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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体
发布日期:2004-05-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当法官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证据提出疑问时,有的公诉人会不负责任的说你们看着认定吧;当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时,法官、公诉人会发出这样的质问“你有证据证明吗?”;当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通知不予受理时,自诉人会说我有证据你们可以进行调查去等等。以上现象其实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我国立法中,首次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提法,但在法学理论界和刑事诉讼立法中都能体现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精神。所谓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后果,即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下面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各诉讼主体的职能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主体。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规定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体现了法庭诉讼活动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职能明确、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公诉机关(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其在法庭上首先和主要职责只有一个,就是指控犯罪,并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就其指控完成举证责任,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确立,也要求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所以说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上述规定说明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的执行控诉职能,对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诉,其对反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这时被告人可以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因为在反诉过程中,被告人实际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其实质仍是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是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实质上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的赔偿。在实体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特殊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反诉等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其民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四、人民法院没有举证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只是判断控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它没有自己的主张,居于中立地位,因此法院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也非举证的主体。这一观点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况且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任务的要求。所以说该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执行审判职能,始终处于审判阶段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它没有自己的的主张,也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法院有庭外核实证据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该规定赋予法院的只是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权,而不是举证责任。这个过程中,法院只能对控方或辩方已经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不能自己主动去收集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无论是在公诉案件中,还是在自诉案件中均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就是说被告人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辩解,不承担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因为:第一,刑事公诉的过程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除了一部分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交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外,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第二,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无论是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中,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时就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第三,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无法完成举证。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对他可能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来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举证的权利,也无举证能力。故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提出证据加以支持,但这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而不是举证责任。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确也存在被告人举证责任的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被告人需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差额部分将被视为非法所得。这是为了有效地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而设立的一项特殊规则。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否则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主体的分析,有助于刑事法官在庭审中正确处理“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摆正法官居中裁决的地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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