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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企业投资无效制度的构想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问题,但是立法上有必要建立企业投资无效制度,以解决企业改制中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企业投资无效制度,是指企业以恶意逃避偿还债务为目的,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为名,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损害原企业债权人利益,原企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投资行为无效,并请求原企业以其投资的优质资产偿还原有债务的制度。

    (一)企业投资无效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企业财产独立原则

    企业以其资产与他人投资组建新公司,其投资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人,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到了新企业,新企业对投资财产获得了完整的所有权,对于投资方的原有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鼓励投资,盘活企业闲置资产,发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动作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2.以投资权益偿还原有债务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有投资时,可以对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进行扣留、提存,但不能直接执行该企业,新企业仅是协助执行义务人,而非案件当事人。

    由于原企业对其投资财产已丧失所有权,所以法院在执行以原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再对其已失去所有权的财产予以处置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由投资财产转化的投资权益进行执行,这也正是《执行规定》第51至55条所规定的核心内容。

    3.依法确认原则

    原企业的债权人认为企业投资行为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并申请以企业投资的财产偿还债务的,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审判程序确认企业的投资行为是否有效。这样可以避免直接强制执行而剥夺对方当事人的诉权。

(二)企业投资无效制度的运行机制

    投资方的原有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应以原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以新企业为被告。但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有的企业借投资为名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这极大地损害了原有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在鼓励投资的同时,必须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市场主体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投资无效制度可作如下构建:

    (1)投资企业的原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投资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投资行为无效,由原企业和新建企业以原企业投资的财产清偿债务。

    这里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企业所投资的财产是其优质财产,也即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生产设备,如主要生产流水线、关键机器设备,从而使企业失去了从事相关经营范围的生产能力。以一般性的财产投资,且并未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能认定是企业以优质财产投资的行为。

    第二,企业由于以其优质财产投资,致使其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这是行使确认权的前提条件。若企业并未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投资行为无效。

    (2)在诉讼主体上,债权人应将原企业和新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因为在审查原企业的投资行为时,须查明其投资财产的数量、质量、收益等情况。同时,债权人请求原企业以其投资的优质财产偿还债务,尚需新企业的协助,因此,必须将原企业和新企业作为共同被告。

    (3)若原企业以其优质财产投资组建新企业,其投资收益能偿还原有企业的债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投资无效确认权,只能要求法院执行原企业的投资收益。

    (4)债权人行使确认权应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因为投资人的财产投入新企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投资财产会逐年折旧,甚至完全消耗掉,投资收益大于投资财产或者投资收益再投资而转化为新企业的财产。此时,《规定》第七条所称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已无意义。因此,可为债权人行使确认权规定一个期间,一般以两年为宜。但自企业投资行为发生5年内没有行使确认权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确认权。只能请求法院以原企业的投资收益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鲁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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