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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都应以收购脏物罪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法条是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及刑罚的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是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犯罪的行为特征,这四种行为方式中,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中的收购赃物罪的理解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以出卖为目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个人为自己或他人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不管是以出卖为目的还是买赃自用都构成本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是赃物以出卖为目的和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收购赃物罪。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出卖为目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收购赃物的以收购赃物罪处理均无争议,但是对于大量存在的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因贪图便宜买赃自用的情况一概不予打击,不以犯罪论处,则一方面不利于打击犯罪,放纵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有违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明知是赃物而买赃自用,但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一般可不以犯罪论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明知是购物而购买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买赃白用,情节严重的,则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何谓“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一种依附性犯罪,该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而不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因此,要构成本罪,不能单以犯罪数额认定,而应以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出发点,犯罪数额只是参考因素,对那些一贯买赃自用或购买大量赃物以及因购买赃物给国家、社会、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应以收购赃物罪论处。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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