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理论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理解过于狭窄,仅将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视为简易程序。并由此制约了简易程序的研究和发展。本文通过对各国简易程序制度和对简易程序概念理解的比较研究,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分类和适用范围采用了一种相对宽泛的界定方法,笔者认为,不仅由专门的简易法院、简易法庭使用的程序以及审理小额纠纷使用的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督促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简易判决程序都可看作特定形式的简易程序;甚至在普通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也都存在着简易程序。基于这种理解,本文在比较法资料搜集的基础上,对上述各种程序的引进或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简易程序 范围 重构
充分发挥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一大趋势。 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在不断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都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总结各级法院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也在着手制定有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其运作。笔者近年来一直比较关注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曾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广东省罗湖区法院、南海市法院等简易程序改革试点单位实地考察,从调研的情况看,许多法院在简易程序改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我国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将来的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毋庸讳言,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当前各地自发进行的改革实践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有些地方甚至存在着严重的误区。因此,加强简易程序方面的理论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就我国简易程序的相关理论以及简易程序的构建进行比较系统的探索和分析,以期对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程序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 观念的突破:对简易程序范围的新界定
(一) 我国简易程序的含义和范围的考察
目前,人们关于简易程序概念的理解依旧为立法规定所局限。在人们的观念中,往往把简易程序理解为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无论民诉法教科书,还是民诉法理论专著或普及读物,凡论及简易程序,大都反映了这种观念。
在上述观念的影响下,国内学者对简易程序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1)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见第一审程序)。 (2)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庸,也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但简易程序不是一种完整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3)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它与普通程序相对立,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具有简便易行的基本特点。 (4)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上述观点有些侧重于揭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的范围,有些侧重于说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有些在界定简易程序概念时认为还应揭示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地位。从以上关于简易程序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尽管表述的方法或内容不尽相同,但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受民诉法立法的影响,仅根据民诉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简易程序的范围,把简易程序理解为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这种观念形成后又反过来影响着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完善。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到目前为止,我国尚缺乏对简易程序的深入研究,对简易程序的研究仍停留在注释法学的阶段。 以往形成的对简易程序的传统观念,已经束缚了简易程序理论的发展;简易程序理论体系的建立,涉及突破原有的“简易程序”的结构形式,拓宽简易程序的存在领域,乃至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整体调整。为此,首先需要有一个理论前提上的突破,这就是:重新估价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弄清简易程序的真正含义及其存在的范围。完成这一理论革新,又必须从简易程序及相关的基本概念入手。
(二)对国外简易程序含义和范围的考察
国外对简易程序有多种理解,且有些理解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从笔者搜集到的资料看,主要有如下几种解释:
1.《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
2.《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简易程序,使特定的法律问题可以快捷地得到解决的简化程序。简易程序采用审理的普通形式,但是它简略,根据简化的程序规则进行。比如,证据开示程序通常受到限制,没有事实问题提交给陪审团。简易程序的结果可以发布一项简易判决。其释义中进一步解释为:简易程序试图迅速而简易地解决法律问题。简易程序没有统一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小额赔偿请求程序一般是简易的,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和破产通常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诉讼提供了好的例证。承租人不能给付租金,可能自动终止租赁合同,简易程序可能产生一项收回不动产租赁物命令。
3.《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一书的解释是:什么叫做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就是指不用审理,即不在公开庭上听取口头讯问的证人的证言。但并不是使当事人或蔑视法院的人没有听审的机会,而是指法院用通常的正常审理程序以外的诉讼方式做出裁决。简易程序与审理是对立的程序。过去通常的审理方式是用陪审团,因此,审理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差别很大。现在,民事案件事实上已不用陪审团,所以正常审理后法官做出的裁决和简易程序听审后主事法官或法官的决定之间的区别表面上不再那么明显。使用简易程序时,法院认为必要,亦应确定所有争执的事实点和法律点。法院因此将使用宣誓声明,在听审庭上听取全面的论证。尽管如此,简易程序与正常的审理之间还有一项基本的区别,即当事人不得要求使用审理方式,即不得要求法院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因此,法院应以极大的谨慎,只在极为明显的情形下,用简易程序行使其权利。 简易程序的行使与内在权限有密切关系,法院用简易程序行使内在权限时,不论法院根据内在权限行使权力针对什么,所适用的总是简易程序。内在权限的来源是法院的性质,就是说,因为它是一个法院,所以有这些权限。内在权限的真正性质难以作简单的概括,只能从其下列特征中才能看清楚它的性质。(1)内在权限是在诉讼程序中行使的,所以是诉讼法的,不是实体法的一部分;(2)内在权限是使用简易程序行使的。换言之,其行使不需要正式的审理亦不需要等待审理或其它案件的结果;(3)内在权限属于司法机器的一部分,所以既能对诉讼当事人行使亦能对非当事人行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争执点亦能行使。
4.日本《法学辞典》的解释是:简易诉讼程序,是指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以简易、迅速处理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具体指督促程序、保全诉讼程序等等。在简易诉讼中,有的是不经过实质审理,有的是限制了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有的是以释明代替证明,并以此来实现通过简易的审理达到迅速的目的。
此外,2000年出版的青年律师国际联合会组织编写的《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s)一书,内容涉及到英国、德国、法国、奥地利等25个国家的简易程序,书的前言有关内容对我们理解简易程序的范围应当说也是有帮助的。前言中说道:本书的题目“有局限性,书中的内容比这一概念的通常含义要广泛,如果本书在法国出版,将被称作”紧急审理程序“,包括各种形式的紧急或简易化的救济。为帮助读者比较不同国家可以利用的救济,每章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描述,所利用的不同类型的程序(单方诉讼、缺席、审前判决救济、不同类型的禁令等)组织在下面两个标题:”临时救济和中间程序“标题下的临时性措施,”事实判决“标题下的最终决定性判决,有关诉讼费用、迟延、执行、理论和实践之间区别的实际考虑和建议。
以上概念和说明反映了各国的简易程序立法存在较大的差别,各国学者对简易程序的理解也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各国学者在简易程序的理解上相同点也相当明显:一是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大多数解释都认为,凡是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二是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程序、保全诉讼程序等等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这提醒我们,我们不应当受立法的局限,而应当从更广泛的范围理解简易程序,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简易程序,以便从更高的层面指导我们的简易程序立法。
(三)对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不同理解
根据以上列举,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两者适用的程序是相同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已经划分为上述两种形式,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我国现行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仍然是在传统意义上使用的。
2.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不仅排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其它简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等,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诉法中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3 .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习惯上又称为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日本、韩国等国家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有些场合使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词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的含义是相同的。
4.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既包括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使用的简易程序。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作较为详细的阐述。
二、改革和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指民诉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在广义的简易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其适应现代司法的需要,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均具有重要意义。而建立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改革的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同样的简易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诉法即属这种类型;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日本、韩国等即属此种类型。在这些国家,不仅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而且大多在简易法院中设有专门的小额裁判庭。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申明不服的标的价额不超过1200马克者,法院可以以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且不得上诉于第二审。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采用的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的审判程序,完全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是应当予以改革的。但朝哪个方向改革,则是需要深入研究的一个问题。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愈来愈多。而第三种模式虽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一些特点,但从改革的彻底性和世界民事司法潮流发展趋势来看,一步到位的第二种方案可能更好。不管采用何种模式,都要求在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将简易与小额诉讼怎样分立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先将其划分为普通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两个层次,在此基础上进行构建。下面,我们先探讨普通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将在文章的第三部分专门讨论)。普通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重点应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 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简易和普通程序进行划分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争议价额较小)以下的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有些国家除以争议诉讼的价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外,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初级法院的民事管辖权为100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不重要的民事案件。州法院对不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管辖权,除非特别法院有管辖权。不少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日本简易法院受理的案件虽仅限于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但日本在简易法院以外还另设有家事法院,审理家事方面的案件。除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根据处分权原则,有些国家还赋予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些划分方法,已被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值得我们借鉴。此外,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各国都在不断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简易程序立法除存在划分标准过于原则,不便于掌握的弊端外,更突出的问题是,立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却过度膨胀。我国民诉法第14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这三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参与民诉法起草的杨荣新教授在一次研讨会上谈到当年的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一般的案件居多数,所谓两头大,中间小。从立法、司法解释和参与立法的专家的意见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小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远远超出立法所允许的范围。从不同渠道反映出的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在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0年初,北京市高级法院就几个区县于1999年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从调研情况看,海淀法院经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0.5%;海淀法院经二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98.2%;丰台法院经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92.19%;丰台法院经二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79.75%;昌平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0.04%.从民庭的审判情况来看,1999年全市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8%.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已经在扩大,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问题上,基层法院面临着二难抉择:如果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其后果便是难以完成审判任务;如果要完成审判任务,就只有违反法律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大大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说,全国所有的基层法院都选择了后者。这说明我们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司法严重脱节,简易程序的立法亟需修改。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数额看,已远远超出了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限定范围。国外确定的简易案件和小额案件诉讼标的的数额,主要是考虑职工一定时期的收入和货币的贬值等因素,且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而不断提高。 同时,国家司法资源的承受力也是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人均收入水平看,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简易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应大大低于发达国家,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最高标的额的已远远高于发达国家。 而我国北京、上海等地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达 500 万元,甚至超过500万元;考虑到发达国家的人均收入远远高于我们国家,其现实的差距比数字显示的更加悬殊。所以,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上严格限制超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改变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无序现象。
关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这是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国际上普遍的发展趋势。因为简易程序如果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当然,即使立法大幅度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实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还是应当大大低于现在的水平。第二,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比较大,同样数量的金钱在不同地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因此,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标准时,可根据各地区人均收入方面的统计数据,将全国划分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经济中等发达地区三个层次,或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大地区两个层次,并参考国外简易案件的数额标准与人均收入水平的关系,来确定出我国不同经济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同时,亦应有一定的超前性。那么,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改用普通程序后,是否会影响到法院的办案效率呢?笔者认为是不会的,因为,不少法院的简易程序案件,除审判组织是独任制外,其他均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独任制和合议制并非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这部分案件,实际上仍属普通程序的范畴。也就是说,原来基层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应当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和审判组织为独任制的普通程序。
(二) 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目的既在速审、速结,自应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始能达成此目标。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
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应有相当的时间,即所谓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在我国,这段时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以至于法院任意拖长该时间,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急迫情形 和当事人合意要求速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5日;除特殊情况外, 一般不应超过10日。
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第三,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简易程序从速审结,因此应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做出判决。
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为充分体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要想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省审判人员制作法律文书的时间,腾出更多精力去考虑多办案、办好案。
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1)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利用这些程序。简易事件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识且许多人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设专人对其进行指导,或让立案人员承担此项法律辅助工作。(2)应设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官,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案件及时做出处理。双休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方便群众诉讼,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三、建构独立的小额事件诉讼程序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我们这里研究的小额诉讼程序,取其狭义的理解,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这种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几十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程序,所以称作当代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从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仍属于法院适用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更具体地说,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形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虽然传统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已经有许多简易之处,但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适用传统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无法承受的,他们需要一种更为简易化的程序。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建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2.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进程,小额诉讼通常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例如,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进行证据开示,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一切,都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
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所以,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
4、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应酌采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二)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和落实,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现,与此同时,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对法制的推崇导致了对司法的高度重视与期待,市场的急速发展则将各种纠纷与矛盾带进了法庭。尽管国家对司法的投入不断增加,诉讼的增长仍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了法律界的关注,法院已在积极进行改革尝试。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在逐渐形成共识。要科学地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首先应当准确地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小额诉讼程序为普通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其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使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不至于因程序上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尽可能地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应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的攀升。
2.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之关系发生纷争。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此类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的绝大部分,倘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额事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重要关键。实际上,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已渐渐对人民的守法观念或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负面影响。 邱联恭先生这段话虽主要谈的是我国台湾简易小额纷争的司法救济问题,但其对我国大陆是同样适用的,实际上,大陆这方面问题更为突出。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诉讼制度;很多简单的案件到法院不能及时解决,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屡见不鲜。其后果,违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权行为会得到进一步助长。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更加淡薄。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可以说,小额诉讼程序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3.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对诉讼程序乃至整个法治进行补偏救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的司法改革潮流,实际上反映着现代法制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正是在此背景下得到普遍重视的。它除了针对诉讼的高成本、迟延等痼疾,具有提高效益和效率方面的显著功效之外,还体现着当代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或理想,即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 这两种目标成为当代世界司法改革的共同归宿。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
在当今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情况迥然各异,尽管面临的问题具有共性,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不同,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往往以不同的方式来解决案件的问题。我国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比较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同时注意研究中国的现实。
1、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
哪些事件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构建该制度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其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应特别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的请求),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日本为30 万日元(约折合2000 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 5000 美元以下。我国人均收入偏低且不同地区差别较大,借鉴国外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以控制在2000元-6000元之间为宜。这种标的金额特别小的事件,经常是频繁发生而且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另外,此种事件的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的律师报酬,亦无法忍受诉讼拖延而造成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的浪费。因此,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特别照顾到普通消费者和一般劳动者的需求。对于拥有许多债权而且通过自力就能有效地实现请求程序的企业,给予其诉讼政策上的特别照顾就显得不是很必要。另外即使有一些给予企业程序性照顾的政策,但这与对广大市民的程序性照顾相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如在支票诉讼、督促程序等略式诉讼中就能见到这种例子。因此,对普通人的权利保护成了小额裁判制度的基础。
2.关于小额程序的特别规定
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同为第一审程序。在通常诉讼程序,关于程序之规定甚为周密。在简易诉讼程序,诉讼事件或者比较单纯,或者适宜迅速审结,除设有简易化的特别规定外,仍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甚低,程序更应简化。主要简化的地方是:
(1)起诉程式的表格化。为增进小额程序的简单化和迅捷化,鼓励人们使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必要的。依小额程序起诉的,使用表格化诉讼;按小额程序各类事件的需要,预先拟定格式诉状的例稿,由法院印妥,供当事人使用。
(2)开庭时间的放宽。一般民众多于白天工作,如法院于非休息日或白天开庭,当事人往往无暇按时赴法院进行诉讼行为,有违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方便百姓的立法宗旨。因此,不少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法中都有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开庭的规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更应充分体现方便百姓诉讼的思想,就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诉讼所以延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调查证据旷日耗时,有时调查证据需费过大,不符费用相当性的原则,并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节省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法中都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4)诉的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的限制。小额程序的事件,诉讼标的价额很低,事件内容单纯,所以需要诉讼的简速进行。因此,小额程序当事人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一般不予允许。
(5)判决书的简化。关于小额程序的判决书,原则上仅以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及理由。仅于例外必要时,记载其理由要领。
四、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一)其他审判程序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这里的其他审判程序,是指初审普通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简易诉讼程序仅存在于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中,在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中是不存在简易程序的,至于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就更不存在简易程序了。对此,民诉法教科书说得很清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案件都不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法院组成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笔者认为,传统上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解值得商榷,我们应对简易程序作更宽泛的理解。实际上,在其他审判程序中,除存在可能适用的缺席判决、简易判决等局部的简易程序外,还存在事实上的简易案件,应当在开始阶段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众所周知,争议金额的大小是普通法院(或法庭)和简易法院(或法庭)划分管辖的一个主要标准。但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有些争议金额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这就必然产生普通法院管辖的一部分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的情况。至于上诉审法院受理的案件,简单案件所占的比重就更大。上诉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普通法院(或法庭)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另一类是简易法院(或法庭)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如上所述,上述第一类案件上诉时包括有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使是复杂的民事案件上诉时,上诉人若仅对适用法律问题有异议,或仅对简单的事实问题有异议,如仅对利息部分有异议,仍有可能使上诉案件成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至于第二类简单的民事案件上诉,大部分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今后我国增设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后,其大部分上诉案件就更加简单,按照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简易程序理论,对简单的民事上诉案件也应适用简易程序,只是其简化的方式应根据上诉审的特点来进行。实际上,各国上诉审程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简易程序的规定。书面审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例子。我国民诉法对上诉审案件就规定了两种审理方式,民诉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后种形式,实际上就是上诉审中的简易程序。
(二)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的表现
1.初审普通程序中简易程序的表现。对于通常类型的案件,诉讼标的额是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因此它也是划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主要标准。但仅以此为标准,难免有偏离现实的一面,因为现实生活中,诉讼标的额较大而案情简单轻微的案件并不鲜见,把这类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无特殊困难的案件交给合议庭法官审理,无异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初审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制国家的法院 ,这类简易案件一般都交由独任法官审理。如德国1976年《修正法》关于州法院独任法官前程序的规定扩大了独任法官的职权,增加了可以适用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规定,但以下列案件为限:(1)案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都没有特殊困难的;(2)诉讼案件里没有原则问题的。州法院民事庭可以把诉讼案件委托给一名庭员独任审理。如果因为案情发生重大变化,案件的裁判成为原则上的问题,独任法官可以在讯问当事人后把案件交回民事庭进行合议审理( 第348条)。最近有数字表明,在德国,通常州法院40%的案件是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近来,更有要求扩大独任法官审判范围的呼声。 意大利1990年改革确立了一项原则,那就是大审法院对民事事件的处理,除一些有关被认为是更为复杂的有限情形外,通常均采用独任法官庭。这事实上就意味着,现在第一审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均是实行独任审判。 法国是极为强调民事诉讼审判组织合议制的国家,近年来也在不断地扩展大审法庭独任法官的审理范围。 至于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简易案件所占比重就更大。在我国,由于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专业性比较强,所以国家将海事法院定为中级法院,但实际上,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所占比例也是很大的,有些海事海商案件甚至可以说是小额诉讼案件,对这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显然是一种资源浪费。上述两方面都说明,在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中,对部分案件同样也应适用独任制的普通程序, 甚至适用简易程序。
2.上诉审中的简易程序。上述审中的简易程序在世界各国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近几十年来,美国上诉审主要的变化是:(1)由于上诉案件数量增加,大多数上诉法院就每一案件决定,是否适用听审以及听审的时间。(2)许多案件用简易裁决结案。即使判决用书面意见,往往注明不予公布。一般认为不公布的判决不产生先例作用。 简略程序是美国上诉法院以加速案件处理的方法。设计简略的或缩短了的程序是为了使一些案件更快的通过某些程序或整个儿去掉某些程序。某些案件不必“完全处理”,这就要求对新案件进行甄别。采用简略程序的法院依靠助理司法人员进行初步甄别和审查。比如,一旦决定不需要完全审查,那么法院可以对案件限制或省掉口头辩论。根据最初的起诉和举证理由说明书对该案进行判决。与此类似,上诉法院能够对某些案件在口头辩论后立即判决,而无需再进行会议上的集体讨论。某些情况下,法院在进行处理时可以选择采用助理人员的提议。法院也可以通过宣读结果而无需用书面意见的方法推进诉讼。确实,许多上诉法院只对不到一半的案件发表完整的意见。 为简化程序节省时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开庭时律师口头辩论、一般当事人口头辩论限制在30分钟以内,上诉人有最初陈述和最后辩论的特权,法庭上不再询问证人。 从小额诉讼的上诉审来看,美国各州规定不尽相同,加州的小额裁判,一般来说,仅被告可就判决上诉。原告不能对法官就其起诉所作的判决上诉。上诉法庭开庭时将重新听取该案的所有索赔请求。小额钱债法庭的管辖权限和非正式的开庭程序对上诉审普遍适用。如果被告败诉,上诉法庭将判决被告补偿给原告因上诉而支出的费用(最多不超过300美元)。如果上诉法庭发现上诉方上诉动机不纯,不是基于事实,而是为了阻挠或拖延对方,或试图让对方放弃其索赔。这时法庭将判上诉方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车旅费。如果被上诉方请律师的话,还要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律师费。因此,败诉方必须经过周密估算,认定事实充分,并且确信上诉不是为了延期支付或伤害对方才可提出上诉。 我国台湾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下列上诉审案件,可以不经言词辩论:(1)经两造同意者;(2)依上诉意旨足认上诉为无理由者。
(三)我国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
1.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实际上,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是无法满足这一法律要求的,尽管自八十年代初开始,“强化合议庭作用”的口号就不绝于耳,时至今日,合议庭空洞化的现象仍有增无减。翻一翻诉讼案卷,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大量补签或代签的“合议笔录”;听一听院务会议,我们仍然可以听见庭长们抱怨人手不够,无法实行实质性的合议;走进基层法院的审判庭,我们仍然看到与法庭气氛不相适应的种种图景:“合议庭”三位法官承办人在调查询问当事人以外,另两位法官仅仅是“陪坐”而已,甚至连“陪审”都不能算!敬业的陪坐者利用这点宝贵时间在制作自己所承办案件的判决书。面对这种基于司法管理上的捆绑和“礼尚往来”的需要而临时凑合起来的合议庭,我们该不该换一种思路? 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重要的地方。
2.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这种例外笔者视为“书面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使之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这些形式主义的规定。 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上诉审案件存在简易案件的情况和实行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对争点比较明确的和由于当事人路途遥远自愿书面审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书面审,至于小额诉讼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更应该简化。对小额诉讼的上诉案件,首先应当书面审,对通过书面审不能做出判断的少数案件,再确定开庭审理。 从上诉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看,各国普遍实行的是合议制。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一个法官去审查另一个法官的判决,总是不那么使人放心。当事人上诉有些确实是一审判决错误,而有一些则是对一审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希望一个更权威的审判组织,重新做出判断,
3.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具体的理由,与上诉程序中的情形大致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五、督促程序的完善和简易判决制度的引入
督促程序是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简易判决属局部的简易程序,这二种程序在国际上都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没有简易判决程序,督促程序发挥作用极其有限。引进或完善这些程序,并充分发挥好它们的作用,对建立我国公正高效的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 督促程序的完善
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申请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给付以金钱、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而采用的一种特殊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进入法院的案件有一半以上是通过督促程序得到处理的。其意义在于:一方面,督促程序以非讼程序解决诉讼问题的特点,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减轻了诉讼机制的压力,且有利于非讼与诉讼两种程序的进一步融合和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机能的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通过援用非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开支,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与诉讼方式同样的效果。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本身并无争议,债务人只是不愿主动履行或拖延履行,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也只是为了获得一份可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文书。对这类债务案件,运用督促程序予以处理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我国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虽增设了督促程序,但由于立法没有给督促程序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条件,导致了督促程序实施的效果不佳,在某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因此,可以德国督促程序的设置和运行为范例,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找出我国督促程序实施效果不佳的病因,重塑我国的督促程序,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于督促程序的完善,笔者曾专文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二) 简易判决制度的引入
简易判决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所谓简易判决程序,是指当事人不经过完全的审理即获得终局性、有约束力的判决。相对于经过完全审理做出的判决而言,简易判决的“简易”体现在省去了完全审理的过程。尽管简易判决是在开庭审理前做出的,但它同样具有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效果。
简易判决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适用简易判决程序的案件,都有不需要开庭审理的理由,比如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点。对于这类案件,不一定要走完整个诉讼进程。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的重要事实并不是真正的争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从而避免开庭审理程序对于时间、费用的浪费。(2)促使当事人补充诉讼文件,及时解决纠纷。诉讼程序开始后,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维持既得利益,不惜隐藏证据,消极抗辩。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简易判决,迫使其披露他的证据,积极抗辩。因为被申请人要使法官相信案件存在需要开庭审理的理由,就必须通过宣誓陈述书或其他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案件只有在诉讼双方的积极配合下,才能早日明确争议之所在,也只有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3)通过迅速的判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毫无争议可言。但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加以确认,很可能不过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假象。如果原告明知自己提起诉讼后被告必然不能做出抗辩,他就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具备诉讼权利的外观,从而通过法院的判决,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且原告在此过程中,无须忍受时间、费用的耗费,能够轻松地不战而胜。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并不鲜见。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案件,可能是被告故意借诉讼来拖延时日,也可能是原告无理缠讼,甚至可能是双方都无恶意,只是诉讼已经开始,而和解又一时没有达成。对于前两种案件,如果听任诉讼按照正常的进程发展,则无论是对可能胜诉的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非常不经济的;对于后一类,更是让双方都难以忍受。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引进简易判决制度,无论对纠纷的迅速解决,还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而言,其积极意义都是很明显的。
六、结语
近一百多年来,国外发达国家的民诉法都经历了一个由繁到简或者说不断简易化的过程。从英美法系国家来看,原来采用的都是繁琐的英国法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国情不断地改造,而改革的主流就是程序的简易化,废除诉讼的形式主义。即使在英国本土,改革的力度也是比较大的,特别是英国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主要是程序简易化的努力)更是令世人惊叹。 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程序的简化一直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特别是近几十年来,以法典修改为标志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是一浪高过一浪,这其中的程序简易化表现的更为突出。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则是沿着另一种完全不同的轨迹。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由于当时的特定的历史环境以及共产党人对法律、对司法的特定理念,根据地的民事审判工作一直以简单易行、方便群众作为其基本的出发点。这一点在当时盛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建国后,我国从根本上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革命根据地法制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审判的基本理念、原则和制度并没有脱离根据地法制的基本框架。直到八十年代末,伴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迅速变革,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被提上日程。从整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改革是以提高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充实程序保障的各个环节为其基本任务的。在此过程中,程序的“正当化”取代程序的“简易化”而成为人们关注、评价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承认,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以及社会发展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这种改革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我国民事案件的迅速增长,我们不可能走发达国家诉讼程序先繁后简,繁到一定程度时再简的道路。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同时,也要关注简易、小额纠纷的解决和程序的简易化, 以便将“正当化”与“简易化”的目标相协调,将我国特定阶段的改革与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流相协调。否则,如果没有大量简易、小额案件的快速审理和对司法资源的节约,要实现对比较复杂案件慎重裁判的程序保障也是不可能的。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简易程序也是国家设置的一种司法程序,它也应具有正当程序的一般要件。比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诉讼进行的公开原则等等,在简易程序中亦应得到坚持。简易程序决不是随意、粗糙的程序,而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只要它能被科学的设计并严格的遵循,诉讼程序的公正依然可以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