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关押在看守所,正在审理期间,何某将同监舍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殴打致轻伤。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该案中如何某是罪犯或没有将李某打成轻伤,该如何处罚呢?分析发现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法存在疏漏,其犯罪主体应当扩大。
一、 破坏监管秩序的概念及增设目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所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刑法新增设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押管理秩序。增加本条罪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场所的需要,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和其他劳动改造机关的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保障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破坏监秩序罪所限制的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该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所谓罪犯,是指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有罪行的人。可见破坏监秩序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被关押的罪犯。
由于对该罪犯罪主体的限制,会出现罪刑不一致的情况。上列案件中,对何某的行为只能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何某犯有故意伤害(轻伤)罪提起公诉,而轻伤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能对何某以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起公诉,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破坏监管秩序罪与故意伤害(轻伤)罪相比属重罪。这就出现了在同一场所,实施了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受到不同的处罚。
而对看守所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哄监打斗、称王称霸、多次破坏监管秩序等行为,只要其行为没有触犯其他《刑法》条款,又不能以破坏监管秩序罪予以打击,会造成个别在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罪不犯、乱不断”的局面,使不少“牢头狱霸”逍遥法外,而“牢头 狱霸”又上看守所的最大安全隐患。这样不利于看守所教育在押人员,也不利于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监管秩序。
可见,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体现增设该罪的目的,促进对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维护看守所正常的监管秩序,应完善《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修改破坏监管秩序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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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建议
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下列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反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