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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发布日期:2010-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对于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目前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很多法院都采取和解的手段促成原告撤诉或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效降低了行政案件的信访投诉率,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本文从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的平衡角度出发,论证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并在借鉴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阐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必要性   建议

    一、引  言

    “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自己的职权,在遵循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十分重视法院调解工作,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商事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这一制度也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遗憾的是学者们却拒绝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有的学者认为“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1]而有一些学者则将“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2]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理由是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的基础上的,而行政权对行政主体而言,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职责),即行政主体对行政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笔者认为,仅以此为由拒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没有说服力的,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实行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因而不具备诉讼调解所必备的“自愿”与“合法”的基础。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既不得滥用行政职权,也不得消极履行职权。但是,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中表现为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所谓“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处罚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以采取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措施或不采取某种措施。

    2、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利益多元化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代表的个人利益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它们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权力本身意味着一种支配力量,必然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权力的易腐败性和人为因素,难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行政权力侧重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行政相对人侧重于维护其个人利益,这样就可能发生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没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在一定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是具诸多个人利益妥协、平衡的结果。因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行政权维护和保障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同时,行政相对人应该服从行政主体维护的合法公共利益。这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的表现。

    鉴于此,应该和可以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内核心是:平衡。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平衡是现代行政法基本精神,因此行政法在实现其监控政府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公正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3]而行政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与其它制度相比,更是实现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调节器。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一般认为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而裁定则分不予受理起诉、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等几种。但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而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3、维持法治的统一理论的否认,立法的拒绝,却没有消除行政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变相调解”与和解问题。近年来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行政案件高撤诉率就是这一状况的反映。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一直高居不下。据统计,1995年至2002年,全国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均高于30%。[4]此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通常把原告撤诉的情形区分为“正常撤诉”与“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5]大多数文章还指出,法院不但疏于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往往自己还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撤诉”。在实践还存在着,为换取原告的撤诉,而行政主体与原告进行庭外交易的“和解”情况,即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6]这种变相的调解与和解,显然有悖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其实质就是规避法律,但是“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 这种状况,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又侵害了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如果行政诉讼调解法制化,就可以减少这种状况的发生。

    三、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机制的基础

    1、理论基础

    (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行政争议的一些“准调解”机制的相关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已经肯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的自主权。如《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再如《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上述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我国行政审判的“准调解”权。

    (2)调解或“准调解”机制在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和作用。调解机制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曾被誉为“东方经验”,其作用毋庸质疑,调解率还一度成为法院考核法官业绩的标准之一。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也吸纳了一些西方国家的做法,“诉辩交易”的产生使得刑事案件适用调解成为现实。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同属于公法案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一样都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如果国家权力绝对不允许处分的话,“诉辩交易”如何能被允许?

    2、现实基础

    (1)我国行政诉讼中高撤诉率背后的现实。《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今,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原告撤诉而得以了结,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常年居高临下。在我国行政审判中,法官不愿审、不敢判,被告行政机关怯于败诉,不愿跟原告争个是非曲直,弱势一方的原告如履薄冰、委曲求全。各方为争取理性的回旋余地,形成了一个妥协处理的方式——“协调”处理。这种“协调”处理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调解早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

    (2)域外关于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一些先进理论和实践。比较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大都设置了诉讼和解制度。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适用于解决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实力悬殊,自然和解可能难以保障双方平等协商。被告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对原告施加压力,威逼或诱惑原告达成合意。因此,双方合意还需要必要的引导和沟通,缺乏法官介入的和解可能影响双方合意的成功率。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选择设置调解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四、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思

    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如要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们先前在理论上的欠缺,在立法方面的空白。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历来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在司法上积累了不少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得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其它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行政诉讼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问题,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因而行政诉讼之调解又与民事诉讼调解有所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需就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调解的启动方式。依申请而开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调解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而进行。但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依职权进行调解”曲解为凡诉必进行调解,这种偏爱调解的思维具有不少负面影响,如案件久拖不决,规避法律与判决等。将行政诉讼限定在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更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避免法院滥用调解职权而原告人施压,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自由裁量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一切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案件,以便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但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问题,而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又分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对于前者,行政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权也没有自由处分权,这也是许多学者们反对行政诉讼实行调解的主要原因。但是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权的领域却具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司法调解提供了自由合法处分权力的基础。由于目前我国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目前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

    3、适用阶段。行政诉讼一审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只适用于一审,不适用于二审。这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与调解的监督,防止不正当甚至违法调解的发生。            

    4、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行政还应该强调平等原则。由于行政主体掌着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被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撤诉比重较大,而据专家们分析,其中相当一部分并非完全出于原告自愿,而是来自被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所致。行政诉讼调解一方面可以减少非正常的撤诉,另一方面,应该防止被告人借调解之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调解方案的采用。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而没有关于法院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的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其接近者……二不违反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 [7]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

    注释:

    [1] 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3]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6页。

    [4] 从1995年到2002年原告撤诉率分别为:50. 6%、54.0%、57.3%、48.6%、45.0%、36.7%、32.4%、30.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法律出版社2003第1辑,总第5辑),《1989年—200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情况统计表》。

    [5] 李海亮等:《关于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6]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7]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3页。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阎萍 朱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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