确切时间
赌博 现场捕获赌具、赌博主持者的姓名
盗窃 注明盗贼进出室内的路线与盗窃痕迹、发生窃案的具体时间、列明失窃物品细表、投明
地保验明盗贼出入情形、开明确切的盗贼姓名,强盗案件必须有地邻作为证人
斗殴 开明受伤部位,注明加害人姓氏及其所用凶器、确切无误的在场证人,列明验伤表格
 
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初步将婚姻、田土、钱债、赌博、盗窃及斗殴六大类案件(后三类近似于今天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刑事自诉案件,本文不作阐述)的相应证据“类型化”:涉及婚姻类案件的证据为媒妁证言、婚姻聘书;土地类案件的证据为粮号、印串、地邻证人与契据;钱财债务类案件的证据为票约或字据、中人(或见证人)、保证人等等。这些证据类型反映了当时社会生活、交易活动的各种信息。传统社会正式结婚需媒妁之言、递交婚姻聘书;田主管业以平时缴纳税粮留下的粮号、印串等为凭据40;土地交易以卖方签下的私契或经官府颁发的红契为凭;钱财借贷一般需要中人(常承担证人的作用)或保证人。当时民间土地买卖及钱债借贷一般都要书写契约──“恐口无凭,立字为据”。清代证据规则正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福惠全书》曾云:“凡告户籍者,必以族长坟产为定;告婚姻者必以媒妁聘定为凭;告田土者必以契券地邻为据;至于强盗,重在明火执仗;窃盗重在出入踪迹,俱要粘连失单;人命重在尸伤凶器,亦要状后粘单。此其定式也。”41证据规则通过要求当事人针对不同案件必须提交相应证据,以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从而限制当事人随意将案件呈递给衙门以至滥诉。因此,证据规则在普遍意义上一定程度地减少健讼对官方带来的压力。
在清代民事证据规则中,证人证言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与现代证据规则不同,当时的证据规则对证人人数以及证人身份都作了严格的限制。从笔者所见到的资料来看,这种限制至少在明代就已出现。如“明隆庆六年(1572)休宁县叶贤诉状”所载《状式条例》规定“被告干证人多者,不准”。至于案件涉及多少被告、证人时诉讼将不被受理,明代《状式条例》尚未作具体限定,可能取决于当地的司法惯例。随着清代健讼风潮的加剧,为规制民事争讼牵连多名被告、人证,致使受牵连者废时失业,影响经济生产与社会稳定,各地诉讼法规对民事讼案涉及的被告及证人人数作出明确限定,以此作为审核案件是否可以受理的前提之一。具体规定见表三:

表三:

被告、证人超过限定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况 所属(诉讼)法规
“户婚田土细事”等民事案件人证超过三名;告诉内以生监、妇女
作证,并已经结案复行翻控者 黄岩《状式条例》
干证过三人及无住址里数者 巴县《告状十四不准》
被告过三者 武定“刑律数条”
被告过三者,告生员作证并牵连幼女稚童 《福惠全书》“告状不准事项”
见证过五名者 《呈状条规》
事非命盗,被告不得过三名,应审干证俱过二名。 徽州《状式条例》
证佐过三名,以秀才、监生、女性作为证人 董沛制定的状式
被告、干证不得牵连多人,如有将无干之人混行开出及告奸盗牵
连妇女作证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证据法规对民事案件涉及的被告均规定不得超过三名,有的法规对证人(干证)人数设定的最高限额为五名,有的则为二名。同时,大部分法规禁止当事人以一些特殊身份者(如监生、妇女或儿童等)为证人。对妇女作证资格限制的原因,有人认为,明清时期宋明理学占据了伦理学的统治地位,妇女地位降低到了历史的最低点,她们在很大程度上甚至都不被当作法律主体看待,妇女犯罪,除涉及奸情及重大刑事犯罪,一般都不直接接受刑事审判,而是由其本夫作为诉讼代理人,目的就是避免妇女帷薄不修,竟公庭涉讼,大损家声。42另外,宋代以来的多数统治者普遍认为民事诉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雠,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43如果民事案件牵连过多被告、人证,将影响社会安定,这对致力于打击健讼的统治者来说是难以接受的。44因此,证据规则严格限制当事人牵涉过多被告与证人。这样的证据规则直接反映了官方价值取向,更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比如,清末曾任陕西省按察使的樊增详曾基于上述原因驳回一件民事上控案件:“尔以紫阳县民,不远千里来省上控。而所控者,无非买卖田地钱财轇轕之事,辄敢指控被证九人之多,其健讼拖累已可概见。本应惩责押递,姑宽申饬。”45该案涉及被告及证人多达九人,远远超过了清代各地所有证据规则的容忍限度。不同地区的民事证据规则虽略有差异,但是这种共性大于个性的法规反映了主流社会将户婚田土纠纷视为“细事”、漠视私人利益、追求社会强制稳定的普遍倾向。
如果说,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从而可能便利官员确定案件事实,那么对被告、证人人数以及证人身份作一刀切式的限定,则从相反的方向为弄清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状式条例》等民事诉讼法规仅限制案件牵连的被告或证人人数,至于对诉讼的启动者──原告人数多少则在所不问。比如黄岩诉讼档案5号诉状涉及的原告分别为缪江耀、阮学春、缪金山等共计10人,该诉状被知县受理。很显然,清代民事证据规则的拘束力主要是面向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一方,即抑制诉讼的启动者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对于法官在什么程序上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法官如何采证及确定证据与裁判之间的联系,当事人是否可以向衙门申请收集证据等等,所有清代证据规则对此均未涉及。似乎证据证明力的确定、证据的辩验等都是司法官员的特权,毋需法律作出确定。在清代其它法律中,也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因此,如果我们把清代证据规则与近代欧洲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较,显然会觉得清代证据规则非常特殊。46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则针对户婚、田土、钱债等案件当事人规定应提交的证据只是当事人请求县衙启动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这个条件的满足并不意味着衙门就会以及有义务启动诉讼、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黄岩诉讼档案表明,尽管黄岩《状式条例》要求当事人提交案件时必须附上相应的证据,但是《状式条例》(包括其它州县执行的诉讼法规)从未规定司法官员必须依此作出判决。黄岩知县对诉状的裁判表明,当事人既使依据《状式条例》提交了充分且必要的证据,知县也往往按照其它主观认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很显然,这种证据规则的立法意旨及其实践体现了对诉讼行为的限制,而不是在规范当事人的同时约束司法官员。47这正如同其它研究所示,清代地方官员拥有全权拒绝或接受部分或全部证据的权力,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地方官员可能接受或拒绝所有或部分庭前的书面或口头证词。这种广泛的严格审问权力容易导致滥用。48在黄岩诉讼档案中,这一看法得到了验证。
中国当代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七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49其中的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主要来自于司法相关机构主持的调查取证。相比之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诸如粮号、印串、契券、借据、中人、保证人、地邻等都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这些证据主要属于两大类:书证与证人证言。这两类证据之所以成为清代州县衙门的首选,一方面受科技水平所限(如当时不可能存在视听资料这样的证据),另一方面与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密切关系。在现代大陆法系,书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在英美法系,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现代证据法原理认为,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对书证审查核实清楚了,案件事实也就真相大白。因此,书证在诉讼证明中的证明作用很大。同其它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更强,证明作用发挥得更为充分。同时,书证的形成通常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因此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通常情况下符合当时真实情况或当事人的思想状况。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词证据比较,其客观性更强,同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的更为深入。50此外,在现代证据法学的分类中,以证据来源不同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前者为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后者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以此标准来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确定的证据均属于原始证据。另外,依据一个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又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前者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截了当的,无需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后者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51据此,则清代民事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类型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此均属于直接证据。以现代诉讼与证据制度的标准来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即,全面地规范与约束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提交确凿的、明确有效的、与案情有直接联系的证据。这意味着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尤其是对启动诉讼的原告方)设定很高的证据门槛。清代诉讼法规将证据类型主要限于书证与证人证言这些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此种否定性的证据条款在事实上降低以致排除其它证据种类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可能。这一苛刻的证据要求,有助于官府在诉前将原告的诬告、滥诉甚至合理的民事诉讼排除出去,试图达到降低诉讼发生率、缓解健讼之风的目的。52
证据是司法官员在庭审过程中了解与构建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清代缺乏严格的、明确的诉讼程序及足够可资适用的民事法律的情形下,官员裁判案件时的大前提一般无法建立在既有的法律上。他们必须在事实与社会的常理中,寻求并抽象出某些可与案件相适应的“大前提(法律)”。53对于试图公正审案,或从消极角度而言,希望不因错判而受上司惩处的官员来说,自然希望当事人能直接提供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为了最大限度防止诬告以及出于官方利益的考虑,衙门频繁将诉前举证责任配置给原告,并几乎要求原告提供确实可靠的、完全可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大限度地降低官员“事实审”的复杂程度,也即减少官员根据自己的调查取证与判断、以重构案件事实的难度。这一方面降低官员“事实审”付出的成本,把司法资源集中置于“法律审”;另一方面促使原告面对举证责任的重重阻力而不得不撤诉,或因无法达到启动诉讼的条件而被拒绝受理。54在清代,处于经费短少、人手紧缺局面的各级衙门尽可能地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如黄岩《状式条例》规定:“告盗贼,不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不开明确贼者,不准。”相比居住于县城的官员而言,地保对本地发生的盗窃案件更有条件迅速地查获实情,也有助于节约官员下乡调查的成本,赋予地保该职责,也可减少递交到衙门的争讼。

四、结语

民事证据规则的上述某些特征并未在清代社会终结。比如,现代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总共才12个条文,大约是最简单笼统的了,过于简约的规定不仅与证据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不相称,而且也远远不能满足诉讼实务的需要。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细化过于原则的条文,最高人民法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了大量有关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适宜本辖区的民事证据规则,这虽然满足了审判实务的需要,并且为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积累了经验,但也制造了证据规则的地方化。55我国当前证据规则的种种欠缺,在其它学者的批评中也时有常见。56因此,在现代中国社会,传统法的某些品性并未远去,它们仍然值得认真审视。
《状式条例》等涉及证据规则的法规将讼案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限止与阻碍当事人滥诉甚至合理诉讼。作为各地衙门回应健讼社会的制度产物,民事证据规则不是在约束健讼者的同时也规范官员的司法过程。因此,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实质表现为诉讼制度形式上的粗糙及功能目的上的单一化。作为对国家法的补充,这些显得非常简陋的地方性民事证据规则主要体现了一元化价值观念,即,通过仰制健讼之风实现社会强制性稳定。为了这个目标,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清代法规可以牺牲任何其他诉讼中的价值,如人权价值、诉讼当事人或证人的人格尊严价值、及时解决案件的效率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等等。这种单极价值的追求导致了诸多弊端,如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案件久拖不决、官员权力视需要可在诉讼中无限伸缩、证据的证明力及是否采信由官员全权决定、当事人对衙门审判几乎缺乏任何制约等等。
面对清代健讼风气,各级官员不是斥责讼民道德败坏、无理取闹,就是指责下属无能,却很少考虑到社会变化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法制作为规范社会、控制社会的重要途径,前提是国家必须面对现实,通过分析矛盾产生的社会基础创新制度,以疏导与解决纷争,而非绝对性地限制、打压与排斥诉讼。那种仅体现官方意志的民事证据规则尽管是清代各级衙门回应健讼社会的制度产品,但是,这样的制度产品毋宁说是官方法律思维进一步僵化的结果,它更多反映的是官方在解决民众权益纷争时的退缩与自我封闭,不仅无助于化解矛盾,而且使衙门在健讼社会陷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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