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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范围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被依法关押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或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犯人(已决犯),而对未决犯是否包括在内未予以明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于未决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而不得确定有罪,即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罪。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因此未决犯不能作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也就不能从法律上加以惩治。但在司法实践中,未决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在看守所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很深,有的为了在狱中享有特权,充当牢头狱霸,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严重地侵犯了其他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已决犯,还包括未决犯,即在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刘 超 岩 祥 饶俊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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