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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旅行社安排的自费项目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熊自平诉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日程时,除安排集体旅游项目外,一般会安排部分自费项目。旅行社在安排自费项目时,应尽诚实经营者的审慎注意义务和警示说明义务,确保自费项目符合保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并对自费项目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给予游客充分明确的告知。游客在参加自费项目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尽可能理智地选择是否参加自费项目,并遵守自费项目中有关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措施及规定。如游客在参加自费项目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法院应根据旅行社、游客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认定各自的责任。

 

[案情]

原告熊自平

被告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省国旅)

原告熊自平要求省国旅退还其旅游费用2120元,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35110元及后续费用5000元,于2005年10月8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熊自平诉称,2004年9月24日,熊自平与省国旅签订一份《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熊自平参加省国旅组织的红原、九曲等地10月1日至4日的旅游。2004年10月2日,省国旅导游根据行程安排,带熊自平等旅游者到红原草场骑马,结果熊自平骑马时被马摔下并被踢伤,后被同行旅游者及导游送至当地医院抢救,但由于当地医院条件差,熊自平又被紧急送回成都华西医院医治。经几次住院治疗,华西医院诊断熊自平的嗅觉丧失,无法恢复。2005年5月23日,经熊自平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国旅退还熊自平旅游费用2120元,省国旅赔偿熊自平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35110元,省国旅赔偿熊自平后续费用5000元。

被告省国旅辩称,省国旅与熊自平之间组团旅游属实。省国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熊自平的损失是由熊自平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产生,与本案省国旅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请求驳回熊自平所有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9月24日,熊自平与省国旅签订《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熊自平参加了省国旅组织的红原、九曲等地10月1日至4日的旅游;旅游费成人780元,小孩560元,合计212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省国旅同时向熊自平提供了四日旅游程表,按照该行程表规定2004年10月2日省国旅应安排游客在瓦切参加骑马活动(自费)。2004年10月2日熊自平在红原县瓦切乡靓点之旅营地(以下简称靓点之旅),参加了骑马活动,熊自平爱人以熊自平名义在乘骑卡上签名。熊自平在骑马过程中受伤。熊自平受伤后,省国旅将熊自平送往红原县人民医院就医并租车将熊自平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省国旅为救治熊自平给付医疗费 、车费。2004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熊自平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10日至1月17日熊自平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005年5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熊自平的委托对熊自平的鼻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5月2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0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熊自平伤残等级为9级。熊自平支付鉴定费500元。2005年9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熊自平此次旅游意外受伤进行了理赔,赔付金额3306.10元。熊自平认为省国旅没有履行警示义务,起诉来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省国旅与熊自平之间签订的旅行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省国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组织旅游义务。2004年10月2日省国旅按照行程安排组织游客在红原县瓦切乡靓点之旅,参加了骑马活动(自费)。熊自平在骑马过程中受伤后,省国旅积极组织对熊自平进行救治并在事后协助熊自平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省国旅所提供的服务符合履行合同要求。熊自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参加骑马活动的危险性应当有预见。由于骑马活动是自费项目,旅游者可以自愿选择,熊自平参加骑马活动实际上是与靓点之旅之间达成的一项新的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提供服务的单位承担责任。对可能危急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省国旅向本院提交的熊自平爱人以熊自平名义签名的乘骑卡。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省国旅向参加骑马活动的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但该乘骑卡是由熊自平爱人以熊自平名义签署的,故省国旅履行警示义务是存在瑕疵。对熊自平骑马活动受到人身伤害,熊自平和省国旅均有过错,酿成纠纷,熊自平和省国旅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省国旅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据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省国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自平4000元。

二、驳回熊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元,其他诉讼费849元,二项合计2548元,熊自平负担2293元,由省国旅负担255元。

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日程时,除安排集体旅游项目外,一般会安排部分自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在旅行社安排的自费项目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可以基于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对旅行社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自费项目的经营者不是游客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与该案无关,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将涉及旅行社、游客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旅行社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游客在旅行社安排的集体旅游项目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其责任一般由旅行社承担,对此,法院比较容易认定,当事人也能够理解。对于旅行社安排的自费项目,因系游客自愿选择的项目,且费用由其他经营者收取,游客在自费项目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旅行社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自费项目系游客自愿参加,愿意参加的游客在向自费项目的经营者支付费用后,接受其服务,视为游客与经营者自愿达成新的旅游服务合同,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应当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在自费项目中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服务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自费项目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旅行社仍负有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义务,如果旅行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或者在履行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则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本案的审理法院采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在具体安排自费项目时,应当履行以下两项义务,第一,在对自费项目的选择上,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费项目的内容、经营者、安全措施等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在对自费项目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上,应尽警示说明义务,对有关注意事项给予游客充分、真实、明确的告知。虽然游客与自费项目的实际经营者达成了新的旅游服务合同,自费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收取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旅行社的上述两项义务并不因此得以减轻或免除。旅行社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在履行上述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本案中,省国旅按旅行日程,于组团第二天下午组织游客到红原县瓦切乡靓点之旅营地参加骑马活动,省国旅应当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庭审中,省国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虽然靓点之旅营地向游客发放了乘骑卡,对骑马活动中有关注意事项作了相关警示,但该乘骑卡系靓点之旅向游客发放,并不能证明省国旅尽到了警示说明义务,且乘骑卡上签名并非熊自平本人。因此,省国旅在履行警示说明义务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游客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游客的经济、身体状况以及兴趣爱好差异较大,旅行社在安排旅行日程时,对有的旅游项目采用自费的方式,由游客根据个人情况自愿选择是否参加。游客或其监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如下义务:第一,应该对自费项目可能给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有所预见,根据自身情况尽可能理智地选择是否参加自费项目;第二,遵守自费项目中有关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措施及规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可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游客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或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自平对骑马活动的危险性估计不足,拒绝靓点之旅营地提供的牵马服务,导致从马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旅行社在安排自费项目时,应尽诚实经营者的审慎注意义务和警示说明义务,确保自费项目符合保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并对自费项目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给予游客充分明确的告知。游客在参加自费项目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尽可能理智地选择是否参加自费项目,并遵守自费项目中有关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措施及规定。如游客在参加自费项目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法院应根据旅行社、游客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认定各自的责任。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王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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