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日期:2009-10-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近,新疆乌鲁木齐市和陕西省西安市人发生了多起用针刺注射的方法伤害无辜群众的恶性暴力犯罪活动,已有多名群众被扎,严重扰乱了当地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犯罪分子用心险恶,妄图通过制造恐怖气氛,破坏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离间民族感情,挑起民族仇视,制造紧张对立情绪,已达到其分裂国家的政治野心。现在政府还没有公布注射的液体是什么液体,但是,可以肯定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化学物质。
为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保护群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于2009年9月6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新华网乌鲁木齐9月6日电)
《通告》 说,对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扎刺他人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依法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使用无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扎刺、喷射他人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造成群众恐慌等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大头针等其他针状物扎刺无辜群众,制造恐怖气氛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论处。对于故意编造、散布扎刺无辜群众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策划、教唆、指使他人用针状物扎刺无辜群众的,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或共同犯罪,从重处罚。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明确了针刺伤人者的法律责任,意在对犯罪分子起到警告和震慑的作用。但是,《通告》本身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正式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通告》本身也不得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
实际上,该《通告》的内容也有不准确的地方。比如,通告中说:“对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扎刺他人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当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此前乌鲁木齐市法院曾经做出过一份判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法院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在刑法解释上,笔者同意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扩张解释为包括“注射”,如在人体内注射传染性极强的烈性传染病病原体,将人畜本身作为活体的传染源,但是要看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传染多人的危险,而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比如只在人体内注射普通的毒药,则被害人被扎伤后中毒死亡,这充其量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特征,因为该行为不可能对其他人构成伤害。就如同在某人专用的餐具和水杯里下毒,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在共同的炊具、餐锅里下毒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样。注射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也未必会使被扎的人立即成为传染源,有些传染病毒从注射到感染、发病本身就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在潜伏期不具有传染性,通常被注射器扎伤的人都会选择及时到医院就诊,如此,该行为似乎也达不到传染其他人的危险程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之中,它是一个兜底性罪名。也就是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外的危险方法,并且行为采取的方法与前述犯罪的具体方法在危险性上具有相当性。那么,如果能够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就不能够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不论定哪一个罪,都认为针刺注射伤人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类犯罪。
然而,危害公共安全通常是指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人身、健康和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由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具体的现实的危险,即使行为客观上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应当是指行为方法上的危险,即只要以这样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就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多数人损害结果的现实和具体的危险,而不是观念上的危险或者给人带来的心理恐惧感。不特定并不是指行为选取对象上的不特定或者随机性,而是指可能伤害的对象、造成危害的范围、损害程度等的不确定性,即可能殃及无辜。比如,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他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有明确的侵害目标,但是所采取的方法不仅能对其直接加害的对象造成危险,也可能危害到在场的其他人,并且其行为能够造成多大的危害,在他实施该行为之时及行为实施终了以后,在他的主观上对此是难以预料的,并且在客观上也是难以控制的。如张三要杀李四一家,于是想到放火将他们烧死,结果大火将张三的几个邻居家也烧毁,烧死烧伤多人。此时,张三意图加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但是其所使用的纵火的方法却能够引起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因此,不能仅仅定故意伤害罪,而应当按照放火罪对其定罪处罚。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有这样的特点,即危害对象不特定。如放火行为可能只烧毁一家一户,也可能火势蔓延、火烧连营,这是行为人难以估计的,这取决于点燃物的易燃性,点燃物的密集程度及消防设施是否齐备,功能是否正常、抢救是否及时等等;再如,炸毁堤坝,拉开闸门,能够淹没多少农田和人家,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也是难以预计的,只能等到水位平稳,造成的危害才能停止;又如,拉开一颗手榴弹掷向人群,能够炸死多少人,行为人对此不可能有明确的认识,即使有认识,也不可能做到与其认识相一致那么精确,完全取决于炸弹的威力和人群的密集程度;将毒药投放到公共饮用水井里或涂抹于公交车、地铁的扶手上,由于是人员往来频繁的开放公共空间,能够毒害多少人也是不确定的和难以控制的。开车冲撞人群、在野外私设电网、陷阱等行为也符合侵害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这个特点,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方法意味着行为一旦实施就会造成不止一个人受到伤害的现实而具体的危险。针刺伤人事件则不具备这个特征,行为人虽然选取的犯罪对象是随机的或者说不特定的,但是其所造成的结果是特定的,扎了一个人则一个人受伤、死亡,扎两个人则两个人受伤死亡,但是在场的没有被扎伤的人就根本不会受到伤害,并且扎几个人都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和控制的,因此,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只能伤害到行为对象本身,除了给在场的人造成一定心理上的恐慌外,不会对周边的在场群众造成客观的现实的危险,不属于危险方法。我们不能说由于不知道他下次会扎到谁,谁可能成为被害人,就说这种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针刺行为本身是针对不特定的个人下手实施的,因而也不可能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到伤害。针对不特定的个人实施暴力犯罪,其损害结果是特定的,而不是不特定的,那么这样的行为不能够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罪名定罪。
针刺事件中“扎人”的行为,每扎一人是一次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笔者认为也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犯罪分子今天扎两人、明天扎三人,他们有明确的目标,在他们的心里只有一个故意,用毒针伤人,扎伤的人越多越好,扎到谁算谁。这属于故意伤害的概括故意,行为人是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概括故意支配之下连续实施的数次伤人、杀人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对于毒针伤人的行为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那些用空针头、假毒药、大头针等针状物扎人的行为似乎就不能得到处罚了,因为用毒针扎人的行为尚且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些行为自然也就不构成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了,并且只是扎了一下,针上并没有有毒有害物质,连轻微伤都算不上,根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恐慌不亚于扎毒针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加以打击。笔者认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完全一致,不应对其做狭义理解,因为二罪名所侵犯的并不是同类客体,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客观上具有危害多人的具体危险,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不要求现实地危害公共安全。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都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只要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就构成了该罪,造成社会恐慌、人人自危正式其侵害的客体的表现。尤其是在已经有人被毒针所伤的情况下,犯罪人用无毒注射器、大头针等扎人,加剧民众的恐惧心理,其行为完全可以按照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定罪。对于谎称自己被扎,谎称毒针杀伤力,散布谣言者,可以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对象不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可以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该观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犯无法区分。对不特定的个体加以侵害的暴力犯罪增多,的确会造成社会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极度混乱,但是不应一概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如南方曾一度出现很多起“砍手”抢劫事件,将持手提包、钱包的被害人的手砍下抢劫财物,再如长春市以前曾经出现过多起“刨锛”抢劫事件,即在僻静的地方乘人不备用羊角锤砸伤被害人的后脑,然后抢劫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些犯罪侵害的对象都不是特定的,任何人都有被侵害的危险,这些案件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发生,造成市民安全感下降,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最终仍是以抢劫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可以说,任何暴力犯罪频繁发生,都会造成社会的恐慌,但是不能因为行为多次针对不特定对象就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通告》中对毒针伤人的行为定性并不准确。《通告》意在暴乱横行之时,威慑暴乱分子,稳定民心,以恢复社会的安定秩序。但是,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从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也可以处以严厉的刑罚,甚至可以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因此,犯罪分子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不会发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笔者认为,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原因可能是这类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强,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听起来否定性评价更强,如果说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就与一般针对个人的暴力犯罪无异,不能突出其反社会性,而定危害公公安全罪则更容易为老百姓接受,更能得到群众的拥护。最近,也有对醉酒驾驶后交通肇事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事例。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认定犯罪首先应当通过构成要件在形式上加以分析和判断,而不能凭其危害性程度加一个重罪,更不能为了处以重刑而改变定性。
目前,可以断定针刺事件是七五事件的延续,这不是简单的暴力犯罪事件,而是有政治目的的恐怖活动,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等等,却没有对恐怖活动犯罪本身作出明确的规定,期待以后修改刑法时会出台相应的罪名,以有力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恐怖分子应制定严格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刑罚措施。
【作者简介】
高翼飞,中国人民大学刑法专业法学硕士。