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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加工后加价卖出的行为之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个体户陈某觉得自己设摊加工金银首饰没啥利润,自2000年1月起开始从一些盗窃分子手中低价收购盗窃来的金银首饰,经过加工后再加价卖给他人,非法获取利润。后来由于盗窃分子的落网,陈某的收购赃物行为案发,期间共获取2万余元的非法利益。

?争议?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购他人盗窃所得金银首饰的行为属于收购赃物的行为,加工后卖出的行为属于销售赃物的行为,所以构成收购赃物、销售赃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买进赃物再卖出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它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修改而来的,增加规定了“收购赃物”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为了弥补原刑法对非法收购行为以销售赃物罪定罪无法准确反映该行为性质之缺憾。

    该款规定属于选择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行为方式的不同将其划分为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以及销售赃物罪。而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罪的客观行为不同

    收购赃物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或收买赃物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买赃倒卖出售、买赃送人或买赃自用等行为。收购赃物行为是从1979年刑法的销赃罪的行为方式中独立出来并明确加以规定的。何谓收购,据《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解释为“从各处买进”。学界通说一般认为,收购是指支付价款,大量买入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低价买进、高价卖出。

    而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不法分子出售赃物的行为,或是在犯罪人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行为。1979年刑法中的销赃罪包括代为销售赃物行为、收购赃物后加价卖出或加工升值后卖出的行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等三种方式,而现行刑法是将收购赃物与代为销售作为相并列的两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因此不可能再将收购赃物后加价卖出、收购赃物自用行为作为销售赃物罪处理,这里的销售赃物应仅指代为销售的行为方式。

二、两罪的主观动机不同

    收购赃物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任何一个收购赃物的人一般不可能将赃物高价买进、低价卖出,除非迫于司法机关查处活动的压力等特殊原因,才会平价卖出甚至亏本卖出(当然这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则不一定具有谋利的动机,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而无偿代销,有的是出于赚取佣金的动机,后者的动机相比收购赃物的行为人的动机要复杂得多、范围要广泛得多。

三、两罪的既遂标准不同

    收购赃物罪的行为“着手”是从收购行为开始,只要收购赃物行为完成,不问是否有销售行为,也不管是否销售出赃物,均构成既遂;而销售赃物罪必须以销出赃物为既遂,赃物未销出的是未遂。

    综上所述,既然现行刑法已增加了收购赃物的规定,就不能再将这种行为方式宽泛地认定为销售赃物的行为,如果这样的话,刑法就没有在该选择性罪名中增加收购赃物的行为方式之必要了。显然,本案被告人陈某买进赃物经加工后再加价卖出的行为,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

陆发宝 梁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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