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问题是,在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出现危险状态以后,行为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这一危险状态的,成立何种犯罪形态?对此,刑法学界有一定的争议,有犯罪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和实害犯中止说三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是危险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志。法定的危险状态没有出现,并非不构成犯罪,而仅仅是不成立既遂,但根据情况,可能成立未遂、中止或者预备形态;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了,即成立既遂。同时,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加重犯又是实害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既遂标志。因此,从危险犯这个角度而言,在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行为出现危险状态以后,此行为即具备了危险犯的既遂要件,即使行为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或者解除这一危险状态的,也不足以否认既遂的成立,因为既遂以后根本上不可能再出现中止状态。但是,如果从实害犯这一角度而言,在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以后,实际上的危害结果没有出现以前,如果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减弱甚至解除这一危险状态,最终法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属于实害犯的构成要件没有充足,因此属于实害犯的中止。上述同样的一种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得出两种不一致的结论:立足于危险犯,构成既遂;立足于实害犯,构成中止。于是,便产生法规竞合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适用时我们可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在危险犯和实害犯各自所处的条款中难以作出这种区分,便可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就相同罪名的危险犯和实害犯而言,实害犯当然重于危险犯;但在同一罪名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中,既遂犯又重于中止犯。对于中止犯,刑法明确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在相同罪名的危险犯的既遂形态与实害犯的中止形态竞合的情况下,以危险犯的既遂定罪量刑,不存在免除处罚的问题,但若以实害犯的中止定罪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免除处罚。显然,以危险犯的条款比以实害犯的条款论处在实际上要重一些,即采重法条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的既遂定性,但在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实害犯的中止情况,适当从宽处理。
莫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