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事经济法辅导:执行主体
发布日期:2010-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六条【执行主体】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提示:
1.注意合伙事务之执行有四种模式:(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3)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4)聘任第三人经营管理(本法第31条)。
2.注意执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当然代表关系(第26条第2款),因此,执行合伙人之执行事务行为责任当然由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承担(第28条);并且,合伙内部对执行合伙人的权利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7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异议】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特别提示
1.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模式: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对内有经营管理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合伙人的异议权及其处理: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直接效果就是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则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如果违反,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决议方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提示:
特别注意本条第1款:合伙事务之决议原则,实行“人数多数决”,即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此点不同于《民通意见》第55条依“资本多数决”原则议决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须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特别提示:
掌握本条规定的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对于法定的必须经一致同意事项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但是合伙协议可以作出另外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