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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旅行社实习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郭某;被告:旅行社

2007年1月4日,郭某在校期间与旅行社签订了《实习合同》及《培训合同》。《实习合同》约定,郭某实习期间为2007年1月4日至郭某毕业止;旅行社每月支付郭某400元报酬。《实习合同》附件《实习注意事项》约定,实习生正式工作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工资。《培训合同》约定,郭某实习期间培训费为4000元,郭某如未到期离开旅行社,或违反实习合同被提前解除实习合同的,应返还培训费;郭某违反劳动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以及培训后为旅行社服务年限不满一年,需赔偿旅行社培训费及脱产期间发的工资奖金。

2007年7月,旅行社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合同签订后,郭某到我单位实习,其实习期间应当至2007年7月,但其自2007年6月起即不再到旅行社实习,其给旅行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郭某支付实习期间培训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工资奖金1600元。郭某辩称,自己与旅行社约定的实习期已届满,旅行社未安排自己进行任何培训,故不同意旅行社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郭某不服,以1600元是旅行社支付的生活补贴,非实习劳务费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裁判】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旅行社要求实习生返还培训费及奖金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实习生提前终止实习,旅行社要求其支付培训费案,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以分以下两个步骤梳理线索:

第一个步骤,实习生与旅行社所签订的实习合同以及合同中具体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郭某在校期间与旅行社签订了《实习合同》及《培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实习合同》附件《实习注意事项》中关于实习生正式工作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工资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实习合同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牵连关系,即双方建立实习合同关系不应受到尚未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约束,旅行社不能以预先设定劳动关系作为履行实习合同关系的附加条件,所以,合同中的此项条款是无效的,旅行社依此,主张实习生郭某返还1600元的脱产工资奖金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个步骤,实习生提前终止合同以及由此引发的案件讼争问题。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是至郭某毕业,即2007年7月,但事实上,郭某在2007年6月5日就不去旅行社实习,事实上单方终止了合同,已然构成违约,旅行社本应以郭某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实际的诉讼请求方面,却是要求郭支付实习期间培训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工资奖金1600元。从案例本身看,旅行社仅对郭进行了随岗培训,并未对郭进行脱产培训,4000元的培训费无法确切计量。而对于1600元的脱产工资奖金,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实习合同》约定旅行社公司每月支付实习生报酬400元,双方已依约履行,说明旅行社公司认可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为该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现旅行社公司要求实习生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

当然,即使旅行社以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在事实的具体认定上,即郭某的违约行为是否给旅行社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该如何确定,都体现着较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旅行社要求实习生返还培训费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随着就业形势的日渐严峻,大学生在面临毕业时往往会选择去实习单位,在检验自己所学知识的同时也为将来的工作打下必要的人际基础,但是由于实习毕竟不同于正式工作,在现实生活中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往往存在手续简化的情形,从而引发了诸多的问题,故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范:

1、对于实习的大学生来说,找到一份适合自己的实习工作,并签订书面的实习合同是必要的,实习期间,认真遵守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不仅可以达到实习本身随追求的目标,而且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于实习接受方的单位来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合同条款本身的合法性,同时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果只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签订违背公平原则或是偏袒己方的合同,由此引发纠纷,即使最终诉至法院,法律也很难保护他们所主张的利益,同时,在起诉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于案件能否胜诉是至关重要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8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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