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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不宜成为准自首的主体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准自首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正在服刑的罪犯”既包括正在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的罪犯,也包括正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罪犯。笔者认为,不论从刑法的立法意图还是从便于实际操作角度考虑,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不应纳入准自首的主体范围,对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直接作为自首处理。

    首先,从立法意图来看,准自首是针对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设,因为这些人不可能具备自动投案条件,从立法所用的语言——“被采取强制措施”、“正在服刑”就可以看出。对这些人主动供述其他罪行的行为必须给予与被动交代一个不同的评价,而作为自首又显然不可能,因此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时设立了准自首以弥补这一缺陷。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将其纳入准自首并不符合该制度的设立意图。

    其次,从自首的构成要件来看,准自首与自首相比,除欠缺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外,其他要件是相同的。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同理,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应认定为自首,而不是准自首。

    再次,将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纳入准自首的主体范围,不便于实际操作。对于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虽然判决时都确定了执行期限,但受罪犯执行能力、法院执行措施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实际执行期限往往难以确定,有些甚至拖上许多年。以此不确定的期限来认定是否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进而确定是否适用准自首,不便于实际操作。

    另外,对于被假释和被判处缓刑,正在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因其不存在正在执行刑罚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属于准自首的主体。

    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将“正在服刑的罪犯”改为“正在服主刑的罪犯”更为准确,也更利于操作。

刘 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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