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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应统一扩大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独立的委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经当事人同意,独立为当事人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独立行使委托权的主体范围不尽相同。如:我国刑法第82条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另外从该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近亲属无权独立为其委托辩护人。

    综上条文可知, 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近亲属无权独立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也无权独立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笔者认为, 刑诉中独立"委托权"行使范围不统一,并且限制近亲属的独立委托权, 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并会影响诉讼功能的发挥。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以及代理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扩大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必要,所以应统一并扩大委托权的主体行使范围, 即被告人或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可以为其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其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1. 赋予近亲属独立的委托权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无能力或无法为被害人或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时候, 由近亲属行使独立的委托权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侦查和公诉机关的行为也是一种有利的监督。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控方在权利渊源证据占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和独占性,所以应在法律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和代理权,赋予近亲属独立的委托权也是此原因.

    2. 赋予近亲属独立的委托权,有利于保持一定的诉辩平衡。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无能力为其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时候,近亲属行使委托权有利于监督公诉行为, 达到诉辩平衡, 使审判机关可以权衡各种意见,从而判处公正的刑罚。尤其是近些年来,刑事诉讼庭审模式由纠问式逐渐向辩论式转变,扩大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使得当事人能够及时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有利于这种庭审方式的改革.

    3. 统一并扩大独立委托权的行使范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公正性。扩大并统一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有利于督促公检法三机关规范行使刑事诉讼程序的,

    4.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这些人中有的人本身就是被告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且和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血缘关系较进。因此,这些近亲属独立为当事人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可以及时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统一并扩大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是盲、聋、哑或者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车工浓淡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以来就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诉讼时间。若其近亲属愿意或接到法院指令为当事人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节省这些诉讼时间,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同时笔者认为,独立委托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顺序,这样有利于规范独立委托权的行使。即在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无能力或者是不愿意为其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时候,再有近亲属行使独立委托权.规定这样的行使顺序,有利于防止委托冲突,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综上所述, 刑诉中独立"委托权"的主体范围无论是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还是行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都应统一为: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且刑法中的相关发条也应予以修改。作者:  张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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