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给付纠纷
【关键字】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 判决维持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02年4月郭文义办理退休手续时,鹤壁市建筑陶瓷厂欠缴郭文义个人养老保险费6134.02元,欠费时间66个月,此情况郭文义签字认可。市社保局按照豫劳险[1998]12号文规定对此进行了相应核减,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郭文义基本养老金为472.88元/月。2007年,郭文义发现其退休前下岗的期限应计入缴费年限而未计入。经市社保局审查,郭文义下岗29个月应计入而未计入缴费年限,下岗期间政府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01.32元应计入而未计入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帐户。基于该变化,2007年5月21日市社保局改变了郭文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在退休时基本养老金472.88元/月的基础上,增加21.03元;200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郭文义应增加70元/月,实际增加65元/月,故又增加5元/月。共计增加基本养老金26.03元/月。经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已从2007年6月开始执行。郭文义对被告改变后的基本养老待遇不服,即提起诉讼,因市社保局未在法宝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08年5月20日淇滨法院依法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市社保局重新计算郭文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经市社保局重新计算,2008年6月16日市社保局作出了与原计算结果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阐明了改变的政策依据,事实和理由。郭文义仍不服,依法向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郭文义又向淇滨法院提起诉讼。
淇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相对人不服社保局作出的行政给付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否有权对本案所涉的退休职工郭某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予以认定。
所谓养老保险金,是指职工因在一个企业工作到一定年限,不愿继续任职或因年老体衰、工残事故导致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企业为保证其老有所养而付给的年金或一次付清所得金。其来源是由职工所在企业以及职工在职时按一定比例共同交纳的,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根据鹤壁市社保局提供的鹤编[2005]6号文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3条、第4条,以及其他相关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能够确认鹤壁市社保局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案所涉的退休职工郭某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予以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但养老待遇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认定,社保局无权认定。
第二个层次,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退休职工郭某缴费年限的认定是否准确。
在基本养老金待遇的确定过程中,退休职工的缴费年限、工作年限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金额等是影响的基础性因素。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社保局是否应将郭某退休时核减的欠费时间37个月计入缴费年限。原告郭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其所在单位鹤壁市建筑陶瓷厂欠缴郭某个人养老保险费累计时间为66个月,此情况郭文义表示认可,在这66个月中,郭某下岗时间累计为29月,下岗期间政府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因此,在计算郭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计入缴费年限的时间为37(66-29)个月。原告称退休前已通过企业补缴了7000元,并不欠缴养老保险费,但不能提供企业为其补缴欠费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其同时称,从事有害作业29年,一年应折算一年半工龄,鉴于养老保险待遇所依据的工作年限社保局无权认定,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所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退休职工郭某缴费年限的认定是准确的,养老待遇数额的确定同样是准确的。
第三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依据上述的分析,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结果准确,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而,淇滨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给付决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
社会保险五大险种,简称“五险”,即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同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的确定中,只能职工和企业同时缴纳才能计算。
首先,从缴纳五险的公司来看,应当按照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比例和额度来缴纳,以工资总数为基数。企业在缴纳时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需要有相关一些补贴,如果企业在缴纳时仅涉及基本工资的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其次,对于保险金的支取问题,法律均有所规定,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要素后才有权利支取,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取都是由社保登记部门来发放的。养老保险支取的前提条件是达到法定的年龄,失业保险金领取需以失业为前提,除了需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证明之外,还必须具备再次求职的意愿并办理求职证。此外,养老金和失业金不能同时享受。
最后,企业为自身员工缴纳保险是法定的义务,而且这义务并不因职工表示对此不需要而予以豁免,无论当事人的意思或者自愿与否,均需履行该义务。而且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3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7条 ……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